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能否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2006年3月原告张某在被告生产车间上班时被机器致伤右手手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06年5月,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其于2006年3月在被告车间上班手指受伤系工伤的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出工伤申请时限已过,并经原告申请于2007年12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双方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解以无果告终。2008年11月4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分歧]
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起诉至法院时距伤情鉴定已两年有余,超过了民事诉讼法中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但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过程中愿意调解,对此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7年12月2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时实际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结合本案,一、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过程中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是属于在调解中的让步,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不能以此做为诉求判决的依据,且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并非上述法定事由中“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二、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工伤的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尽管其符合前述法定事由中“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情况,但并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作者:安远法院 陈英平 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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