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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被告在指定期间内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和召开股东大会如何执行?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原告刘兰萍、张建华等29人系北京东高地百货商场股东兼职工,因股东权问题与东高地商场发生纠纷。东高地商场1998年改制成立,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当时共有股东208人。2003年,该商场决定将经营性用房租赁给某公司。商场股东们认为这将影响股东权益,要求按章程召开股东大会,以便选举和更换董事长,被负有召集义务的董事长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高地商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同时确认议题为“选举和更换董事”;2.依法确认参加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3.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法定职责时,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出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该临时股东大会;4.东高地商场立即按实际股东人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东高地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东高地商场于前项判决内容执行完毕之日起10日内召开股东大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东高地商场拒绝履行,刘兰萍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难点聚焦】

    本案属新类型案件。本案的执行有两个难点:

    一是能否执行?

    有人认为,本案无法执行。首先,本案依据的生效判决中的第一项主文不明确。仅判决“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从多少股东变成多少,变成谁,变更后的股东持股多少,都没有内容,东高地商场也并没有齐备资料,这意味着强制执行没有强制的内容;其次,第二项主文“召开股东会”也无法执行。如何强制被执行人开会?谁来主持?谁有召集权?这些问题均无先例。

    也有人认为,此案可以执行,但不应按判决主文的先后顺序执行,而应先执行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来决定应变更的股东人数,然后再变更股东工商登记。

    还有人认为,本案判决没有任何问题,应该按主文顺序执行。

    二是如何执行?

    1.“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如何执行?股份合作制企业为所谓“资合加人合”模式,股东必须同时为本企业职工,因任何原因离开企业的都必须退股。1998年,东高地百货商场改制成立时,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人数为208人。此后至申请执行人起诉时,有38名股东因退休退股;1名股东死亡退股;28名股东因调离和辞退退股;34名股东自愿退股。以上101名退股股东的股份均被商场以公积金收购。但上述股本结构的变化情况均未进行工商登记和备案,且均无完备退股手续。如果要强制执行“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将面临以下问题: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能否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强制工商局登记?如果不能,如何办理?

    2.“召开股东大会”如何强制执行?在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召集义务时,按照法律和该企业章程,谁有召集权?谁有主持权?法院如果代为召集,有法律依据吗?如果代为召集,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如何把握好执行的度?怎样才能使强制召开的股东大会兼具形式和实质意义?

【法理评析】

    (一)本案具有可执行性

    一般而言,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即执行标的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包括财产和行为)。本案判决虽然具有新颖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给付行为,但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因而具有可执行性。至于股东变更名单、股东大会召集人及主持人的确定问题,则是法院在此类案件具体执行过程中必须面对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和执行标准等新课题。

    (二)执行方式的探索

    1.“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执行方式

    严格来看,“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不是必须由被执行人自己完成的行为。在被执行人拒绝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来强制执行。但具体到本案中,被执行人东高地商场本身没有股权变动的完备资料,也没有主动完备该资料的意愿。法院不能以公权干涉私权而直接裁定认定股权变动情况。对于补充退股资料这一不可替代履行的执行环节,法院只能以说服教育的方式,要求东高地商场管理层人员与已退股旧股东配合,重新逐一补办退股手续并登记造册。

    2.“召开股东大会”的执行方式

    就“召开股东大会”的行为而言,能否认定其可替代履行的最大障碍或关键在于对替代履行的合法性质疑:“召开股东大会”属于私权自治范畴,涉案企业章程并无规定召集人拒绝召集时的备用方案,如果强制替代履行,缺乏章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质疑不能成立。私权虽自治,但其在自治范围内无法解决纠纷时所能寻求的最后救济只能是公权——司法权的介入。纠纷双方诉诸司法即赋予了司法干涉其讼争私权及纠纷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时,法院可以径行指定董事会其他董事乃至其他人员替代“召开股东大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韩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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