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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6月1日,南昌某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与九江某大药房(以下简称大药房)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制药厂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确保每月15日前供给大药房5万元药品,药品品种及数量由大药房根据销量而定。大药房必须在货到验收合格当天将款如数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6年10月15日,制药厂派员又将当月价值5万元的药品送至大药房。大药房验货员刘晓晓验完药品后告知制药厂送货员,“我们经理和财会人员出国考察,尚未归来,此次货款要待他们回来后才能给付。”制药厂送货员将此情用电话向厂长汇报。厂长指示送货员,要大药房验收员写张欠5万元货款的欠条。大药房验收员刘晓晓便按送货员要求出具欠制药厂药品款5万元的欠条,欠条落尾处写有刘晓晓。嗣后,制药厂多次向大药房催讨,大药房经理均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无奈,制药厂于2007年4月23日凭借刘晓晓出具的欠条将刘晓晓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刘晓晓在法院开庭时答辩称,此欠条虽为自己所写,落尾的名字也是自己的,但此款不是自己个人所欠,而是大药房所欠。开庭时传证人即大药房经理出庭作证,该经理证实并承认此款不是刘晓晓个人所欠,而是大药房所欠。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已见。原告不同意撤诉,被告不同意调解。在讨论此案时意见发生分歧。

    [分歧]

    本案是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还是应予驳回?若是驳回,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包括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在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基本是一致的。然而有的案件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则完全相反。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完全相反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法律事实来处理案件。如某甲向某乙借款一万元,当时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给某乙,同时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5个月后的某一天,某乙及乙的一个朋友某丙到某甲家吃饭。吃饭时仅甲、乙、丙三人在场。席间,某甲离席到房间拿来一万元现金归还给某乙。某乙说:“借条我没带来”。某甲说:“你回去把它撕了就行了”。某丙说:“还钱我可作证”。后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某丙被撞身亡。在某甲还款一年后,某乙持某甲所写的一万元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归还一万元借款。某甲觉得十分冤枉,因为借钱已还。当时说好叫某乙回去将借条撕掉,然而时至今日,自己却成了被告。开庭时原告某乙始终坚持说被告借钱未还,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某甲说,借钱是事实,但在一年前就已还清,当时在场还有某丙,现只是某丙死亡,不能出庭作证。庭审调查时被告某甲未能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已还。对于此案,借钱是客观事实,还钱时仅某甲、某乙和某丙三人在场,起诉时某丙已死亡。而原告某乙提交给法庭的是一份由被告某甲亲笔所写的借条,此时的这张借条就是法律事实。法官对死无对证的此案只能以这一法律事实作为依据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制药厂诉刘晓晓欠款纠纷案同样应比照某甲与某乙借款案,判决刘晓晓偿还欠款5万元。因为刘晓晓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且刘晓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这欠条也就是法律事实和依据。法院应以此法律事实和依据作出判决。如果不如此,制药厂的合法权益则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裁定驳回原告制药厂的起诉。理由是,诉权是根据特有的义务人而存在。本案制药厂起诉刘晓晓,实为错告。因为在开庭时作为证人的大药房经理“证实并承认”此款系大药房所欠。更何况制药厂与大药房签有合同在前可以佐证,而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段时间里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制药厂系错列刘晓晓为被告。换句话说,原告告错了人,这是程序上应解决的问题,而不应作实体处理。法院裁定驳回制药厂对刘晓晓的起诉,仅剥夺了制药厂对刘晓晓的诉权,而没有剥夺制药厂向大药房主张的权利,制药厂仍可另行起诉大药房。如果判决驳回制药厂的诉讼请求,则真正剥夺了制药厂的实体权利,从而导致制药厂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所以,本案理应驳回原告制药厂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制药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制药厂供给药品,具有收回货款的权利。原告制药厂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制药厂完全享有诉权。如果驳回起诉,则剥夺了原告制药厂的诉权,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虽有起诉权,但欠款人并不是被告刘晓晓,所以,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本案判决驳回原告制药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关键是看原告制药厂是否具有诉权。诉权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为起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它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来说,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从而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给予保护。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时,可以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实施各项诉讼行为。本案原告制药厂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对照这两条规定,显而易见,原告制药厂是完全具备这两条规定的条件。因为,①原告制药厂与本案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告即刘晓晓;③原告制药厂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的具体请求,同时还向法庭提交刘晓晓欠条一张;④本案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及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本案原告制药厂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制药厂完全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诉讼,各自都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实体上的诉权,对于原告而言,当其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并确定受到被告侵犯或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法院就应作出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被告来说,是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一定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因为有的案件是被告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原告则没有,或者原、被告双方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

    结合本案,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制药厂虽持有被告刘晓晓出具的欠条,但实质上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告制药厂与大药房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换句话说,刘晓晓并不欠原告制药厂的货款,欠款人实际是大药房。在此情况下,虽然原告制药厂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从而可以凭借刘晓晓出具的欠条起诉刘晓晓,但这张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即“经理和财会人员出国考察,尚未归来,此次货款要待他们回来后才能给付”,而且还是“厂长指示送货员,要大药房验收员写张欠5万元货款的欠条, 大药房验收员刘晓晓便按送货员要求出具欠制药厂药品款5万元的欠条”,而实际欠款人是大药房,因此,制药厂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正因为原告制药厂具有起诉权,故本案法院不能裁定驳回制药厂的起诉。又因为原告制药厂没有胜诉权,所以法院不能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只能判决驳回原告制药厂要求被告刘晓晓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张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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