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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制:中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唯一选择?--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深层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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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注册资本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法律上确立了企业法人独立活动并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与企业法人制度同步发展起来的。由于在企业财产权利上的传统观念以及对注册资本与财产权关系的机械理解,特别是受旧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企业资金来源科目的反映形式的束缚,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一直实行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在财务会计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不仅与现行立法冲突,而且也不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我国建立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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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注册资本的一般意义及其局限性--“资本”的法律术语和会计术语之间的关系
   
  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发起人、资本、公司章程是公司的三大要素。公司资本有两重意义:(1)作为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客体,它既是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支柱,又是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和保证。(2)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或投资者)的出资。一旦形成为公司资本,即与股东的财产绝对分离,但是它的构成始终反映着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利益份额。
  公司资本的形成主要有两种方式:(1)股东直接出资,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增资扩股,向老股东配股或向新股东募股时股东认徼的资本份额。(2)公司经营利润的转化。为扩大再生产的需要,企业通常不会将年度盈利全部分配给股东,而是以公积金的形式保留一部分盈利在企业内。单纯提取公积金并不会引起公司资本的变化,虽然公积金也是股东权益的一部分。特定情况下,公司用公积金转增股本,从而引起公司资本数额的变动。
  应该说,资本首先是一个经济范畴。西方财务会计谓之“股本”,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称为“实收资本”,《企业财务通则》使用的是“资本金”的提法。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公积金时,对这部分财产西方财务会计称之为“保留盈余”,我国财务会计则细分为“法定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股本”与“保留盈余”之和构成了西方会计中的“股东权益”或“业主权益”,我国的会计制度中,“实收资本”、“法定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共同组成了“所有者权益”,如果企业还有未分配利润,它也属于“所有者权益”。
  但是,资本同时又是一个法律范畴。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许多国家都实行资本法定主义,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必须具备的最低资本数额,同时要求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将公司资本加以登记公示,日后如有变动,必须及时变更注册。 [2]这即是“注册资本”概念的由来。注册资本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公司资本的强制要求,是一个法律概念。
  从注册资本与所有者权益的对应关系来看,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注册资本概念的局限性:
  第一,注册资本制度只约束公司的股本或实收资本,并不涉及其他的所有者权益项目。
  注册资本所对应的会计科目是股本或实收资本,它是所有者权益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份额。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公积金、用保留盈余弥补亏损、将未分配利润发放股息等等,都会引起所有者权益中相关科目金额或者所有者权益总额的变化,但是对注册资本却毫无影响。只有在按法定程序(通常要求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或保留盈余转增股本后,公司才变更在注册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
  第二,就经济意义而言,法人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是所有者权益而非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只不过设定了股东责任的最后界限。
  所有者权益又称为净资产,它是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实践中,净资产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 [3]  尽管注册资本作为法律概念更为人们关注。从理论上说,注册资本有两重意义:一是反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份额--出资额,  二是表明公司法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能力。实践中,由于法人的独立人格,注册资本对股东出资份额的反映对于债权人来说没有实际意义。 [4]就公司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而言,注册资本首先反映了公司法人在成立时的净资产规模。原则上说,随着企业经营过程中财富的不断积累,其净资产数额应大于注册资本,  一方面反映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另一方面反映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所增强。但是,如果企业持续亏损或者出现巨额亏损,现有的保留盈余已不足以弥补亏损,则企业的净资产必然小于注册资本数额,它意味着企业的注册资本已被蚕食。 [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面临债务清偿的压力,债权人不能指望注册资本是其权利的最后保障。此时,注册资本只是一个帐面数字,它只不过表明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6]因此,通常所谓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  ”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童话。
  二、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演进--双轨制的形成与调整
   
  我国也是实行资本法定主义的国家。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都涉及到企业的资本问题,把它作为企业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7]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立法上一直实行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的双轨制,区别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形式与非公司形式而分别适用。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上看,一方面,有关企业组织的基本法律对此含糊其词,另一方面,有关法人登记的工商管理法规却在不断探索注册资本的法律规范之路。
  1、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的尝试
  注册资本概念并非如有的文章所言“是《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首次正式使用的概念” [8],  早在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明确提出了“注册资本”的概念(第4条)。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注册资本下了一个定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徼的出资额之和”(第21条),并且规定了注册资本变更、转让的一般程序。为了将作为注册资本的股东出资与企业的其他资金来源区别开来,规范合营各方不实际出资而利用借贷资本充当注册资本的行为,合资企业法还专门提出了“投资总额”的概念, [9]并对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 [10]198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1]相应地规定了注册资本的登记及其变更登记的程序。
   
  中外合营企业的设立是公司制度在新中国的首次运用。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种形式,而且许多方面远不够完善,但是不可否认其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在注册资本的问题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尽管也有不尽合理之处, [12]但是其主要内容(诸如注册资本的概念、定义、性质、变更条件及其程序等)都被今日之《公司法》所吸收。 [13]
   
  2、内资企业:从“投资总额”到“注册资金”
   
  尽管内资企业的财产权利一直是法律调整的核心问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公司法》颁布之前,法律上一直没有确认“资本”或“注册资本”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7条则规定,设立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另一方面,内资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自1982年恢复以来,企业的资本金一直是法定注册事项,但是,由于缺乏企业组织法中的明确依据,有关资本金的注册登记内容及其相关术语几经变化。更有意思的是,由于工商登记的实际需要,有关企业组织形式的一些基本法律规定都是在工商登记法规而非企业组织法中首先出台的:
  --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企业应登记其“资金总额”(第5条)。该条例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开办工商企业,其登记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信证明”(第22条)。
   
  --1985年,国家工商局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就公司的设立条件、登记管理等事项确立了若干法律原则。在这一规定中,  首次提出了“注册资金”的概念,并且明确将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或“自有资金”联系在一起:,“公司章程应载明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第6条),公司的“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第12条),“银行贷款不能视为自有资金”(第5条)。同时该条例还具体规定了生产性公司、商业批发公司、商业零售公司以及咨询、服务性公司所必须具备的最低自有流动资金数额。这也是我国首次按照企业的营业性质规定不同的最低资金要求,虽然严格地说,它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概念还相去甚远。 [14]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法人登记条例》)。该条例统一适用于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与非公司组织形式,原先的三个登记管理办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均同时废止。在注册资本的问题上,《法人登记条例》沿用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提法,使用“注册资金”的概念,并且明确规定了注册资金的内容:“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第12  条)。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生产性公司、商业批发公司、商业零售公司以及咨询、服务性公司所必须具备的最低注册资金数额,  不再对“最低自有流动资金数额”作出限制。
   
  由于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相关的登记管理实务都是用“注册资本”的概念,为了与之相协调,《实施细则》区别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而规定了两套不同的法人设立条件和登记事项:内资企业必须“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实施细则》第15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实施细则》第16条);内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实施细则》第31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徼的出资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细则》第32条)。至此,我国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格局正式形成。
   
  3、《公司法》: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新形式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标志着注册资本制度首次在我国的企业组织基本法中确立下来。《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定义、注册资本的总额与构成、以及注册资本形成、变更的法律程序。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注册资本事项以及事项的登记管理。为配合上述法规的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发布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注册资本的第一个专项法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依公司营业性质分别为:(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第23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第78  条)。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第152  条)。在注册资本的构成方面,《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第24条、第80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第83  条)。在注册资本的变更方面,《公司法》确认了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行为的合法性,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 [15]
   
  但是,《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没有解决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问题,而是对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重新划分。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25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26  条),因此,不再区别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与非公司,而只对国有企业实行特殊待遇: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注册资金制,其他各类企业均实行注册资本制。实践中,《法人登记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行,但交叉适用:在注册资本事项方面,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法人登记条例》登记注册资金,其他各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均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登记注册资本;其他登记事项,公司法人执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其他各种企业组织形式依旧执行《法人登记条例》。
   
  三。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成就与不足
   
  从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来看,  其成就与不足交织在一起,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以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为基本特点的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与企业法人制度同步发展起来的,它在企业扩大自主权、转换经营机制以及股份化改造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就注册资本而言,从外商投资企业法关于注册资本的简单规定到《公司法》中比较完善的注册资本制度,就注册资金而言,从“资金总额”这一极不科学的概念到“注册资金”的提法,二者都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尽管名称不一,适用的对象各异,但是其性质及法律意义是基本相同的, [16]二者均反映企业的设立人、发起人或股东对企业的出资,以及构成企业经营活动之财产基础的自有资金状况,表明企业法人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资本要素”或“资金要素”。
   
  另一方面,也应该承认,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还很不完善,不论是注册资本还是注册资金其规定都还过于简略,特别是注册资金制度在某些方面很不规范。例如,《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第41条)。显然,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完全不反映注册资本变更的法定程序,换言之,企业实有资金的增减变动这一经营过程的客观现象能够自然地、必然地引起注册资金的变更,完全不需要企业法人对注册资金的变动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这与注册资本的法律属性是相背离的。 [17]
   
   
  第二,就注册资本制度的反映的两重内容(即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而言,我国的注册资本和注册资金的有关规定侧重于股权关系,强调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的真实来源,要求出资人必须实际出资而非以借贷资本或其他信用资本形式充当出资。例如,前文中提到的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比例关系的专门规定,对内资企业注册资金之“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性质的反复强调,莫不体现了这一特点。相反,对于注册资本上体现着的法人所有权的行为,诸如法人(或发起人)筹集资本金、变更注册资本的条件与程序、以注册资本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现行立法的规定则过于简略,给实际操作带来较大不便。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与我国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制度赖以形成的客观环境密切相关。众所周知,无论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国内公司形式,其发展过程中最突出的不规范现象就是资本不实。用银行贷款或他人借款充当注册资本,或者设立单位临时拨入一笔资金,注册完毕即抽走的公司比比皆是,其短期行为或投机行为是经济秩序混乱无度的主要根源之一。因此,对“皮包公司”的治理成为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注册资本制度自然更是责无旁贷。 [18]
   
  第三,立法上建立统一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思路还是比较明显的,但是由于企业组织法未能承担建立注册资本制度的重任,工商登记法规的艰难探索也只能回天乏术。我们看到,内资企业资本项目的登记从1982年的“资金总额”到1985年的“注册资金”,这一飞跃已经向“注册资本”制度迈进了一大步。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了统一适用于各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法人制度,它为建立统一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提供了前提条件。1988年的《法人登记条例》统一了原先对工商企业、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三个登记法规,也曾试图在“注册资金”的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 [19]但是,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在企业财产权问题上的分歧以及注册资金制自身的局限性,《法人登记条例》在统一的法律形式下,仍不得不在其实施细则中保留着原有三个法规的本质内容,即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
   
  《公司法》的出台应该说为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实践中《公司法》的配套法规却仍然保留着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只不过对二者的适用范围作了一些调整,以按所有制形式区别适用取代了原来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界限。
   
  那么,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是不是我国注册资本制度必然的、唯一的选择?区分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意义何在?
   
  四。制度与观念的误区--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企业法人的资本金既是一个经济范畴又是一个法律范畴,注册资本制度受制于其赖以形成的经济基础和法律环境(包括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观念)。我国注册资本制度演进的历程表明,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形成,与法律上对各类企业财产权利的不同界定以及人们对注册资本与法人所有权之间相关性的机械理解有密切联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传统财务会计制度的制约,是传统财务会计概念的必然结果。
   
  1、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法律背景分析
   
  资本作为公司法所确认的公司基本要素之一,其背后体现着股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双重关系,是产权关系高度明晰的产物。我国的企业法人制度在改革中不断发展,目前仍是以国有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处、公司与非公司组织形式并存的格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产权关系比较清晰,基本上又是采取公司组织形式,因此立法上确认注册资本制度顺理成章。但是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一方面与公司组织形式相去甚远,另一方面其产权关系也不甚明晰。有趣的是,实践中,注册资本与公司形式之间的联系似乎并不妨碍人们将注册资本制度推广至非公司形式的内资企业的, [20]但是企业的产权关系,特别是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性质,却俨然成为注册资本概念应用于内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巨大障碍。似乎存在着这样一种思维定式,即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所有权的产物。而现行立法仍然保留着对国有企业财产权利的“经营权”的定性。 [21]经营权的客体-国家出资是否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注册资本完全相同?经营权是否意味着企业资产与国家出资人财产的绝对分离,意味着企业对其资产的自由处置?答案是不明确的,于是我们看到了立法上的含混措辞:“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民法通则》第37条)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7条)。
   
  然而,即使有关企业组织的立法对财产权利的定性可以含糊其词,法人的营业登记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实际问题,既不能不包括资本金项目,也不能将国有企业或有国家投资的企业拒之登记门外。在有关企业组织的基本法律对此规定不一的情况下,《法人登记条例》便用“注册资金”的提法来概括对各类企业法人资本金的共同要求。并将注册资金定义为“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或货币体现)”,力图包括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这两类性质不尽相同但法律责任基本相同的财产权利。同时,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将上述定义具体化为两种登记制度,即内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制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制,以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直接冲突。真可谓用心良苦。
   
  笔者以为,注册资本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间的相关性并不意味着注册资本只能与法人所有权这一名词相形相随。注册资本制度产生的历史表明,法律对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要求固然与市场经济中规范公司的产权关系的需要有关,但更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就资本的两重意义而言,公司法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关系虽然也是注册资本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反映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份额-出资额,但是注册资本制度最重要的功能是表明公司法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能力,力图为债权人或公司的相对人展现公司稳定的财产基础。因为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使得注册资本对股东出资份额的反映对于债权人来说没有实际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一个法人有明确的财产作为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其注册资本就有存在的价值。至于法人的财产是来源于国家出资还是一般社会公众的出资,企业的财产权是绝对的所有权还是权能不完全的经营权,其对注册资本的影响需要结合法人对其财产的处置权大小来评价。如果企业法人能以注册资本所表示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注册资本制度的主要意义就已经实现,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区别在此就没有实际意义。由此来看,在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中统一的法人制度的建立可以说已经为各类企业法人实行注册资本制度开辟了道路, [22]而同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则为国有企业建立注册资本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因此,以立法上对国有企业财产权的定性是“经营权”而非“法人所有权”为由排斥注册资本概念的适用,不能不说是一种观念上的误区。
   
  2、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财务会计背景分析
   
  立法对注册资本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深深植根于当时的财务会计制度这一经济基础。1993年我国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在此之前,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我国各类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中均没有资本金的概念和资本保全的意识。以国有企业为例。首先,资金平衡表而非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基本报表,揭示企业资金来源所运用的会计概念不是“负债”与“所有者权益”,而是“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和“专项基金”,这种分类无法区别企业的资金是来源于所有者还是债权人,从而使注册资本对企业与出资人的关系的反映实际上无法体现出来。其次,在资金来源的核算规则中有许多不利于资本保全的规定。例如,固定资产折旧本来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产品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这一过程对企业的资本金并无影响。但是按照旧的财务制度,企业计提折旧要冲减固定基金, [23]这意味着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金一投入生产运营就人为地减少一块。同时,企业因提取折旧而建立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大多上交国家财政,结果造成资本金的亏蚀。而另一方面,国家又不断对企业进行投入,以满足其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的需要。此外,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盘盈盘亏、库存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而形成的价差等,都要相应地增减固定基金或流动基金。这种不规范的财务制度其结果是:第一,资本亏蚀是当时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第二,由于固定基金的拨入和抽走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加上流动基金可能出现的增减,企业的资本金实际上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注册资本制度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建立。《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法人独立的财产责任实际上流于形式。至此,我们不难理解1982年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资金总额”的概念,也不会惊诧于1988年的《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变更登记的不可思议的条款:“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里,注册资本制度的本来意义已不复存在,对注册资金的登记实际上变成了对企业自有资金的不断变动进行追踪登记的方式。其意义主要在于为政府的宏观经济管理提供数据,而不是为债权人展现企业稳定的财务基础。
   
  1993年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一大突破就是实行资本保全原则,建立企业资本金制度,理顺产权关系,保障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是指企业在企业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第6条);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只能依法转让而不能以任何方式抽回(第9条);提取折旧、资产盘盈及盘亏等均不再增减资本金。 [24]其后财政部颁布的行业财务制度中,进一步明确了资本金的种类、出资形式及其构成比例等问题。 [25]特别应指出的是,现行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彻底改变了按照所有制形式进行分类管理的传统思维模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其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均统一适用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可以说,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公司法》确立注册资本制度从技术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五。结论: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是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必然选择
   
  由此可见,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双轨制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企业财产权利的传统观念以及对注册资本与财产权关系的机械理解,旧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企业资金来源科目的反映形式,是产生注册资金概念的两个前提条件。应该承认,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注册资金的概念的引人对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与推进起到了其他概念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其使命在十年后的今天已经完成。现在,我国的各类企业,不论其所有制性质,也不论其是否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均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包括法定资本金制度),因此,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赖以产生的最根本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在财产权制度方面,既然法律上已经明确了国有企业的独立财产责任能力 [26],经营权的权能也在逐渐向法人所有权靠拢,接受注册资本概念的最后障碍已基本上不存在。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的配套法规将国有企业排除在注册资本制度适用范围之外,要求其继续执行与现行财务会计法规相冲突的注册资金制度,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它只能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也不利于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笔者以为,统一我国企业的注册资本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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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本文以副标题为名发表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该文获1997年相马达雄“走向法治之路”优秀论文奖。
   [2]  例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万德国马克。德国商法典规定,公司的商事注册应载明公司的股份资本,注册登记簿应向公众公开,注册事项应在联邦公报和注册员所选择的地方报纸上公布。参见(英)迈恩哈特  著,赵旭东等译  《欧洲九国公司法》第62页、第58~5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资本法定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3]  关于这一点,  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即是一个最好的例证。《公司法》在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时,专门提出了对公司净资产规模的要求:“(一)发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额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61条)。                                           
   [4]  公司责任制度的界定方式-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往往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公司股东还在背后支撑着公司的对外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对注册资本的过高期望。
   [5]  此时,公司可以通过减资程序来使净资产与注册资本相符,但是这并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
   [6]  当然,如果企业的净资产不仅低于注册资本数,而且小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则该企业必须进行清算,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自行终止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7]  准确地说,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从形式上看可以溯及到196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法规中。但是由于该规定对企业注册资金的界定实际上不具有注册资本制度的法律意义,因此笔者以为,1979年中外合资企业法的颁布可以作为我国注册资本制度建立的标志。
   [8]  参见华明、姜亚铭  /《“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经营与管理》(津)1996年第4期第41页。
   [9]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10]参见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11]  该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12]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这与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是不一致的。
   [13]  例如《公司法》第23  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78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与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徼的出资额之和”-是完全一致的。
   [14]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生产性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从事商业批发业务的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从事咨询、服务业的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严格地说,它只是对流动资金的要求,还不是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概念。但是它为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法》中最低法定资本额的规定起到了示范作用。
   [15]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同时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186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认徼新增资本按照设立公司时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进行(第38条、第103条、第187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188条)。
   [16]  关于这一点,目前有不同观点,参见华明、姜亚铭  /《“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经营与管理》(津)1996年第4期第41页。
   [17]  应该说,这些不规范之处并非注册资金概念本身的过错,而是有其深刻的法律与经济背景。如下文的分析所指出的,一方面,当时的企业组织法缺乏对注册资本的变更程序的规定,另一方面,当时实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必然导致注册资金变更的任意性。
   [18]  例如,提出注册资金概念并强调其与“自有资金”的一致性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1985年出台,其背景是当时新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出现,特别是皮包公司的大量涌现。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无度。
   [19]  《法人登记条例》关于“注册资金”的定义:“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第12  条),包含了经营权和法人所有权两重含义。力图囊括国有与非国有经济成分。该条例并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特殊规定。
   [20]  例证一,1985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司实行注册资金制度;例证二,1996年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非全民所有制的各类企业执行注册资本制度,不论其是否具有公司组织形式。
   [21]  《民法通则》第82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22]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3]  固定基金是资金平衡表中的资金来源项目,有国家固定基金和企业固定基金两种形式,是国家拨给企业或企业占用利润形成的专门用于构建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其性质大体相当于企业的资本金。参见萧灼基主编《经济师手册》第338~340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1版。
   [24]  财政部工业交通财务司、会计事务管理司编《企业财务会计改革讲座》第6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一版。
   [25]  例如,《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9条:企业在筹集资本金的过程中,吸收的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财产的出资。
   [26]]  就国有企业而言,《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应该说已经彻底解决了这个问题。 
   
 刘燕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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