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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服仲裁机关对不属劳动争议的纠纷作出的裁决而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宾馆工程的土建部分,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发包方式,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72元计算。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劳动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工程造价单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3068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767元。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仲裁范围,请求法院对被告工资83068元及经济补偿金20767元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1016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关就被告所承揽的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关认定的工程量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为244910元。

[分歧]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由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仍应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因为原告是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裁决是法院受理此案的前提,如法院不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将使法院的审理失去案件由来而不能立足。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的,应当按照查明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实体处理。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不仅仅是程序性救济。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将劳动仲裁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只是程序性请求。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作出确认,那么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仍然没有解决,法院的审理活动就如医生给人治箭伤时只剪掉露在外面的箭杆一样毫无意义。司法审判具有终局性,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个环节,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作出实体处理,那又由谁来处理?当事人行使程序性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权利,解决实体问题。只赋予当事人程序性请求权而不赋予其实体请求权,完全是夺其本而施其末。

    二、法院直接就实体问题下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顾虑实属多余。首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裁判文书中不得有维持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所以当事人在起诉时,不能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否则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甚至可能被驳回起诉。因此,当事人只能提出要求被告方履行义务,或者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原告的义务不予确认之类的请求,实质上就是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法院对此予以查明并作出处理,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次,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原告往往是被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原告认为自己不应当给付或者不应当给付那么多而向法院起诉。如法院作出实体处理,往往会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还判决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现象。于是有人认为这不符合常理,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区别。所谓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指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外的事实进行审理或者判决对方履行义务的内容、数额超过了原告所提的请求。而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指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或理由不足,因而不予支持或不全部支持。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实不当,但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是人民法院的职权所在。在上类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从自己利益出发,当然是希望少给付对方一点,最好是一点也不给付。法院当然不能受原告诉讼请求的约束,应当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该给付多少就判决给付多少。这与法与理均不相悖,不能认为是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仲裁裁决没有必要。据笔者推测,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裁判文书中不得有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因为劳动仲裁裁决具有行政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作出维持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在理解上有一些不顺当,但并不妨碍实际操作。因为根据现行制度设计,一旦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其自行撤诉,仲裁裁决不具有效力。对一个本已无效的东西,为什么还要确认一番呢?事实上人民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实际已包含了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含义。但据以执行的不是仲裁裁决,而是生效判决。相反,如果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作处理,而仅以撤销仲裁裁决了事,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未得到确认,处于无休止的争执状态,法院的审判活动仅只起到否定仲裁裁决的作用,并没有解决纠纷。

    四、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浪费资源。既然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甚至也查明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而且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就应当直接处理。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者仅仅撤销仲裁裁决,而要当事人另行起诉再作处理,是故意绕圈子人为地造成诉累,既浪费了当事人的人力财力,也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

    五、第二种意见显然不妥。劳动仲裁虽然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但并非诉讼程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毫无拘束力。虽然当事人是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法院已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承揽合同结算纠纷,并作出实体处理,就应以承揽合同结算纠纷为案由,否则就是自相矛盾。至于案件由来,据实说明即可。虽然这类案件与其他案件在这一点上有不同之处,但在适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不顺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经审查不属劳动争议的,应当分别情况处理:属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刑事、行政案件的,交由刑事、行政审判庭审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可以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不同意撤诉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请求相关部门处理。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潘伟明 李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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