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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当今社会,犯罪已经成为危害社会的严重问题,犯罪增长率不断提高,犯罪被害人的数量也在增加。与此同时,随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发展,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也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界的关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已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使得犯罪被害人的地位显著提高,他们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权利也有所增加,相应地对于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国家补偿,社会援助等救济制度也随之建立起来,这些都有力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但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笔者就从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入手,对于被害人的救济制度作一个简单探讨。
【关键词】被害人;法律地位;权利;救济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越来越受重视。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否民主、公正,是否充分保障人权,不仅要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程度,更重要的是要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以及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国家所给予的相应援助。
 
  一、被害人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现状
 
  (一)被害人的相关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地位是一个不很清晰的概念,被害人救济制度也有待完善。本文就此做初步论述。所谓被害人就是受到犯罪侵害的人,“被害人亦称被害者、受害者,为加害人的对称,其词源为拉丁文victima,最初含义是指宗教仪式上的祭祀品,后来引申为遭受侵害或不利后果的承受者。” [①](P.2)被害人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指的是只要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均为受害人,除了传统的自然人以外,现代犯罪还有很多并非针对自然人,而是针对单位、社会和国家的,这些被认为是自然人人格的扩展和延伸,属于特殊形态的被害人。而狭义的被害人仅指作为自然人的被害人,即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犯罪预防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给受害者(被害人)下的定义为“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损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 同时还包括两条内容:其一,“在本宣言只能有一个人可被视为受害者,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受害者的家庭关系如何。受害者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其抚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其二,“本宣言所载规定适用于所有人,而无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政治或其他见解、文化信仰或实践、财产、出生或家世地位、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以及伤残等任何种类的区别。”
 
  从对被害人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被害人的一些共同特征:首先,受犯罪侵害的客观性。这是被害人具备的首要特征,即指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而且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损害,即被害人所受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易言之,被害人必须是“由于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等方面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所谓“损害”,是指在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方面的实际损失或不良后果,既包括有形而具体的物质性利益,也包括无形而抽象的非物质性利益,如近年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精神损害”。其次,身份特征,即被害人在身份上的特定性。被害人必须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而非间接承担者,即使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近亲属也不能与被害人本人相混同。由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而使其在法律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和独立品格性。第三,生理特征。有研究表明,有生理残疾和缺陷的人由于自身防范能力的影响,其被害率一般要比正常人要高,尤其是在一些暴力性犯罪中,如抢劫、盗窃等。从性别上看,在抢劫、强奸、盗窃、侮辱、虐待、拐卖等犯罪中,女性的被害率要明显高于男性,性犯罪的被害人则几乎全部是女性。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的被害率一般要高于青壮年人。第四,心理特征。这里主要指在被害发生前后,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心理变化和状态。毫无疑问,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对于被害结果都具有一种主观排斥性,即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否定性的心理态度。
 
  (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及在相关国家法律中的规定
 
  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公诉或称国家公诉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的,很少有“私诉”的色彩,故其制度的建构基本上也是围绕犯罪人展开的。被害人的角色变得模糊虚无,甚至完全失去了独立的诉讼品格而被国家和社会所取代。实质上这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保障人权的理念背道而驰。
 
  “考察世界各国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认识,大致可分成两类:一是‘证人型’,如英、美等国把被害人同证人一样对待,享有与证人一样的权利义务。二是‘当事人型’,如法国和前苏联在立法上比较重视被害人的保护。法国传统上一直承认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参与诉讼的权利(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5—91条)。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也明文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上诉。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甚至将被害人列为与检察官被告人并列的三方当事人之一,成为‘民事当事人’。‘证人型’只把被害人当作证人,无形中剥夺了被害人应该享受的诉讼权利,容易挫伤被害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当事人型’赋予被害人完全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 [2]特别是有上诉权,破坏了传统的诉讼结构。由于被害人有追究被告人的强烈愿望,会引起上诉权的滥用,必然使上诉案件增多,造成法院巨大的工作压力,并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②]
 
  同时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国家法律中对被害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决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权利的大小以及用何种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身的利益,同时,我们不难看出,随着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理念的发展,各国法律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都大大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虽然还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但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了被害人的独立诉讼地位(有的国家将被害人视为证人,有的国家将被害人看作当事人)。
 
  (三)对被害人的救济
 
  犯罪往往使犯罪被害人的身体、物质、精神遭受损失并引发许多的不良后果,如果这些不能得到及时的弥补,将会使被害人的权益在没有合法的理由下遭受损失,人们的权益在社会中得不到有力地保障,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同时为了获得心理上的平衡,这些人往往会开始仇视他人,依靠自身,运用非法手段报复犯罪人,甚至报复社会,给社会带来新的不稳定因素。因此现在各国的法律中不得不重视被害人的救济,其中主要的有:
 
  1、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在对被害人的救济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自古以来就有,由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也是修复被害结果的主要手段。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因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向犯罪人提出赔偿请求。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
 
  2、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平正义理念之彰显,国家基于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和公共福利的实现。” [③]因为法律虽然规定了犯罪人的赔偿制度,但实践中经常由于犯罪人死亡、逃逸或穷困而无法赔付或全额赔付,这时对于被害人的救助就必须依靠国家和社会来减少被害人的痛苦,降低被害结果。而国家给予被害人的补偿与犯罪人给予被害人的赔偿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刑事赔偿是由法院根据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判处犯罪人给予被害人相应赔偿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赔偿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形式,也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修复;而被害补偿则是对被害人的经济救济。其次,刑事赔偿的主体是犯罪人,而被害补偿的主体是国家。最后,刑事赔偿和被害不同,它有犯罪种类,损失程度,无其他赔偿或其他不足的限制,只要犯罪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就应根据损失程度作出判决。
 
  3、社会援助。对被害人的赔偿和国家补偿主要是从经济上对被害人加以补偿,但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除了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还包括心理上的、精神上的伤害。同时这种心理上的、精神上的伤害很可能使被害人难以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中恢复过来。如果得不到及时帮助,甚至可能会使被害人产生一些仇视社会的心理,形成社会的新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还需要建立对被害人的被害援助制度。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对于受害者(被害人)的援助保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受害者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第15条规定:“应使收获者知道可提供使用的医疗和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的援助,并且能够利用这些服务和援助。”第16条规定:“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第17条规定:“向受害者者提供服务和援助时,应注意那些由于受害者的性质,或由于上面第3段提及的种种因素,而具有特殊需要的受害者。”社会援助,是指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增强被害人的康复能力所开展的服务热线、被害人咨询与治疗、被害危机介入、紧急医疗服务、社会服务等。
 
  4、法律援助。“所谓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收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门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所给予的帮助” [④]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十年来,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务院也在2003年7月16日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我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强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为被告人相对于代表国家的控方而言,其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长久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为有国家做后盾就忽视了其意义。使法律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保护上失去了平衡,这一问题已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随着刑事诉讼形势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在这方面也进行了许多改革,被害人的法律地位明显得到了提升,当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的救济途径也比以前多了。
 
  最显著的变化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当事人,被害人虽然同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对其有直接影响,但不能独立地行使控诉职能,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而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则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这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有效地增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从而把被害人与被告人这对立的二者的诉讼权利放在一个同等的地位,由刑事诉讼加以保障,使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涵更加全面完善。
 
  下面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来分析看一下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有要求司法机关为其进行保密的权利;被害人在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被害人还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同时被害人也有权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从这一点上也体现出法律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平等保护;被害人作为控告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被害人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如果认为该行为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
 
  (三)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害人在法院开庭前三天,有权受到出庭通知书;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有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等权利;在法庭调查中,被害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经审判长允许,有权向被告人发问;在法定调查中,对控辩双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被害人有阅读庭审笔录的权利,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意见,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占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一经追回,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四)执行阶段。被害人还享有要求被告人履行判决中赔偿义务的权利及其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申请回避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接受司法文书送达的权利等等。


    (五)自诉程序中。被害人除完全享有以上权利(除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外,还享有自诉案件犯罪的追诉权、对起诉后的案件与被告人和解、撤诉的权利、对未生效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利。
 
  这些规定使被害人权利有了法律保障,体现了国家法律对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同等保护,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达到了相对的平衡,赋予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使被害人与被告人拥有了相同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被害人还拥有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一规定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由公诉人操纵命运的状况,使其具有了与当事人地位相称的独立诉讼权利和法律人格。被害人面对公诉人不起诉决定,首次获得了两种可选择的权利,而且可以同时享有,表明了立法者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决心。被害人取得当事人地位以后,在法庭审理中也相应拥有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均表明被害人在法庭审理这一最重要的诉讼环节中已经不再是原来类似证人的角色,而是以当事人身份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虽然在法庭审理中承担主要控诉职能还是公诉人,但是被害人也承担一定的控诉职能并且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此外,陈述权的确立,使“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被害人的陈述成为法庭审理中的必经程序。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大大加强,充分肯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也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三、我国被害人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会有被害人(自然人)因为身体遭到伤害致残的,或者被害人精神遭到伤害需要住院治疗的,急需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等,却因为家庭生活困难而无力支付,从而耽误了治疗。此时他们最需要的是民事上的救济,但我国法律却对此有所限制,被害人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就把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在两个时间段内,而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具有强制性,而刑事被害人是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应该由被害人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提起。“而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甚至有些情况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或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且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被害人可以随时提起民事诉讼。” [⑤] [3]
 
  (二)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这使得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后,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由此可见,被害人只有上诉请求权,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关于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不应当享有上诉权。其主要理由有:1、“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完全可以代表国家、社会的利益,也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行使自己的职权,对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没有必要。” [⑥]2、“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则势必会改变原审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改变诉讼结构。因为在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被害人提出上诉后将成为追究犯罪的独立主体,在形式上使原来的公诉案件转变为自诉案件,由此引起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改变和审判程序的混乱。” [⑦]3、“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出现被害人因感情因素等滥用上诉权的现象,造成二审案件大量增加,加重二审法院的负担;同时也会大大削弱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形同虚设。” [⑧](P.245)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理由是:1、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除有揭露,证实犯罪,惩罚犯罪行为人的强烈愿望外,还有获得物质上和精神上补偿的迫切需要。一般情况下,检查机关可以反映和代表这些需求,但有时由于检查人员从认识上的偏差,或者司法腐败,或者着重考虑国家和社会全局的利益,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2、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其诉讼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因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趋于平衡。3、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这在国外已有先例。第三种观点主张“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同时建议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比如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需要具有一定的理由,从而避免那些无必要的上诉” [⑨](P.127)笔者更趋向于第三种观点,即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理由在于: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 [4]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并且,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同时,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制发展水平有限,公民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的不足,再加上制度上的缺陷,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可能会导致上诉权的滥用,第二审案件增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符合人权发展的需要。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的法律现状。
 
  (三)对被害人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讲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要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物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规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不仅指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可见,被害人因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尚可以请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犯罪造成的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却不予支持。这有违精神损害赔偿的初衷,也有损国家法律的整体形象和统一性。鉴于此,我国应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物资赔偿,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藉,缓和或解除其心理上的痛苦,以减少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或过激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有利于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健全国家补偿制度
 
  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应立足国情量力而行,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以下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首先是资金的建立,专项国家赔偿基金的筹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考虑通过国家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罪犯收缴的罚金等多种渠道建立,主要来源渠道可能来自于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补偿对象应着重以受重伤的直接被害人和与死亡的被害人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为限。但考虑到被害补偿具有给予犯罪被害人社会救济,降低被害后果之目的,还应对承受严重经济损失或被害后果并不太严重,但以其生活水平很难恢复正常的被害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犯罪侵害为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被害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被害人同司法机关合作等。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
 
  (五)完善社会援助制度
 
  关于被害人救济中的社会援助,当前这项制度在我国仅限于获得律师帮助,且主要针对被告人,因此我国现阶段的对被害人的社会援助体系相对薄弱,对被害人的援助多是官方机构,实际上,被害人的社会援助也可以是民间组织来完成,因此,希望国家法律可以明确这类民间组织的地位和它们的设立程序等相关问题。如一些医疗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使它们能够提供及时的医疗和心理咨询、矫治服务。因为在生理方面,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不应因其卷入犯罪事件而产生歧视心理,否则不仅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而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对此,司法机关和医疗部门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范。此外,在心理方面,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的侵害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侵害。
 
  (六)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虽然从1994年我国就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但该项制度却源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于刑事被害人确只字未提。只是在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概括性的说明,但上述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远不能满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为了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以为对下列被害人可以给予法律援助:
 
  1、本人无经济来源,且家庭状况无法查明的。
 
  2、本人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支付有关费用的。
 
  3、案件情况复杂,其他共同被害人均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而该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
 
  4、外籍被害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可按互惠原则看是 否给予法律援助。
 
  5、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案件。


【作者简介】
王芬,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

【注释】
[①]汤啸天等:犯罪被害人学 [M].甘肃: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
[②]江民才、欧阳顺乐:刑事审判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几个问题 [J].法学1997,(3).
[③]李鹏: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Z}.法律图书馆www.law-lib.com
[⑤]王忠道、周茂军:浅议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完善 [Z].神州律师网.
[11]、陈卫东《刑事二审程序法》,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页;
[⑥]黄太云: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 [J].中国法学1996,(2).
[⑦]刘亘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 [J].法学研究1997(2).
[⑧]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释义与应用 [M].沈阳: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⑨]陈卫东:刑事二审程序法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犯罪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陈立、陈晓明: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5]杨涛:上诉权是被害人的正当权利[J].法律与生活2004,(3).
[6]陈翠官:刑事被害人控告权保障探悉[Z].上海法学网,2005.
[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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