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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远洋物流天津大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06)津海法商初字第286号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9号判决书
  (二)案由: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茂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远洋物流天津大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塘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洪先,该公司董事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海事法院
  独任审理:代理审判员郭建君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小宁;代理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张松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06年11月10日
  二审:2007年4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冠杰公司诉称:
  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从天津塘沽码头运输设备及配件到广东茂名水东港,2006年3月1日或2日起运,10日到达,运费总计36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将货物运至码头待运,但被告迟迟不能装船发运。因急于交付货物,原告于3月16日与芜湖市华夏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另订运输合同,运费为600,000元。待运期间因押车产生码头延滞费15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9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陈述严重失实,被告没有违约,第一次装船未成是因为货物实际尺寸大于原告提供的尺寸。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不具有合理性。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7日,冠杰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中远公司为冠杰公司运输一批大型设备,运费360,000元。冠杰公司与天津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天信公司于同年2月28日将货物运至码头待运。中远公司租用的“建盛达88”轮到港备运,租船合同写明受载日期为2006年3月9日,装船期限56小时。但根据天津港第四港埠公司货物交接单记载,直至3月13日涉案货物最终没能装船。冠杰公司另订运输合同并实际支付了运费600,000元。因装载涉案货物的运输车辆一直停在码头押车待运,冠杰公司另向天信公司支付了18天的车辆延滞费150,000元。另查明,中远公司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沿海水路运输的,应当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中远公司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沿海水路运输资质,冠杰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过错方承担。
  冠杰公司请求的运费差价损失是2006年3月13日货物最终装载失败、为及时交货另觅船舶造成的,这一损失应当由造成装载失败的过错方承担。对于货物为何未能装船,冠杰公司认为是中远公司提供的船舶在吨位及码放方式上不适合涉案货物运输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仅根据中远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内容推断船舶已装载4,700吨钢材,不可能再装载冠杰公司的大件设备,提出过错在中远公司。“建盛达88”轮的载货吨为5,000吨,按照租船合同的记载,除本案货物外已配载4,700吨钢材,冠杰公司实际运输的货物重305吨,总量超出船舶载货吨5吨,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涉案货物不能装船,对因码放方式不妥造成不能装船的主张,冠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故冠杰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中远公司认为未能装船的原因是货物的实际尺寸与冠杰公司的申报不符、货物超宽,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首先,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冠杰公司作为托运人有保证托运货物的体积与运输合同约定相符的义务。冠杰公司主张货物实际尺寸与合同载明的尺寸相同,但合同中只记载了货物的直径尺寸,没有关于货物宽度的记载,是不完整的,只依合同记载冠杰公司并未全面履行申报货物体积的义务。其次,冠杰公司虽对中远公司提出的实际尺寸予以否认,但其在掌握产品的实际规格、具备举证能力、可以通过提供产品说明书、订货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冠杰公司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可以推定中远公司的主张成立,即货物在2006年3月13日装载失败是冠杰公司的过错所致,因此产生的另觅船舶的运费差价损失应由冠杰公司承担。同时,冠杰公司虽提供了600,000元运费的支付证明,但未能提供运费发票,不能反驳中远公司提出的华夏公司不具运输资质的主张,不能证明支付的合法性以及具体数额。因此,对冠杰公司请求的运费差价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运货车辆码头延滞费,冠杰公司提出是中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运输造成的。因冠杰公司与中远公司对起运日期并没有作出明确、一致的约定,中远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即合同签订后的第14天安排涉案大型货物装船,应当认为并未超出合理期限。2006年3月13日涉案货物最终未能装船,以此为界,之前因冠杰公司在起运日期无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将货物提前到港待运产生的延滞费应由冠杰公司自行承担,之后的延滞费是由于装载失败造成的,应由相应的过错方,即冠杰公司承担。因合同无效,冠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冠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冠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中远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推定双方“对运输期限没有达成一致约定”是错误的。冠杰公司与中远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承运期间为“从2006年3月1日-2日起运至2006年3月10日到达目的地”。一审法院仅凭漏填期限的另一份运输合同就推断该承运期限是冠杰公司单方填写,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由冠杰公司承担货物未能被运输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中远公司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这一事实说明其没有运输资格,更没有承运能力,这是导致货物未能被如期运输的真正原因。本案中,中远公司隐瞒自己无运输资质的事实,在与冠杰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后,既不能提供自己的船舶,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租赁能够安全承运冠杰公司货物的适航船舶。货物被压在塘沽码头期间,冠杰公司根本没有见到中远公司提供的任何船舶。中远公司所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并不能证明“建盛达88”轮是承运冠杰公司货物的适航船舶。一审判决关于“冠杰公司损失是2006年3月13日货物最终装载失败造成的”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该日根本没有装载冠杰公司的货物。正是由于中远公司始终未能提供适航船舶,导致冠杰公司货物未能被如期运输,中远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远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中远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函件、传真等材料的出证主体均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中远公司主张托运的货物尺寸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致使无法装船,但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法院应判由中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签订运输合同前后,中远公司经办人曾经多次到冠杰公司察看实物并拍照,因此中远公司对实物状况是完全了解的。在冠杰公司提交了有关设备规格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推定中远公司主张成立从而判决由冠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冠杰公司支付华夏公司600,000元运费不具合法性是错误的。由于中远公司不履行运输合同,致使货物不能被及时运输,为了不延误交货,冠杰公司委托华夏公司紧急启运,为此支付了600,000元运费。该运费的支付是依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冠杰公司当庭出示了支付凭证,且该项损失确实存在。但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供运费发票为由,对冠杰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中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对运输期间未作约定,只有口头约定,而且关于运输期间问题,冠杰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确认是其业务人员后填的。涉案货物未能受载成功的原因在一审期间已经查明,是由于货物的实际尺寸与冠杰公司申报不符造成的。冠杰公司虽然通过华夏公司将货物出运,但华夏公司不具备水路运输资质,故冠杰公司主张的运费差价损失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冠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期间,冠杰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冠杰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在冠杰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标明的设备规格与该《买卖合同》中的描述一致,冠杰公司不存在申报不符问题。2、天信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三台设备在码头待运期间,天信公司并未见到中远公司的船舶,设备最终是由华夏公司承运的。
  中远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远公司认为冠杰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提出《买卖合同》中关于设备规格的描述并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尺寸,天信公司与冠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两类,故冠杰公司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冠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标明的货物规格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中标明的货物规格基本一致,故该《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规格。对于冠杰公司提交的《证明》,仅加盖了天信公司的单位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且冠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对该《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加以印证,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海事法院对“建盛达88”轮的受载日期查证有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为运输涉案货物,中远公司通过天津东平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盛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载明:船名“建盛达88”,载货吨5,000吨,运输货物为4,700吨钢材及重量为279吨的3件设备,受载日期2006年3月9日±1日。2006年3月13日,天津港第四港埠公司与“建盛达88”轮就涉案货物进行交接,但货物最终未能装上“建盛达88”轮。此外,中远公司与冠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曾派人员到冠杰公司察看设备的情况。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由此可见,从事水路货物运输须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而中远公司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其不具备以承运人的身份对外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冠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以双方所签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中远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冠杰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应对承运人的运输资质进行审查,因其疏于审查,委托了不具备运输资质的中远公司从事运输,其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次要责任。
  冠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由于货物未能装船及另觅船舶而产生的,中远公司对该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中远公司与冠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中远公司曾派人员到冠杰公司实地察看货物情况,故其对货物的实际状况是了解的,其应当根据冠杰公司的申报并结合实地察看的情况安排运输事宜。但因中远公司不具有水路运输资质,故其只能通过案外人进行货物运输,而无法自行安排运输船舶。从中远公司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中远公司通过天津东平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用“建盛达88”轮运输涉案货物时,只明确了设备的件数及重量,而对于设备的规格未作说明。据此可以认定中远公司在委托他人进行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过程中,未能将货物的相关情况全面准确地告知承运人,导致三台设备均未能装载于“建盛达88”轮。由于中远公司不具备运输资质及承运能力,且又未能安排适航船舶,致使货物装载失败,其对由此给冠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冠杰公司委托不具有运输资质及承运能力的中远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其对货物装载失败亦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原审法院仅以冠杰公司未全面履行申报义务为由,判令冠杰公司承担货物装载失败的全部责任欠妥,应予纠正。
  冠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为运费差价损失240,000元及延滞费损失150,000元。中远公司对于冠杰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600,000元运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是以华夏公司不具备运输资质为由主张该费用支出不具有合法性。该院认为冠杰公司在中远公司不能将货物出运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委托华夏公司将货物出运,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冠杰公司所主张的运费差价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损失的产生与华夏公司是否具备运输资质并无关联,该院对冠杰公司主张的运费差价损失予以认定。冠杰公司主张的延滞费损失是2006年3月3日至3月20日期间产生的。虽然在冠杰公司所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记载货物承运期间“从2006年3月1-2日起运至2006年3月10日到达目的地”,但中远公司所提交的运输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中远公司对上述记载内容亦不予认可,且冠杰公司承认该条款中的日期系其单方填写的,该院据此认定双方未就起运时间达成一致约定。关于起运时间问题,应根据合理性原则并结合本案事实来认定。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标明“建盛达88”轮的受载日期为2006年3月9日±1天,装船期限为56小时,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最迟应于2006年3月13日装船完毕。因此,对于2006年3月3日至3月13日期间所产生的延滞费91,667元,是由于冠杰公司在未与中远公司就起运时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将货物运至码头而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不应认定为冠杰公司的损失。对2006年3月14日至3月20日期间所产生的延滞费58,333元,是由于货物未能装船而产生的,应认定为冠杰公司的损失。该院综上认定冠杰公司的损失共计298,33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中远公司应承担179,000元,冠杰公司应自行承担119,333元。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认定运费差价损失及延滞费损失应由造成装载失败的过错方承担是正确的,但对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四)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6)津海法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中远公司赔偿冠杰公司运费差价损失及延滞费损失共计179,00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后,因该合同未能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在一、二审法院均以中远公司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而从事沿海货物运输,违反了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为由,认定其与冠杰公司所签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冠杰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则成为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
  冠杰公司诉请的损失有三项,即运费差价损失240,000元、公路延滞费损失150,000元以及违约金36,000元。支付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由于冠杰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冠杰公司要求中远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但是,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并非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过错方仍须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冠杰公司为了及时将货物出运,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通过与案外人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出运,并由此产生了运输差价损失。该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具有合理性,二审法院因此将其认定为冠杰公司的损失。至于冠杰公司主张的公路延滞费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起运时间未达成一致约定,二审法院通过分析《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条款,将货物装载时间确定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并将该期限内产生的公路延滞费认定系由于冠杰公司自行将货物运至码头而产生的,不属于冠杰公司的损失;超出上述合理期限所产生的公路延滞费,认定是由于货物未能如约装船而产生的,属于冠杰公司的损失。    
  显而易见,冠杰公司的运费差价损失及公路延滞费损失均是由于货物未能如约装船而产生的。该损失是由于冠杰公司申报的货物规格与实际规格不符而导致货物未能装船造成的,还是由于中远公司不具备水路运输资质所致?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以货物实际尺寸与冠杰公司申报不符、货物超宽为由,认定装载失败是冠杰公司的过错所致。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仅仅是基于货物未能装船的表面现象作出的。事实上,中远公司不具备运输资质是导致货物装载失败的直接原因。由于中远公司不具有水路运输资质,其本身不具有承运能力,只能通过与案外人签订租船合同将货物出运。而中远公司在了解了货物的实际状况后,应租用适当船舶进行运输。但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仅向出租人明确了设备的件数及重量,而对于设备的规格未作说明。而且,中远公司明知所要承运的货物系大型设备,对于船舶的受载条件有一定的要求,不能仅以承运船舶的载货吨位作为衡量船舶是否适航的标准。正是由于中远公司无法自行安排货物运输,且在租用船舶问题上亦存在过错,故冠杰公司的相关损失与中远公司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考虑到中远公司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及货物未能如约出运的过错责任,同时也基于公平原则,判令中远公司承担冠杰公司损失的60%,而由冠杰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4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耿小宁 张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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