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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接触较多。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受贿罪主体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和“公务”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含义,探讨了司法实务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和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关键词:受贿罪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一般都认为是直接故意。⑴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贿赂犯罪是一个高发的犯罪,司法实务中经常接触。我国修订的刑法典对贿赂犯罪进行了系统的归纳、梳理,并依据犯罪客体的不同,将有关的贿赂犯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由于上述贿赂犯罪主体多样,表现形式多样,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一,使得本来就颇为复杂的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更加难以把握,困扰着司法机关对受贿罪的正确认定。以下笔者就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三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想法,权作引玉之砖,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首先,让我们来关注A、B两个案例:

    案例A:国有企业湖北省葡萄糖厂破产终结后,为处理未了事宜,该厂下岗工人自发组织了湖北省葡萄糖厂留守处,并民主选举下岗工人被告人黄忠池为主任,该选举得到了原湖北省葡萄糖厂上级主管机关阳新县经贸委的书面认可。黄又聘请下岗工人被告人张广生为副主任。2002年春,阳新县经贸委委托留守处负责下岗工人安置住房工程的发包。个体建筑商陈松涛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得到照顾,先后送给被告人黄忠池现金30,000元,送给被告人张广生现金20,000元。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黄忠池、张广生犯受贿罪,分两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B:1996年,阳新县国税局在阳新兴国镇兴国大道路段购买了土地使用权,准备建办公大楼,并决定由兴国建筑总公司承建。掛靠兴国建筑总公司的个体建筑商明道松欲承建该工程,遂要求该镇上街村村民吴维谷和中国银行阳新县支行员工桂训恒为其出面斡旋。吴桂二人找到当时已转为国家干部并任上街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相林,请他设法与各方联系,将工程发包给明,承诺事成后给李好处费。为此,李先后找了当时的国税局局长、副局长和兴国镇分管城建的党委副书记,要求将国税局工程发包给明道松。后在兴国镇召开的由该镇书记、镇长和分管城建的副书记、兴国建筑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相林参加的研究确定国税局工程承建单位的会议上,被告人李相林提出该工程由明道松承建。此次会议上明道松被确定为工程承包人。工程开工后,明道松交给吴维谷、桂训恒“好处费”16万元。1999年5月,桂训恒将一张存有30,000元现金的长城卡和6,300元现金交与了被告人李相林。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相林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上述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某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二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被告人均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条件,不构成受贿罪。以下笔者结合上述案例,谈谈自己对受贿罪主体的认识。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它表明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争论,较之原刑法的规定有了进步。但这一规定对“公务”的含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发生意见分歧,上述两个案件就是典型。 

    1、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有失偏颇。因为“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两个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慎重认定,二者不可偏废。对那些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那些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无论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⑵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委派,区别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中的委托。该法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呑、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授权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不应包括国有单位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刑法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只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⑶以此为依据,让我们返回来分析上述案例。案例A中,被告黄忠池、张广生作为下岗工人,经其他下岗工人民主选举或聘请,临时担任留守处主任或副主任,显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谓的“留守处”在湖北省葡萄糖厂破产终结后,亦无破产法上的依据,如果硬要对其性质进行界定的话,只能算下岗工人组织的一个零时性的自治组织,黄经民主选举为主任,又聘请张为副主任,他们虽然经阳新县经贸委书面认可,但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多只能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亦非公务。案例B中,被告人李相林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其担任的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中党支部的书记,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受贿罪中的“公务”无涉。阳新县国税局与承建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究竟将工程交给谁承建,其决定权理应在发包方。被告人李相林只是利用了他的熟人关系和担任村支部书记(而非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的职务之便,帮明道松说了话,他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笔者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述被告人黄忠池、张广生、李相林均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如何理解“公务”。顾名思义,公务就是指一切公共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是一种公法行为。指代表国家机关、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活动。⑷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的,构成什么罪,就依法定什么罪。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要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公法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一般不认为是公务。以此为标准,让我们来透视上述案例A、B,涉案的被告人黄忠池、张广生、李相林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具有公务的性质。

    3、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讲的公务应当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不能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案例A、B中的被告人,既不能归入准国家工作人员类,更不能归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类,因而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司法实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请看案例C:1998年6月至2000年5月,个体娱乐厅经营者刘某为使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李某在治安检查中给予关照,先后六次于春节、中秋节前后送给李现金人民币24,000元。三年来李在带队对刘的娱乐厅进行治安检查时,四次发现刘有违章现象,仍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理。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李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对刘的违章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没有为其谋取任何利益,且刘与李多年相识,刘都是在传统节日送给李现金,属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李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某县基层人民法院对李某是否应定罪处罚亦存在争议。

    案例C中李某明显是一种被动受贿行为,如果在美国、日本、德国、韩国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是完全可以定罪处罚的,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致,都没有将收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这种情形在我国能否定罪居然成为一个问题。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如果是被动受贿(就是人家送上门来,国家工作人员被动地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条件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说,就是为他人办事,从法条字面意义上看,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这种从字面上得出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⑸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该观点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就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或口头的协议。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而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条件的范畴。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各有各的道理,都是为了正确地理解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尽可能地避免把一些本属受贿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以外。但是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定与处理。例如案例C中的被告人李某,上述两种观点会得出截然不同的两个结论,按主观说,李构成犯罪,而按客观说,李则不构成犯罪。但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较大财物,其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他在本质上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既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侵害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上述分析表明,如果法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持有不同的观点,就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定性处理,从而影响到判决的结果,而同一案件因法官的不同认识导致判决不同,与司法公正的理念不符。笔者倾向于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要件。因为理解为客观要件不利于同受贿犯罪作斗争。按客观要件说,上述案例C中被告人李某因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宜认定其犯罪的。但是,如果按主观要件说,被告人李某明知刘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在治安检查中给予关照),仍收受刘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已渐趋一致,司法实务认定已经有了一个可操作的统一的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有具体的请托事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⑹依据此标准,对被告李某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三、司法实务中对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还是让我们通过案例来阐述。

    案例D:1996年底,被告人明庭国在任阳新县畜牧局副局长并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以其帮助该局下属种畜场在阳新县财政民局争取了拔款、要为财政局有关人员购买手机为由,要种畜场场长骆传教付给他12,000元,且该款如何出帐由种蓄场自行处理,骆表示同意。此后,明先后两次收受该场出纳张卫方送来的现金12,000元。种畜场会计黄兴邦虚开了一张12,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冲抵了张卫方送给明的现金。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明庭国提起公诉,法院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为什么公诉机关与法院对此案的定性有不同认识,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别贪污罪与受贿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呑、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该罪与受贿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均相同,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引起混淆。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应从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其一、犯罪主体范围不同。受贿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中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而贪污罪主体范围涵盖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中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其二、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贿赂,即他人财物,其中既可以是私人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公共财产,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并且是行为人职权范围内管辖的公共财产。其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虽然二者都是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所实施的渎职犯罪,但受贿罪的行为人既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又可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而贪污罪的行为人则只能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享有的主管、经营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可能间接实施贪污行为。另外,除索取财物所构成的受贿罪外,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贪污罪是采取侵呑、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⑺最后,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他人贿赂,而贪污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通过以上分析,显然案例D中,检察机关的定性是错误的。之所以错误,是因为检察机关混淆了贪污罪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被告人明庭国所获得的财产,不是其本人职权范围内直接管辖的公共财产,而是畜牧局下属的种畜场所有的财产,他不可能间接贪污种畜场的财产。明没有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直接享有的主管、经营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其利用自己担任副局长分管财务的便利,帮助该局下属种畜场在阳新县财政局争取拔款的行为,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明庭国要种畜场场长骆传教付给他12,000元行为依法应定性为索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对明定罪处刑是对公诉机关错误的纠正。

        

 

    (1)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671—673页。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第4辑第216。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5)陈兴良主编:《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29页。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7)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785页。

 

 黄石市阳新县法院:范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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