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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因车祸导致性功能障碍——妻子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年4月,江苏省南京市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经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侵害人张某可以要求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而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对其配偶王女士因此受到的精神伤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是否支持也引发了争议。而近年来,如该案中“配偶权”、“生育权”一词出现在了因第三人对夫妻生育权造成侵害的案例逐渐增多。这正体现了我国社会法治程度的提高和公民对自己人身权利的法律认知度的深化。同时,法律也有必要对一般侵权行为和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予以区别对待。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明确规定,干扰家庭关系侵权案件包括直接干扰婚姻关系、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直接干扰父母子女关系和间接干扰父母子女关系四种。其中,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如离间夫妻感情、导致夫妻一方与他方分居或导致一方拒绝回复与他方共同生活、与夫妻一方有犯罪的性交往行为等,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间接干扰婚姻关系侵权案件,是指受害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伤害而提起诉讼,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患有疾病或遭受其他身体伤害,造成性能力的丧失,则必须对该受伤害者承担责任的被告,对于受害人的另一方配偶因此所遭受的社会地位的丧失及其配偶服务提供的丧失,包括性交能力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范围是,受害人的健康损害以及受害人的配偶的婚姻关系的损害。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笔者以为,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构成干扰婚姻关系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具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或违法的行为。虽然婚姻法对第三人的侵害未作明确规定,但由于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公序良俗的约束应当视为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之一。如男甲与女乙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又与女丙非法同居,在此期间,甲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价值6万元的财产赠予丙。甲死后,丙以遗嘱为据起诉要求乙交付甲赠予的财产。对于遗嘱是否有效,审理法院即考虑了社会公序良俗的因素。

    第二,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可以造成两种损害后果:一是损害配偶的人身权,即损害配偶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人格权与身份权。如配偶所专有的贞操权、同居权、生育权等。二是损害配偶的财产权,包括夫妻财产共有权、夫妻平等处理财产权以及相互继承权等。如为“第三者”购买房产、支付日常生活费等。 

    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责任承担方式及其法律适用 

    1.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应当包括生理上的损害,即被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各部分的损害,以及相关权利人因自身利益遭受损害,如前述案例中王女士的性利益遭受损害而受到的精神损失。 

    3.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针对“第三者”现象,无辜配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以侵害配偶权诉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包括有配偶一方及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因“第三者”行为造成配偶一方未尽夫妻义务(如同居、扶助等),无过错方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诉求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履行生活保障义务及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对于配偶因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造成的财产损失,无过错方可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及侵犯自己可得利益为由,诉求“第三者”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孙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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