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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3-08-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电力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这类案件具有预防工作的困难性、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特别是触电致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往往偏高,这就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原因


   (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施工导致触电。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未经电力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或装修房屋,在施工时引发触电事故。

   (二)管理措施不到位,技术规程不标准。一是电力管理部门、产权人、管理责任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对一些使用时间长而老化的线路设施,没有及时进行维护、改造,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治措施不到位,特别是在大风暴雨前后,没有及时组织力量检查,对存在问题未能及时发现,以致发生触电事故。二是供电管理部门对电力管理员缺少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定期考核。一些村委会聘任的农村管电员普遍存在着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他们平时只管收费,疏于检查维修所管辖线路,导致事故容易发生。三是有的管理部门本身不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架设安装线路及设施时违规操作,有关技术系数达不到要求,如线杆间距离过大,电力线对地距离过低,电力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过小,变压器平台高度过低,未设置安全围栏,线杆拉线上端缠在横担角铁上等等,极易发生触电事故。

   (三)部分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安全用电意识非常薄弱,私拉乱接现象严重。有的为贪图方便,节省钱财,在架设安装电力线路时,多数人不请电力部门的专业人员,而是自行组织实施,从而出现有线电视、专用电线、电话线同杆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在生长着的树木上,电表后的进户线采用裸线等达不到技术规程要求的私拉乱接现象,留下大量的安全隐患, 

   (四)对未成年子女缺少安全教育,未尽监护管理责任。一些家长对自己的子女缺少在用电方面的安全防范教育,甚至对经常在电线杆及变压器等危险地带玩耍的孩子也未及时阻止,安全警觉性不高,致使发生小孩触电伤亡事故。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和赔偿范围及数额


   (一)关于责任主体。

    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合同法也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实践中的具体作法是:对于当事人可能出于法律知识欠缺或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而未起诉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法官可行使释明权,通过询问和告知的方式,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起诉谁和不起诉谁的决定权留给当事人自己,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以体现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诉讼原则。对于当事人不加区分将与自己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全部列为被告的,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在此案件中有多层法律关系,存在竞合问题,你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最有利的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官告知原告选择诉因时应注意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在管辖、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方面是有区别的。具体说,合同之诉的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侵权之诉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赔偿范围方面,选择侵权之诉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举证责任方面,选择合同关系起诉,只需就存在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举证即可,而如果选择侵权关系起诉,则须原告就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举证责任相对重一些。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会选择,让法院看着办,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适用侵权之诉来审,按合同关系也好、劳务关系也好都牵涉到以后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直接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查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

    (二)关于责任承担。

     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从类型上说应归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危险性工业的法律用语,其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因从事上述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高度危害作业致害责任的归类原则,是 “无过错责任”。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或者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定,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者。

    “过失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点之一是“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能否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呢,也就是说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予以过失相抵?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对立主张,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免责条件,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过失可为免责要件,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当然适用第131条规定,将《民法通则》第13l条和13条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具有“故意”,即系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在受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司法实践中,关于“过失相抵”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呈现出由第一种意见向第二种意见逐渐转变的特点,《民法通则》实施初期,不仅专家学者不主张在高度危险作业的审判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个案的审理中也对此予以了积极回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1993年5月5日)认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适应审判形势的需要,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第二种意见渐渐占了上风,以致于“过失相抵”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的案件审判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大量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案法院都以“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判决受害人一方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关于高度危害作业致寄责任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应从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出发予以界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他们分担损害结果上的一部分责任(大多承担40%的责任)明显是“要求过苛”,这既不利于救济损害,也有违民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初衷。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故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过失相抵还是可行的。

    对第三人过错而引发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承担。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加以解释的问题。统一的观点是,电力作业人对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作业人所从事的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决定的·,它有利于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使受害人不致于因第三人不明或第三人无力赔偿而蒙受损失。如果第三人故意利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则该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仍为过失,则应当由产权人与第三人各自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述观点,《解释》对此予以了确认。《解释》第二条规定:“但对因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里,致害人的责任承担是以“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来确定的,如此表述不仅科学,而且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及大小进行判决。

   (三)关于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关于赔偿范围。在《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民法通则》第1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36条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又因为《办法》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人民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案件中,基本上采用《办法》第36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九项。以《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与《办法》的规定相对照,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别;一是《解释》)在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并列增加了 “营养费”一项;二是“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项目上,在《办法》规定的一个赔偿计算方法的基础上(根据伤残等级),明确可以采用两个计算方法,即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上,《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是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解释》则规定:“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需要提出的是,无论是《办法》也好,还是《解释》也好,在对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都存在这样一个明显的问题,即未把精神损害的赔偿列入其中,这主要是由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性质和以存在“过错责任”为前提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相矛盾造成的,如果电力作业人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确实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前述“魏博”人身损害赔偿案、“殷俊”人身损害赔偿案,受案法院都判决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1万元,就是由于电力作业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造成的。

    关于赔偿的标准。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 上,各地区每年都会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制定具体统一的标准,在这方面应该 不会有什么分歧,矛盾较多的主要集中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方面。对触电人身损害构成伤残的,应该采用什么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仅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准确,也直接关系到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如上所述,《解释》在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上,采用了可供选择的两种不同的适用依据,即丧 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前者的评定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以下称《工伤标准》),而后者则是《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称《道 路标准》)。就《工伤标准》和《道路标准》而言,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10个级别,但 具体的条款却存在着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用《工作标准》 要比用《道路标准》评定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还会高出三、四个等级,如此鉴 定,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鉴定人使用的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在得 出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又由于采取了同一种赔偿计算方法,即按照事故发生 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就会造成受害人为得到为自己有利的伤残鉴定结论而争论不 休的局面。笔者认为,就触电人身损害致残案件而言,在伤残程度的评定上采取 《道路标准》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因为《道路标准》虽然是行业性的标准,但也是国 家公共安全行业的通行标准。而电力作业由于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城乡人民的生命安全,其行业性质应属于公共安全行业。


    三、尚需探讨和完善的几个问题


    《解释》的出台,对于统一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正确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起了积极的作用。但《解释》的有些规定,由于和《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及规定本身的不合理性,使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新的混乱,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对《解释》中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作扩张性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应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此处的行为人是指制造危险来源、实际控制危险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利的人,它包括了危险来源的制造者(电力生产企业)、危险作业经营者(电力供应、电网运营企业)、危险客体的产权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具体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占有人,还包括了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电力生产、电力供应、电网运营等企业)。之所以应当这样认为,是基于如下理由:1、特定企业之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对高压电来说,危险的来源不是电力设施,而是高电压本身,电力设施仅是电流运行的载体,而电是电力生产者生产的特殊产品。2、在某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电作为一种科技产品,从电力设施的设计建造到电力的生产配送都需要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仅有电力企业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负担危险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电力企业从电力生产运行中获取了利润,理应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电力设施产权人”失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唯有扩张其文义才能正确阐释和适用法律,因而对此处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作扩张性解释,不仅包括具体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还包括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内涵还应注意的是:(1)、其他高压危险作业人并不限于电力企业。由于我国电力投资的多元化,电力的生产经营也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使得高度危险作业人并不限于电力企业。(2)、产权人不仅包括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还包括实际占有人。实践中:例如,变压器属村委会,村委会把他承包给了村里的几个电工,由承包人负责电力设备的日常维护,并负责收电费,电费交电管所,村委会不受益。一旦发生触电事故,是列村委会、电业局为被告,还是列承包人、电业局为被告。笔者认为承包人承包变压器后,由他负责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进行具体的电力作业,成为变压器的实际占有人,村委会失去对电力设施的控制与占有且不受益,因而应由承包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应重视间接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作用。造成触电事故的原因往往并不单纯。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解释》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及大小。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的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责任的承担。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二类: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这是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行的分类。前者是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事实。2、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距结果较近。后者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引起的,一般距结果较远,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的发生。

    《解释》虽然确立了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但只规定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责任承担,忽略了间接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仍不失为一种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重视间接原因的作用,就是要明确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进而对间接原因引进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作出认定,不使本应负责的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往往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后,偶然地介入了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的因素,从而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电力公司在道路上进行电缆施工未及掩埋,行人甲路过被电伤,引起心脏病突发死亡,这里甲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电力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致伤引起心脏病变所致,电力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死亡发生的间接原因。在此情况下,若行为人对结果不负责任,必然由受害人自身承担损失,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但如果让行为人对其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也是不公正的,对间接原因引起的损害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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