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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立刚交通肇事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既可以发生于车辆行驶状态中,也可以发生于车辆停驶之后。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
  (二)案由:交通肇事案。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全。
  被告人: 阚立刚,男,1973年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宋晓毅,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柱; 审判员:路子凤、张剑波。
  (六)审结时间:2008年2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阚立刚乘坐津DB7151号“朗风”牌小客车,沿本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泽园小区门口停稳后,阚立刚打开左后车门欲下车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建忠相撞,孙建忠被当场撞伤,被告人阚立刚等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孙建忠后于2007年7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孙建忠的死因为颅脑损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阚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阚立刚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阚立刚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阚立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立刚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表异议,但被告人系自首,事发后家属支付了受害人家属的费用,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阚立刚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阚立刚乘坐张锦江驾驶的津DB7151号“朗风”牌小客车,沿本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泽园小区门前停车后,被告人阚立刚打开左后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建忠相撞,孙建忠被当场撞伤,被告人阚立刚等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孙建忠后于2007年7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孙建忠的死因为颅脑损伤。经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人阚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建忠的家属王连香、孙林、赵喜华对被告人阚立刚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庭外自行和解,被告人阚立刚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孙建忠三名家属人民币计130000元,加上原来支付的人民币14370元,共计人民币14437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人民法院对阚立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连香、孙林、赵喜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锦江、阚元、李永生、李克新、杨金莲、张玉生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阚立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立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案发后被告人阚立刚等人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考虑到被告人阚立刚及其家属赔偿了孙建忠家属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阚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交通肇事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第一、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住宅小区的大门口,处在主干道路的边缘位置;第二、本案的肇事人并非车辆的驾驶人,而是搭乘车辆的乘客;第三、本案案发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而非行驶状态。因为这三个特点,使得本案对于认识交通肇事罪具有标本性的示范意义。
  (一)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交通管理法规只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即公共交通领域才适用。如果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领域(如荒漠、草原,不允许外部车辆随意通行的厂区、居民区),不适用交通管理法规来规范通行秩序,那么也就谈不上违反交通法规,自然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陆地上,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实质上是重合的,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只要经判断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那么它就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反之,则否。本案的事发地在小区本口,虽位于道路边缘,但仍处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人打开车门之前没有充分尽到向后瞭望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打开的车门与同向行驶的骑车人发生碰撞,并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如果本案不是发生在小区门口,而是发生在小区里面,那么性质就完全不同。因为小区内的道路一般是不允许无关车辆随意通行的,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所指的“道路”,如果在小区之内发生这样的事故,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即司机驾驶员。但是刑法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定在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范围内,前述《解释》的第一条更是非常明确地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范对象不仅限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其他交通参与人,换言之,交通运输人员之外的其他交通参与人,不仅应当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且也可能在此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引发交通事故。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设专节对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的交通规则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若他们违反这些规定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同样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停驶状态下的车辆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多发生于机动车的行驶状态,像本案这样机动车处在停驶状态却引发交通事故的比较少见。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并未对交通肇事罪中机动车所处的状态作出限制,无论是行驶状态还是运输过程中的临时停靠,均有可能违反相应的交通法规并引发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就要依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高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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