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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实现路径——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范围的理解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并以其自有的房产和船舶做担保,而法院为了防止原告将上述财产处分,需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查封手续。对原告申请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后,委托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手续,需要出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无可争议;但对原告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的担保是否需要以财产保全的方式出具民事裁定,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为确保担保财产的安全性,法院可以单独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原告用以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因为对担保财产进行限制属于保全措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不应在民事裁定主文中裁定查封原告用以担保的财产,对此可以采取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委托有关部门办理,因为对担保财产进行限制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不应在民事裁定中查封原告用以担保的财产。鉴于对担保财产查封是否应适用民事裁定,法律没有给出明确指引,笔者对此进行探讨,期望得到专家和学者的指教。

    二、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属性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作出判决之前,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或者禁止当事人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的临时措施,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两种形式。财产保全的担保是指可能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给予赔偿或者被申请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保证案件执行的一种法律形式。财产保全中的担保是为弥补申请保全错误损失或保证案件执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财产而形成的人民法院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与申请人、担保人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财产保全的担保需经接受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认可。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参与权,其既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又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因此法院必须审慎行使。需要强调的是司法程序中的担保,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确保权利人在司法程序中实现权利的措施,担保的成立以人民法院决定接受或同意为标志,无需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对我国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分析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由此可以解读出此条规定是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因此裁定保全的财产应当是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利害关系人的保全请求或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基本相等;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诉讼标的物,或者是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产,包括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这里的第三人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应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申请人用于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或是申请人自有财产,或是案外人提供的财产,因此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当然不应包括为采取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能够适用民事裁定的11种情形,除这11种情形外,人民法院均不能作出裁定,这11种情形中,只有第(四)项“财产保全”能够适用,而用来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自然也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这是目前法律对发生在司法程序中关于以特定财产提供诉讼担保最为清晰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二是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执行。应该说从控制担保财产角度考虑的比较周全,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实施,该司法解释仍未明确是否应向有关部门出具民事裁定。通过对上述法律文本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是诉讼标的物,亦不属于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产,因此,人民法院不应适用民事裁定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四、司法程序中对担保财产不应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法理分析

    如前所述,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措施,而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处分限制,是为了保证若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被申请人能够得到赔偿,也即是为了保证因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赔偿之诉所涉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司法程序中不应适用民事裁定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首先,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一般是其享有财产所有权或是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换言之,作为担保财产不应存在权利瑕疵。在某种意义上讲,担保财产属于私权的范畴,财产所有人愿意以其自有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完全是一种自愿行为,此行为的实现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无需借助于公权来实现;其次,裁定保全的主体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一般只能是被申请人,不能是申请人自己申请保全自己的财产;再次,财产保全中往往涉及案外人因申请人的请求而主动愿意以其财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由于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是义务人,对于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后,民事裁定的内容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纠纷为前提条件,而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是其本人以及案外人主动给法院提供的用于防止保全错误的补救措施,并未发生民事争议。因此,从理论层面分析,司法程序中对提供担保的财产也不应以裁定的形式采取保全措施。

    五、司法程序中完善办理担保财产的路径

    结合以上分析,导致审判实践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否适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原因有:一是与法律规定未给出明确的指引有关;二是有些法官主观认为出具裁定能保证法院对担保财产的控制,避免担保财产流失或转移;三是认为法律给出了裁定的兜底条款,裁定无所不能,但却忽略了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四是行政部门对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出具裁定所致。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以财产提供担保的,根据财产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同的措施,以确保财产安全。如本文讨论的对于所有权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比如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移手续,但相关行政部门通常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导致财产保全路径不畅。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了使人民法院顺利完成财产保全的内容,对于申请人或者案外人愿意以其提供的财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在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名称、价值等内容,这样既可以增强裁判的透明度,也可以解决有关行政部门要求法院出具财产保全裁定书带来的不便,从而促使司法协助单位根据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担保财产内容及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委托保全的事项。另外,需要对担保财产解除查封时,人民法院可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综上,基于对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法律属性、法律文本及法理分析,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现状,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从法律层面对司法程序中与担保财产有关的问题予以明确界定,从而统一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路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海龙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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