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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 容 摘 要

 

    假释概念,各国学界说法不一。在日本,假释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在美国俗称“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作为行刑制度的一种,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在西方,它植根于报应理论、目的刑理论、刑罚综合一体化理论的沃土之中;在我国,它继续吸收着教化理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营养。东西方司法文明的沃土与营养,赋予了假释制度以强大而持久的生命力,使其以国家恩惠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面目出现,体现了鼓励受刑人悔悟、促进刑罚个别化、司法救济、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桥梁、促进刑罚更加经济、宽缓监狱压力的功能,发挥着感化失足者、保障人权、节约国家资源的重要作用。正由于其价值、功用,备受近现代刑法学家及司法实践人士推崇,使其成为近代刑法的宠儿。并且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日益呈现出以下五种趋势,即由国家恩典演变成受刑人自己的权利,由例外转化为原则和制度化的处遇措施,假释适用率日见提高,在适用中逐渐形成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两种模式,假释与保护管束相配合。在我国,假释制度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并且通过核准与撤销扩张其作用,即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且已执行过一定期限刑罚的非特定犯和累犯,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假释;对于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或在假释考验期间发现有漏罪,或者在假释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安机关监管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这种核准与撤销的转化,能够促使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更加谨慎地接受假释考验。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的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减刑的大量适用,与假释率低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假释制度自身存在着诸多缺陷,导致其应有的作用得不到淋漓尽致的发挥;思想根源上,传统刑罚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程序繁琐,运作机制不合理。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以下缺陷:立法规定的假释条件过于严格和原则,缺少操作性;监督考察制度不健全,再社会化措施匮乏;法律监督措施不尽完善。这些现状和缺陷,导致我国假释制度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假释制度的服刑人员并不很多,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改进假释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尽管假释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其作用不可替代,其意义不可忽视,其存在不可抹刹,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之,具体来说,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改造:完善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立法;对特殊假释中的“特殊情况”应作较为宽泛理解;完善关于假释的撤销事由,建立双重撤销机制;完善假释提请、监督与撤销程序,切实保护罪犯权利;取消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提高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明确规定假释考察期限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并不予折抵刑期;具体规定未成年犯的假释立法;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完善假释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假释再犯预测机制;采取假释听证制度,施行公开评审。谨以此拙见,就教于同仁。

 

关键词:假释 刑罚 行刑制度

 

 

                                导   言

 

    假释制度之沿革,据考证可追溯自1790年英属殖民地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行政长官菲利浦,对于因犯罪而被从英国流放到澳大利亚的英国罪犯中,择其表现好的,决定免除其刑期的一部分而予以附条件赦免起,后经英国本国在爱尔兰适用累进处遇制而更加发达,继而此制度传输入美国,为各州立法所采,其中纽约州之爱米拉感化院首于1887年将之与累进制度与不定期制相结合,确立成为一基本模式,迄至1944年全美各州已均有各种假释制;其他西方国家也在十九世纪中叶以后,纷纷仿效,以此作为促进受刑人向上与回归社会之重要狱政手段。 中国法制史上,与假释有关思想可追溯至周朝。周礼秋官大司寇云:“以圜土聚教罪民,凡害人者,窴之圜土,而失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其能改者,反于圜中,不齿三年,其不能改而出于以圜土者,杀之。”秋官司圜者云:“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 所谓能改者,反于圜中,指改悔向上者,可以释放返乡;不齿三年意思是指起初不能算为平民之列,于返乡期间内,无过失则可依其罪别定年数,舍而为平民,与现代假释制度在精神上颇有相合之处。唐代名例律中,亦有类似假释之规定,称之“复权”,其系对褫夺公权者而设,指经过一定期间而使刑罚宣告当然失效之法律制度。如名例二十一:“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免:六载之后听,依出身法。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法例。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级。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 唐律中所谓之“六载之后听叙”,即指六年后才能开始任官,若犯除名者,年满之后,也可改叙,但只能依选举令规定叙阶,并使刑之宣告归于消灭。由此可知,唐律间接承认复权之事实,然而由于一般平民在公法上所享受的权利几乎等于无,因此唐律中此种使刑之宣告消灭制度,仅仅适用于身份特殊之官吏,并不适用于一般受刑事宣告者。尽管唐有类似假释规定,但是直至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66、67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之囚犯,规定于执行一定刑期后,经监狱官申达法部,准予假释。及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其中第66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之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现代假释制度至此方为我国采行,此后几经修正,发展成台湾现行刑法第77条。中国革命史上,假释规定可见诸于抗日时期各边区之刑事法律文件中。解放战争期间乃至建国初,假释主要用于较轻的刑事犯罪,对犯反革命者原则上排除适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30条对假释也有粗略规定。正式立法则是1979年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他国立法例后,在第74条以下对假释作了相对系统科学的规定。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仍沿用下来。

    假释概念,各国学界说法不一。在日本,假释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在美国俗称“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

在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假释制度从其雏形到立法,已日臻成熟,但由于其发展受各种因素纷扰,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使得假释制度进步迟缓。调查及研究发现,因立法规定经常变动,假释条件宽严不一,规定不尽科学合理,实践中难以掌握操作,再加上执行上存在错误倾向,出狱监督管束不力,再犯率居高不下,已严重影响假释功效的正常发挥,从而偏离了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鉴于此,笔者试从假释制度理论基础及功能着手,理性分析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探究该制度本身及司法适用上所留下空间,以期能为我国假释制度的再完善作出切实努力。 

 

    一、假释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能在两百多年的时间内为各国法律所采行,绝不是偶然现象,这归根于其坚实的理论基础。追根溯源,假释制度乃是在吸收继受外国刑罚理论后方告确立,是受刑罚观念与刑罚目的影响的结果。其与西方刑罚理论之关系可谓紧密相联,有何种刑罚目的直接影响行刑者采取何种刑罚手段,因此,一定的刑罚目的就成为假释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在刑法学上,关于刑罚目的理论,不同的派别对立纷争已历时久远,在西方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

    1.西方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1)报应理论

    刑罚报应思想,渊远流长,其以因果报应为立论,在人类历史上最原始、最鲜明地表达了刑罚惩罚的实质。《汉谟拉比法典》中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最早将报应论写入法典的。报应论由私力复仇走向公权报复,继而从等害报复演变成等价报应,最后确定为该当的报应而逐渐形成了完整的一种刑罚理论。 该理论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人的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 “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报应刑刑罚理论的经典表述。报应刑论将刑罚目的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和惩罚,其主要内涵为,刑罚是按照恶报与恶行均衡原则对恶害的恶报,正义作为评价某一行为或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和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作为惩罚犯罪的原则和标准,亦是报应刑正当化的依据。刑罚制度同样也要合乎正义。报应作为刑罚目的,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众心理秩序,正是这种刑罚正义的充分体现。报应这一古老的观念,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德报应到法律报应再到规范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报应刑论之间理论各异,但都是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追求罪刑对等,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

    报应主义的目的观,都是用形而上学的方法对犯罪与刑罚进行研究,认为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就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刑罚完全是犯罪人咎由自取,犯罪人不仅仅是欠了守法公民的债,而且也欠了社会的债,社会有义务实施,实现刑罚。“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是对犯罪人的尊重”,这样的说教实在是够冠冕堂皇的了,国家和社会都无须对犯罪的发生和犯罪人之所以沦为罪犯负责,只需进行惩罚就够了。 因此,在报应主义目的观占统治地位的时代,为捍卫法律的权威,犯罪人必须付出相应代价,受一定刑罚执行才是罪刑相当,不应轻易被赦免,假释制度自然也不存在。

  (2)目的刑理论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到来,国家对社会生活干预调整加强,以社会为本位的目的刑刑罚理论新派逐渐取代旧派兴起,主张从社会角度出发,认为刑罚不应拘泥于已经出现而不可改变的犯罪行为的究问上,刑罚的目的并非单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以刑罚为手段,努力消除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最终达到矫正犯罪,预防重新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顺应时代的发展变化,刑罚带来的痛苦程度应限定在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迁善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限度之内。因此,刑罚的本质更应当立足于人的本质方面的复归、解放、更新和再造,努力使犯罪人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得到深层次的人文关怀,这样的刑罚才是正当的,才具有价值。目的刑又称预防刑,其经历了从教育刑理论到教育刑理论与刑罚个别化理论并重的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预防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与双面预防。

    一般预防论,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对社会上其他人,特别是潜在犯罪人产生警戒作用,阻止他们犯罪,其核心是借助于刑罚的惩罚性对社会成员产生一种威慑阻吓的效应。

    特殊预防论,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特殊预防是针对犯罪个体实施,目的是为了防止他再次犯罪,它最初是通过对犯罪人肉体残害等野蛮的惩罚与威慑来实现的,但随着刑罚人道主义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以教育矫正为基础的近代个别预防产生,其所持观点是犯罪既非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也不是天生固有而是不良社会环境的产物,国家不应惩罚作为社会环境牺牲品的犯罪人,而应用刑罚来教育矫正和改造他们,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双面预防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结合。正如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成为不存在的,......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行为”。 在此,贝卡利亚就阐述了刑罚目的的两重性——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借助严刑峻法威吓社会上的一般人,通过公开执行酷刑,使人们在心理上对犯罪后的结果感到恐惧,知晓犯罪后所带来的痛苦远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从而抑制自己求乐避苦的本能冲动,防止犯罪行为发生。这种理论过分强调刑罚的残酷性,使得酷刑滥用不可避免,“不仅与现代刑罚日趋文明与缓和的时代精神不合,且会导致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一般预防理论下,只有对社会上一般人已经发生威吓、警戒效果时,或受刑人刑期届满时,才能准予假释,绝不允许中途假释出狱。

    特别预防已逐步摒弃消灭犯罪人人身理念,而以教育刑和改善刑为主流。如代表人物菲利主张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措施,以此来达到更好的特殊预防目的,对生来犯罪人和不能改造的习惯犯罪人适用隔离处分,对可能改造的习惯犯罪人和偶然犯罪人适用治疗、矫正处分,对激情犯给予损害赔偿处分,对行刑终了仍有危险性的人和虽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预先采取防卫措施;李斯特主张对机会犯以惩戒手段为主,对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应当进行矫正、治疗和感化,对不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则进行长期或终身隔离,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对此,国家应做到: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回归社会;对虽未犯罪,但显然有犯罪倾向者以及服刑终了但尚有危险者予以保安处分。行刑中则要始终围绕犯人的再社会化这一最终目的,而犯人再社会化的标志就是人身危险性的消失。对于人身危险性消失,确有悔改的犯人,行刑目的已达到,理应假释出狱。可以看出,在此理论下,犯罪人的自我调节功能得以激活,其自身在社会生活和精神世界中的偏离和错误得以纠正,只要犯人改过向善,悔改有据,并能适应社会生活而无再犯可能时,即可考虑假释,而不问对社会一般公民是否已收威吓、警戒之效果。

    双面预防既要考虑对社会公众是否起到威摄效果,又要考虑犯罪人是否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是否已消失,只有两者俱备,才可考虑假释。

   (3)刑罚综合一体化理论

    在刑罚目的的报应刑与预防刑世代对立争议的同时,为了寻找妥善解决累犯问题的相应对策,第三种学说刑罚目的一体论产生了。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生存的根基,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且是防止犯罪所必须、有效的,在报应刑范围内,实现防止社会上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与防止犯罪人再犯的特殊预防目的。“因为有了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一体论刑罚目的理论的经典表述 。德国刑法学家冯•巴尔指出:虽然一些值得赞扬的刑罚目的通过给犯罪人更好的处遇可以获得,但不能忽视,不论怎么好的处遇,人们宁愿不受刑罚处罚;不能设想刑罚制度具有教育制度的特征;太多的注意力被投向了刑罚的改造目的;......犯罪人必须受到报复,按照这一思想,刑罚才具有改造意义,事实上,理想的刑罚将会改造犯罪人。但是,不管怎么说,刑罚的主要目的并不是改造犯罪人。 显然,冯•巴尔表达了一种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思想。假释制度于此可略见一斑,表现在假释核准的形式条件上,仍须入监服刑一段时间才可报请假释,此系与报应理论相折衷;又如对重罪不得判处缓刑甚至不得假释之规定,又兼顾了一般预防理论。

   (4)行刑经济原则

    行刑经济性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反映。经济性要求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所以在执行刑罚时,只要投入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就不应浪费资源。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它需经国家进行大量的投入。从目前的教育改造来看,对罪犯的改造投入主要有狱政设施投入、人民警察经费投入、罪犯生活费投入、罪犯改造经费投入、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投入和其他专项投入等,这些都是需要花费大量经费的。据调查,在我国一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执行完毕,国家要在其身上投入至少五万元的经费。 我们没必要对可以不执行刑罚或者已经改造好了的犯罪人继续进行无意义的消耗性刑罚,这种无意义的消耗性刑罚,除了导致人力和物力无谓消耗外,还导致刑罚本身的疲软与无能,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并使刑罚目的亦不可得。 因此,对于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已消失人身危险性的犯人,若不予以假释,必然导致刑罚过剩。同时,司法资源作为一种资源,也应围绕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进行合理配置,讲究节约和优化。对已改造好的罪犯予以假释,不仅可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也可把改造好的人力资源解放出来,让他们为社会创造价值。假释作为一种极为经济的行刑方式,不仅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而且因其优点在实践中已盛行于世界各国。

   (5)行刑社会化原则

    行刑社会化使社会公众对假释制度产生了认同感。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中注重社会因素的作用,通过各种努力争取社会力量介入对犯罪人的矫正,加强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以达到使犯罪人改过迁善,易于复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的目的的一种矫正方式。它包括社会关心、社会援助、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和社会监督等内容。现代刑罚理论认为,人是赤裸裸地来到这个社会的,社会赋予他们一切,包括犯罪行为能力。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不是犯罪人天生具有的,乃是社会使然,是在社会多种因素交合作用下而生成的独特的社会实践产物。对此,社会有责任帮助他们消除犯罪动机和能力,使他们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正如格拉马蒂卡所言,犯人首先应享有请求国家改善他们的权利,社会有改善他们的义务。 要达到此目的,就要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通过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体验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从而使其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最终归宿,顺利复归社会。打破行刑封闭化,让社会参与到犯人的改造中,这既是犯人再社会化所必需,亦是社会之责任。在行刑社会化浪潮下,人们重新审视了假释制度,强化了假释“建立犯人再社会化桥梁”的功能,把假释视为犯人再社会化的过渡性阶段。在实行累进处遇制的国家,假释乃累进处遇制的最后阶段之处遇。

    2.我国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不可否认,我国假释制度是在借鉴、吸收国外理论而建立起来的,但也并非照抄照搬,而是揉进了我国法文化传统,以我国刑罚目的为理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而产生、运用并发挥着巨大作用。

    首先,我国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目的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我国刑罚目的具有多元含义,可归纳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惩罚犯罪人;第二层次,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第三层次,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种刑罚目的思想,要求刑罚执行同时具备惩罚性、教育性和社会防卫性,根据受刑人个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运用相应的个别化措施,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量刑时主张采用相对刑、缓刑、假释等,行刑更偏重于特殊预防,受刑者由消极被动的行刑对象变成积极主动的受教育者,行刑机构也由消极的执行机器转为教育改造机关,具有更多的机动权。 可见,我国假释制度饱含着教育刑的精神,这一精神早在西周时期“明德慎罚”、“刑兹无赦”的立法思想中,就可发现端倪。在《康诰》中,“明德慎罚”、“刑兹无赦”意即彰明德治,慎重刑罚,要求统治者以教化为主,先教后刑,同时对于危及统治而必须处罚的“元恶大罪”,则严惩不赦,这种注重教化、德刑并用思想原则的形成和贯彻实施,是对“代天行罚”和专任刑罚的否定。 之后,在春秋战国和秦汉的刑罚中,都得以体现。现在,教育刑思想已成为我国行刑制度的核心,成为监狱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其次,我国假释制度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谓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应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但罪责刑的适应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反映在执行上,应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以体现刑罚轻重。如果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真诚悔改,人身危险性消失,对社会公众安全不再构成威胁时,司法机关就应通过对其适用假释等来对原判刑罚进行调整,否则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原判刑罚。

    3.小结

    假释制度是西方资产阶级刑法改革运动的产物。就报应理论而言,这一刑罚目的论偏重于“惩前”,而忽视“警后”,在其指导下,假释这一行刑措施缺乏孕育的土壤和环境,然假释制度仍吸收了其中的合理因素——惩罚,例如,规定罪犯必须已经执行一定刑期以后方可适用假释就是惩罚的鲜明体现。就预防论而言,其否定了单纯把刑罚看成是对犯罪的报复、惩罚,既注重“惩前”,更强调“警后”,在一定程度上较科学地阐述了刑罚目的,使得行刑过程中运用假释等行刑措施成为可能。监管部门通过对罪犯进行一定时期惩罚、关押及教育,一方面使人们内心的正义要求得到了满足并使人们受到教育,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之目的,另一方面也使犯罪分子深受刑罚之苦,不敢再犯从而起到特殊预防作用。这样,因刑罚目的已经达到而不必继续关押罪犯,便可在一定条件下将其假释。然而,仅仅以预防论作为刑罚目的下的假释制度也不尽完善。例如两个分别被判处10年和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他们均只服刑两年就确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都在两年内予以假释,则难以体现对罪重罪轻者的惩罚区别。如前所述,报应理论偏重于惩罚报复,不符合人类理性要求,预防论偏重威慑恐吓,有违道义和人权要求,两者均未妥善解决刑罚目的论的实质问题。刑罚一体论博采众长,兼收并蓄,充分考虑了对罪犯本人的教育改造及对未然犯罪的预防,以此为理论基础建立起来的假释制度相对而言更具科学性及合理性。我国现在的假释制度尽管是在借鉴、继承其他法文化中创立起来的,但假释制度在我国有着特有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艰难发展过程,在惩罚犯罪人,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刑罚目的指导下产生、运用并发挥着巨大作用。假释制度正由于其价值、功用,备受近现代刑法学家及司法实践人士推崇,可以说是近代刑法的宠儿。

   (二)假释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1.假释制度的法律性质

假释制度是一种为使受刑人顺利适应社会,针对自由刑所采行的刑罚执行方法,此点尚无争议。然而假释之决定究竟是一种国家对受刑人之恩惠,还是受刑人自身享有之权利,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1)假释制度与国家刑罚的恩惠理论

  “国家恩惠说” 认为,国家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人所犯罪行予以判定并施以刑罚,犯罪人通过监禁刑进行改造理所当然,符合我国的传统惩罚哲学。对于在服刑期间长期保持良好行为状态的受刑人,国家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奖励、恩赐罪犯假释,以作为对其良善行为的一种奖赏,但国家并非必须为之;相应地,罪犯也没有要求国家给予假释的权利。在程序上,假释与否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除相应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没有主动性和参与性,置于假释程序之外。此说不啻于将假释等同于一国家行政授益行为。

   (2)假释制度与犯罪人的自身权利理论

   “假释权利说” 认为,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单一报应惩罚观念,虽然受刑人对国家负有服从刑罚执行的义务,但刑罚更应包含教育、矫正罪犯之理念,这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趋势。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继续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承认受刑人的社会复归权,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强化刑罚功能,降低行刑成本。依该理念,国家有义务将已受到必要的监禁惩罚弃恶从善的罪犯放归社会,若继续施以隔离性监禁,不仅有违刑罚经济原则,而且亦有违于人道。由此看来,假释是基于自由刑的弹性,受刑人自己在徒刑执行中因努力表现而得到的成果,因而获得假释的基础就应当是受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非国家单向性的奖励和恩赐。

   (3)小结

    按“假释权利说”的主张,只要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就可以得到假释,而按“国家恩惠说”却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假释。两说相比而言,“恩惠说”作为对雏形形态假释本质的一种理论阐明,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说所揭示的假释本质,除鼓励受刑人在监狱内勤勉向上,在社会上继续保持良好行为以对国家感恩外,最主要的是着眼于维持监内纪律和监狱安全、秩序。但该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并未将罪犯是否得到切实有效的改造置于首要地位,忽略罪犯的主体地位和其回归社会后的保护观察,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和人权保障,易使假释走向两个极端:一是假释运用的恣意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假释功能和价值的贬损,从而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这种假释运用的恣意性的结果是罪犯前途的不确定性,即罪犯无法预知自己是否能被假释,因而导致罪犯没有明确的努力方向。诚如龙勃罗梭所指出的:“必须废除赦免权,因为这种权力不是鼓励犯罪人通过立功获得自由,而是幻想通过他人的恩赐获得自由。” 二是假释适用的过分紧缩,导致该假释的罪犯得不到假释,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假释功能的失调。而“权利说”是以现代刑法思想为指导的对假释本质的全新诠释,是国家对罪犯刑罚观念和关系的嬗变在假释本质理论上的具体反映,与现代刑罚目的——报应与预防兼容相契合。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再社会化是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两个积极因素。“假释权利说”主张把整个刑罚执行活动看做一个过程的两个阶段: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接受教育改造是前一阶段;适用假释让罪犯回到社会再接受教育改造是后一阶段,而这后一阶段恰好成为犯罪人从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到完全恢复人身自由的一个过渡阶段,设置此过渡阶段符合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规律。按“假释权利说”的要求,赋予罪犯在适用假释程序中一系列权利,使其看到假释适用的现实可能性,由此激发其改过自新、奋发向上的原动力,对罪犯的改造具有极大的激励和促进作用。这样也必然导致适用假释率的大幅度上升,使假释成为罪犯释放出狱的普遍途径。

    从我国立法角度来看,《刑法》第81条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另我国劳改机关对罪犯的考核、奖惩普遍实行计分法,根据规定的基础分,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违规违纪的给予扣分,并按月公布。劳改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按照罪犯的综合表现,择优依法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刑或假释。以上足以说明,犯人即使通过改造达到了一定条件也不必然被假释,而在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的社会,国家通过“择优”以施恩者的姿态赐与罪犯假释。可见,我国并不承认假释的本质是犯罪人的一项权利,用“恩惠说”来解释假释的本质似乎更为贴切。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过低便是该观念指导下的一个典型范例,假释制度的价值在实践中几乎得不到体现,其独有的功能无从得到发挥,有关假释的立法几乎成了虚置的条文,造成刑事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为此,我们应纠正对假释本质的认识偏差,导入假释权利意识,充分发挥假释功能,促使罪犯顺利复归社会。

    2.假释制度的功能

    假释制度以鼓励受刑人矫治迁善为其主要目的,是近代刑法中最富促进机能的刑罚制度之一。在历经各国刑事政策实践后,假释制度之功能丰富多样,已非仅此单一之评价。

   (1)鼓励受刑人悔悟的功能

    假释制度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扬和鼓舞功能。服刑罪犯最普遍和最基本的愿望是能够早日出狱,这是人性的必然。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予以假释,使其明确改造好坏与行刑奖罚的因果关系,有利于鞭策其自律自励,激发其努力改造的内在力量,使其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从而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同时,假释对罪犯的改造还有明显的正反馈效应,通过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以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

   (2)刑罚个别化功能

    犯罪人犯罪原因各有差异,根据犯罪人的个人特征适用不同的刑罚,才能收到良好的治疗效果。菲利曾将犯罪人比喻成病人,要求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治疗方法。李斯特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 监狱可以随时观察犯罪人个性,经考核认为该犯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已消失,在执行一定刑期后,依法准其假释,符合特别预防理论下借刑罚个别化实现改善教育目的的基本理念。

   (3)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桥梁功能

    从监狱法理论上讲,受刑人出狱之初是最危险的时期。由于受刑人在监狱完全失去自由,一旦出狱,忽然得到完全自由,其间落差太大,必产生适应障碍。而且犯人一旦出狱却发现对他们真正的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如果没有适当的调节,犯人很难从心理阴影中一下子走出来,极易沦为再犯。假释制度有利于培养罪犯的自律自强的意识和能力,使假释者接受保护管束,通过观护辅导,能缓和出狱受刑人心理冲击,为其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社会生活搭起过渡桥梁,减低再社会化的困难。

   (4)刑罚经济性功能

    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而社会要存在和发展下去,就必须投入人力物力来弥补,刑罚只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将服刑至一定期间,确已消除社会公众安全危害性的犯罪人假释出去,不失为节约矫正成本的最有效办法。

   (5)宽缓监狱压力功能

    监狱拥挤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犯罪率还会继续上升,如何利用有限的监狱资源来处理此问题,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光靠扩大监狱规模来处理,并非明智之举,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才是一条现实的解决途径。

   (6)适法救济功能

    有的学者提出在定期刑制度下,利用假释制度以救济法官量刑不当,这对长期徒刑犯、无期徒刑犯尤为必要。原因是法官并非以矫正犯人为专业,且在较短的审判期内,未必能对每一犯罪人观察无误,所判处刑罚也不一定符合正义。如恶性不大而量刑过重,而罪犯上诉又未得到支持或没有上诉,可以在入狱以后适当时间得到假释以此来弥补司法裁判中的失误;况且,素质再高的法官也不能认为他对任何案件裁量的刑罚从不会发生失当的问题,如果不当而又无救济,就很难促使受不当之刑的受刑人改过自新。

笔者认为,假释制度这一救济功能值得探讨。法官根据罪责依法裁判后,确有错误的,应依刑事案件裁判错误的救济途径寻求解决,若通过假释来更改裁判内容,予以救济,不仅违反三权分立精神,破坏司法裁判威信,而且背离刑罚追求正义的价值。

 

    二、假释的核准与撤销条件

   (一)假释核准的条件

   1.假释核准的实体条件

    假释必须是科处自由刑之受刑人,在入监执行一定期间后有悔改实据方得准许,这是各国立法对适用假释的要求。总而言之,在假释适用的实体条件上,各国基本上强调两个方面:一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4203条规定“有充分理由证明罪犯在社会上居住和生活不会违反法律,如果该(假释)委员会认为他的释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二是罪犯的狱内表现。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9条规定:“如其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自己的行为端正,并有可以重新进入社会的令人信服的表现时,可要求获得假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只有当犯人以模范的行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时,才能适用假释”。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实质条件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事实上,罪犯之狱中表现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看待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两者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其最终都是达到适用假释的结果。尽管各国立法对此规定几近相同,然细细比较,仍存有以下方面差异:

   (1)对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限制。

    对于无期徒刑犯的假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规定准予,仅仅是核准条件不一。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了假释的适用条件,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可见,我国规定假释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是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者的假释方面,在执行实务上还存在着相当的问题。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既有悔改表现又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2年后开始减刑,否则,无期徒刑与死缓就不相协调了。因为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2年后如果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以由死缓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换言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关押10年以上没有被减刑,而突然符合假释条件而被假释的情况,可以说是闻所未闻。因此,无期徒刑规定为假释的对象基本上属于虚置的法律,没有太多实际适用的价值。

   (2)对特定犯罪类型适用假释的限制。

    犯罪行为所科以刑罚越重,意味着社会对该侵害法益之行为给予非难越重,故各国多对违犯特定犯罪之行为人以其行为恶性较大,预先在刑事立法上限制其适用假释资格。例如在美国部分州对于某些种类犯罪,如谋杀、强奸、叛国、乱伦、掳人勒赎等拒绝给予假释适用;匈牙利规定对财产罪、放火罪不得假释;意大利对渎职罪、放火罪亦规定不得假释。《蒙古刑法》第41条规定特别危险的国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罪、情节严重的强奸罪、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流氓罪等不得假释。乌兹别克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意在对那些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进行有效的控制,增强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台湾地区1963年曾颁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对触犯该条例第18条之贪污犯罪者设有不得适用假释规定。后为台湾学者普遍反对,于1992年7月修法废除。然而,台湾又于1994年1月28日修正刑法第77条第3项,增列了“犯刑法第16章妨害风化各章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之规定,对该类犯罪类型予以特别限制。 另台湾实务上对于暴力犯罪者核准假释比例通常比其他犯罪明显要低,显示对此类犯罪在假释决定上所持谨慎与保留态度。  

    (3)对累犯适用假释的限制。

    除中国大陆、阿根廷、墨西哥及美国部分法区,对累犯规定不得假释外,大部分的国家对于累犯或习惯犯许可假释,仅在立法上提高其应服刑期之比例,以区别于初犯。其中有规定执行比例提高为刑期之3/4者,如俄罗斯、波兰、智利(初犯为2/3)以及意大利(初犯为1/2);亦有将执行比例提高为刑期之2/3者,如法国、比利时及古巴(初犯为1/2)。 《阿根廷刑法》第14条单独规定了累犯不得假释。《吉尔吉斯斯坦刑法》第69条、《乌兹别克斯坦刑法》第73条、《塔吉克斯坦刑法》第76条都规定了特别危险的累犯不得假释。23

   (4)关于执行刑期逾法定期限的规定。

    对己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假释, 是当今各国刑事法律的普遍规定。这是维护刑罚的惩罚功能,保持判决的严肃性的需要,也是考察罪犯是否真诚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需要。关于法定服刑期限的规定,大致分为有限的法定期和无限的法定期两种。所谓无限的法定期,是指法律不具体规定罪犯须执行原判多长刑期,而由有关机关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裁量确定何时适用假释。这种方法只有个别国家采用,如日本刑法规定被判处拘留者和因无力缴纳罚金和罚款而被拘留在劳役场者,在任何时候均可以视情节由行政机关以决定的形式,允许其假释。24显而易见,这种方式由于标准不易统一,操作不易规范,极易导致假释的滥用。有限的法定期有三种形式。第一,明定年限制。即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必须在执行若干年刑罚后才能予以假释。如瑞士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须执行刑罚15年后始得假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判处45年以上刑期的犯人服满15年后,可以假释。”这种规定过于机械化,故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第二,比例制。它是指规定犯罪人须执行原判刑罚的一定比例后,才能假释。比如,葡萄牙刑法规定经过原判刑期的2/3方能适用假释;意大利刑法规定5年以上拘禁刑执行逾1/2,再犯执行逾3/4继续有善行证据者,得许假释。第三,混合制。它是指一方面规定须执行原判刑罚的一定比例的刑期,同时又规定最低的服刑期的情况。比如,德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之人,执行刑期2/3,至少服役3个月,且预料能于将来过着合法有纪律生活时,得以假释;希腊刑法对服刑2年,且至少服刑1年者方可适用假释。另外,因罪犯对象不同,其适用假释的法定条件也有所不同。如日本刑法规定成年犯适用假释所必须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逾其刑1/3,无期徒刑逾10年后。而根据青少年法的规定,少年犯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逾7年后,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己逾3年以上,判处不定期刑的,执行己逾其最低刑1/3的,均可适用假释。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比较而言,我国关于假释的对象、服役期限规定的相对简单,且少年犯、青年犯与成年犯无区别。而日本刑法根据罪犯的类型、刑罚的种类对假释的条件做出详细、完备的规定,设置科学合理,值得借鉴。

    2.假释核准的程序条件

    假释制度的运作必须由假释机关通过特定程序,根据前述假释核准的实体条件,作成是否假释的决定。我国规定一般假释的程序为:执行机关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假释建议书;假释权归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除一般程序外,“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假释程序,我国刑法并未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按照下列情形进行:(1)由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写明“本裁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连同书面报告和全部案卷材料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2)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核的假释案件,不论同意与否,均应写明理由,同时将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全部材料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核的假释案件,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刑事裁定书。

申请提起假释机关,各国大体一致规定为由监狱提起。然而在对假释作出决定机关问题上,各国规定出入甚大。由于假释自始就被定位为“刑罚行政”一环,故现今除中国、德国、法国及奥地利少数几个国家,假释决定由法院作出外,大多数国家就假释之决定仍由行政机关作出,并且根据其组织隶属,通常可以分为“独立委员会”、“并合行政机关”以及“监狱委员会”三种形态。第一种是“独立委员会”,直接隶属最高行政当局,对假释有独立决定权,如美国州或联邦“假释委员会”;第二种是“并合行政机关”,虽也独立行使职权,但在组织上则隶属于另一矫正机关,如日本“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 隶属于“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并为其主要负责的外部机关;第三种是“监狱委员会”,隶属于监狱矫正机构,作为其内部审议单位,负责实质审查后再呈请上级形式审查机关批准。

    不同国家间规定的差异,体现了不同的法系传统和刑事政策观。将假释决定权归属法院者,多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根据在于,原来的量刑是由审判机关作出,理所当然应由法院作出假释决定,可谓是“解铃还须系铃人”,这也等于是对自己过去所作裁决根据执行情况作出新的裁决。且有部分人担心若将假释决定权移交狱政部门,有行政干涉司法,破坏权力分立之嫌,极易导致滥用假释,损害原判决及法律之尊严25。反之,赞同假释决定权由行政机关行使者多为英美法系国家,着眼于法院实际上并无时间及能力了解狱政工作及受刑人实际情况,两者本应为权力调整,使狱政机关得以积极发挥其功能,26更何况,将假释决定权归属法院并不能绝对确保假释程序之公正。

   (二)假释撤销的条件

    依其是否因条件满足而发生撤销效力,撤销假释条件可分为“绝对撤销条件”与“相对撤销条件”。所谓“绝对撤销条件”,是指假释者只要符合该条件,其先前获得的假释准许处分必须绝对被撤销,撤销机关并无裁量空间;而相对撤销条件,指假释者符合该条件时,撤销机关就是否撤销假释仍得依据职权予以裁量。绝对撤销条件通常系指立法者对假释者预告绝对不能容忍的严重行为;而相对撤销条件则允许假释决定机关审查斟酌是否仍使假释者继续留在一般社会中接受处遇,这主要适用于较轻微之违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6条第1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2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我国大陆完全采取绝对撤销条件。各国立法例中除此外,其他大部分国家有仅采取相对撤销条件者,如美国、德国、法国、瑞士与日本;也有综合采取两者,如奥地利、韩国及意大利。至于我国台湾地区假释撤销亦是“绝对”与“相对”撤销条件兼采,撤销事项也与各国立法例相近,均以假释者于假释期间内“再犯罪”或“违反应遵守事项”为撤销假释条件。27

 

    三、假释制度的现代发展趋势

    假释制度之所以一出现就受到重视,并为西方各国立法上所采用,究其原因,最主要的是它与当时刑法理论上的争论和发展变化密不可分。二十世纪前,刑事古典学派(即旧派)的理论,在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领域里占据统治地位。该学派认为,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该按法律的规定受到惩罚,刑期的标尺只能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刑罚与罪行两者应相适应。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的不能论罪科罚,而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就不准许有减轻或者在论罪科刑后全部刑期未执行完毕,就将罪犯予以半途赦免。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即新派),这个学派对旧派的理论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该是对罪犯的恶行的报应,而应该是防卫社会、预防犯罪、教育犯罪者;刑罚的对象,也不应该是犯罪行为,而应该是犯罪人。应以犯罪人恶性之大小作为定罪科刑的标准。此外,新派还提出了“不定期刑”的理论,他们认为对一般的罪犯应该处以一定幅度内的不定期刑,什么时候罪犯改造好了,什么时候就可以将其释放。这一学说的提出,很快就被西方各国统治者接受,并反映在各国刑事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假释制度就是在这种条件下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这种发展主要呈现为如下几方面的趋势:

    (一)假释由国家恩典演变成受刑人自己的权利

    传统刑罚关系意味着国家对罪犯的绝对权力,罪犯仅仅是蜷缩在国家极端权力之下法律执行的客体,必须无条件、全面接受和服从行刑机关指令。监狱行刑的指导思想就是迫使罪犯服从指令。现代法制社会使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关系由绝对的“命令——服从”发展成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28国家有对罪犯施用刑罚的权力,也有对他们施以扶助和救助的义务;罪犯有依法接受国家刑事惩罚的义务,也有请求扶助、挽救的权利。这种现代刑罚关系理念为“假释权利说”的产生提供了充足的精神营养,使之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占据了主导地位。也就是说,从教育改造罪犯的角度出发,必须有一定的措施刺激犯罪人积极改造,而假释制度则赋予罪犯通过积极改造而努力缩短自己的刑期的权利。正如台湾学者张甘妹所指出的:“从前的假释具有恩典的性质,即对于一定期间能保持优良成绩者予以假释的恩惠。但在今日,假释已被视为受刑人之权利,在行刑上欲求受刑人真正的改善,须促使受刑人主动以自力改善,假释制度赋予受刑人得以自己之努力缩短自己刑期的权利。”29

   (二)假释由例外转化为原则和制度化的处遇措施

    西方国家的假释制度,以前是对极少数表现优良者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优待,现时假释的适用已转化为带有原则化的倾向。依据这种原则和制度,假释不再是有权者随心所欲的赏赐,而是罪犯经过自己一定时期努力之后的奋斗成果。监狱的行刑过程不再仅仅意味着惩罚和关押,而成为对罪犯的矫正和改造过程。罪犯不再是毫无希望地打发着寂寞无聊的服刑时间,而是尽最大努力使自己的行为向好的方向发展,以期尽早获得假释资格。

   (三)逐渐放宽适用条件,假释适用率日见提高

    当今西方国家刑法中所规定的适用假释的范围相当广泛,有些国家还制定了无条件假释制度,即刑期执行到一定程度,就必须一律假释。例如1943年瑞典刑法典规定,刑期已过2/3时可以假释,刑期已过5/6时应无条件地假释。

    由于立法上出现了上列扩大假释适用范围的趋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假释的适用率也相应地逐渐提高。如:美国1970年有18个州的假释率在75%以上,其中,新罕布什州的假释率高达100%,华盛顿州也达99.5%,科罗拉多州也达90%。日本的假释出狱者也远远超过刑满出狱者,在1970年至1977年间,日本的假释率最高达61.8%,最低也是53%。30

   (四)假释在适用中形成了两种模式

    从立法情况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假释制度,目前刑法理论将假释分为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裁量式是个别主义的假释,在原判刑行刑过程中,经过一定期间,根据犯罪原因、性质、犯罪前的社会情况,行刑中的悔罪程度等对受刑者进行考察后确定可否对该受刑者适用假释的宽大处理。其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裁量假释,即法律连最低服刑期也不规定,完全由有权机关决定;第二种是相对裁量假释,法律规定最低服刑期及限制条件,有权机关只有在罪犯满足这个条件的基础上才有自由裁量权。法定式则由法律规定一个服刑期限,罪犯达到该服刑期限则有权机关必须假释,毫无裁量余地。我国的刑事立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的是裁量假释的方法,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区别对待的精神,这是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的。

   (五)假释与保护管束相配合

    假释与保护管束相结合,成为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保护管束系运用个别化、科学化及社会化之原理、法则与技术由观护人员监督辅导假释犯的生活并予以改善所需之各项援助的一种矫正措施。具体而言,包括对被假释犯进行职业培训,帮助其就业;为假释犯提供免费心理咨询;协助得到医疗保护;为无家可归者提供过渡住所;改善、调整其生活环境;帮助其回乡定居,等等。

目前,各国假释保护管束之形态及归属,大体可分为三种模式:设置专门的负责机构,如美国的联邦假释委员会;由行政机关负责,如意大利的警察官署;由社会团体负责,如英国的缓刑监督机构。

 

    四、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立法缺陷及完善

   (一)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现状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31。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的现状不容乐观。

    1、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1996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41993人,假释率为2.9%;1998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23550人,假释率为1.63%;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且最近几年呈下降趋势32。可见,假释适用的比例非常之低。

    2、减刑的大量适用,与假释率低形成鲜明对比。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33,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严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政策精神。然而,两者却存在着较大区别:(1)适用的对象不同。减刑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适用;而假释却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适用的条件不同。适用假释,必须是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适用减刑没有规定这一条件。同时,假释必须在犯罪分子经过法定的实际执行期限之后才可以适用;而减刑虽然也必须经过执行机关一定期限考察,但在刑法上没有严格的期限规定。(3)法律后果不同。减刑没有考验期限,减刑后被减去的刑期不再有执行的可能。如果刑期未满,犯罪分子仍需在监狱等执行场所执行,并不能恢复人身自由。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后即被解除监禁,获得自由,但是还必须经过一定期限的考验。在考验期限内,犯罪分子的余刑还有执行的可能。

    从以上区别我们可以看出,两种行刑方法实际性质是不同的:减刑意味着余刑届满刑罚执行的终结,犯人在余刑届满、各种管束解除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而假释仍是在执行刑罚,只不过是执行地点的变更和执行强度的缓和,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由于假释的附条件性,按理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在司法实践中倍受行刑机关青睐。原因就在于减刑这一方式灵活、刺激,犹如罪犯改造过程中的助推器,能极大地激励其改过自新,适用起来也更为简便,不需忧虑会留下后遗症;而假释适用条件近乎苛刻,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仅是一种遥远而渺茫的企盼而已。假释的适用比减刑更能关乎是否对社会再次产生现实威胁及改造的功败,从而导致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由于害怕承担风险而尽量避免对罪犯适用假释。可以说,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主要原因。而传统刑罚观念的作用是造成这种情况的深层次原因。在我国假释制度尚不完全成熟、完善的情况下,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反应十分敏感,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引发人们品头论足、社会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也是在情理之中。

    3、假释程序繁琐,运作机制不合理。每一种程序的设定都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的双重考虑,办求在二者之间能找到一个最佳结合点,以达到最好的效果。我国犯人申请假释一般要经历以下的程序:经犯罪人申请,监管人员、监狱审核,监狱提请人民法院审批,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检察机关对此过程予以监督。其中,在监狱里又有严格的办理程序,先从中队到分监区再到狱政管理部门,最后由监狱领导逐级呈报审核。法院在1个月之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且假释权归属于中级以上的法院,中院、高院本身数量就少,刑事审判任务又繁重,无力再拿出足够的人力物力来审核,因而假释的申请往往被拖延。这种程序的设置的确能在防止腐败、追求公平上起到较好的作用,但程序过于烦琐,一份假释的申请自犯人的手中上交以后,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能获得通过或者遭到驳回,使得假释很难成为及时有效的奖励措施。

   (二)我国假释制度立法的缺陷

    1.假释条件过于严格和原则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从立法上看对假释对象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犯罪分子除经过法定的服刑期限外,还必须同时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必备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假释。有些罪犯不需要服这么长的刑期就可以达到适用条件,而规定偏偏不允许假释,这显然对罪犯的改造不利。再说,“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显得太原则、抽象,往往无法掌握和操作,假释前如何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呢?实践中,行刑部门根据罪犯的考核得分以及根据考核得分所获得的授奖情况启动假释建议。考核得分高,名次靠前,就能被提请假释,这种存在多年的“唯分是举”的操作模式过于一元化,客观主义倾向严重。在这种模式中,监狱将考核集中于易于量化的方面,如生产劳动的完成评定,有些地方此类考核计分高达80%以上。而对罪犯主观状况则缺乏准确评定,思想改造质量难以全面反映。监管者主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借助与犯人的交谈和观察来据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哲学的方法论来说,这种做法正是本末倒置,颠倒了两者的主从关系。要知道,对罪犯的改造过程,劳动只是手段,而转化思想、矫正恶习,以正确的思想指导行为,以社会普遍的行为准则约束自己才是目的。一个罪犯的生产劳动成绩好=“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命题显然是不成立的。因此,仅靠“以分计奖”为根据获得的狱内表现进行预测是片面的,不足以表明罪犯的犯罪意识是否淡化,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罪犯在附条件释放后能否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会因缺乏科学的预测机制而无法预测。同时,随之附带产生的弊端也日趋凸显:过于量化的计分评定极易流于形式;犯人在狱警面前善于表演和隐藏,甚或投机取巧;少数管教干部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理假释,引起严格的倒查制度。

    刑法第81条接着又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的“有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在执行期限上未作限制,并没有体现出假释的特殊。

    另外,刑法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如此“一刀切”式的立法,有相当大的片面性,因为这些犯罪人中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剥夺他们获得假释的机会有失刑罚的公正性。

    2.监督考察制度不健全,再社会化措施有待完善

    我们不妨先来看看国外在此方面是如何运作的。英美法等国家非常重视对假释犯的保护,对假释犯的流动及工作范围也都作出了严格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有系统的审后释放机构和服务。其在社区设置了一个叫做中途之家的地方,居住设施齐全,环境优美,是罪犯从监狱走向社区的缓冲地带。犯罪人每天置于矫正官员的直接监督之下,他们在这里可以参加各种各样的社区项目,诸如戒毒、戒酒,职业咨询、成人基础教育、生活技能训练、心理健康服务等等,接受中途之家对他们脱离犯罪担负责任的生活方式的培养。

    而我国目前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制度,不仅离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存有较大差距,且存在系列问题,主要表现为:(1)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监管不力。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监外罪犯监督考察工作应由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派出所负责,监管中应定期了解情况,建立罪犯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制定、落实具体措施。但有些基层派出所对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够重视,一是对本辖区内罪犯底数不清,漏管严重;二是对罪犯的考察工作没有经常化、制度化,脱管突出;三是没有严格执行外出请假审批等制度,管理失控。(2)监督管理停留于表面,考察活动流于形式。公安机关虽然负责对假释犯的监督和执行,但由于警力不足,任务繁重,加之监督管理方式上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度可循,有些派出所也仅仅是对假释者予以登记,很难有效地对他们真正实行监督管理。(3)监督机构对罪犯的假释后监督主要着力于控制、规范其行为,如刑法第84条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予以了规定,但都是服从监管、遵守会客规定、外出迁居报批等义务性的内容,缺乏对假释出狱者的积极辅导、考核及使其继续得到矫治以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条款。(4)部分假释犯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自谋生路,缺乏稳定的经济来源,以至于受到一点歧视、嫌弃就对社会产生对立情绪,悲观失望、自暴自弃,一旦受到不良社会文化影响和刺激,就会再次犯罪,危害社会。

    3.法律监督措施不尽完善

    检察机关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的规定不太细,可操作性不够强。其所谓的监督不过是假释裁定作出后的事后监督,对假释对象的考察、呈报、审批等环节大多无从着手进行监督,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法律机制来保障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无一遗漏地及时发现假释中的违法现象,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假释的监督权很难真正彻底地落到实处。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1.完善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立法

    1997年刑法对假释实质条件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相对79年刑法来说是一大进步,但这一规定侧重强调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缺乏何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更明确的表述,引起了来自行刑机关希望作出具体司法解释的呼声。而继新刑法颁布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提及“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的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实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但也不过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复表述,并未对司法实务的指导尽更趋客观化和明确化的努力。由此,进一步的完善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对此加以把握。首先来看罪犯的客观方面。结合监狱的日常考核制度,奖励加分自不必说,如果罪犯存在违规,是否一旦发现,就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假释呢?最可行的处理方法还是区分看待,根据罪犯违规的性质、结合考虑违规的次数及违规的时间加以综合认定。原则上应把握:对于生活小节的一般违规行为,不能作为衡量标准;对于假释前近期内多次违规的,不能认定为有“确有悔改表现”;对于经常性违规、且性质严重的罪犯,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客观上不能避免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衡量的依据。总而言之,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考核罪犯的一贯表现,综合评断后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再来看罪犯的主观方面。应根据基本案件事实本身、罪犯以往生活状况以及服刑期间的人格态度演变等情况,内心确信罪犯主观上已不存在恶意,思想已得到彻底清洗。

    2.对特殊假释中的“特殊情况”应作宽泛理解

    既然特殊假释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的假释,那么根据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下列情形应视为“特殊情况”: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78条规定的“(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会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其中表现之一,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视为有“特殊情况”。

   (2)未成年罪犯。本着对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特别是对偶犯、初犯和过失犯罪,在假释条件上应从宽掌握。

   (3)年老、体残(不含自行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该类罪犯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应适用特殊假释。

   (4)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若罪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对待。

   (5)罪犯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

    在核准程序上,除有关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假释,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上述五种情形,笔者认为不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即可。

    3.完善关于假释的撤销事由,建立双重撤销机制

    根据我国刑法第86条规定,假释的撤销分为三种情况:(1)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简称再犯新罪撤销);(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假释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简称发现漏罪撤销);(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简称违反法规撤销)。显然,修订后的刑法放宽了假释撤销的条件,对假释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有人提出,对再犯新罪,是否应区分故意与过失,还是应一律撤销?而漏罪之发现若缘于被假释犯的主动交代呢?将假释必撤销条件扩展到一般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否适当?只要我们稍加论证,就可得出合理结论。

    第一,过失再犯尽管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故意再犯不能同日而语,但其也可能造成或大或小的社会危害,只要法律明文规定该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当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一律撤销假释。这是与我国的刑罚设置相一致的。试想,过失犯罪尚应受到刑罚的惩罚,而对考验期限内所犯过失犯罪却不加任何前提条件继续予以执行假释,岂不是造成了刑法理论上的逻辑困难?

    第二、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意隐瞒自己的罪行,足以说明其无悔改表现,亦难以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达到假释条件,应当撤销假释当无异议。但如果漏罪是被假释犯主动坦白交代的,应区别情况对待,以体现对其思想改造的奖励。

第三、假释考验期是促使假释犯重返社会的过渡阶段,是其从监禁生活到社会生活的磨合。对假释犯进行监督帮助、保护指导远比对其不问缘由使之重回监狱加以管束更符合行刑意义,更近人性人情。因此,对违法违规行为,也应斟酌轻重,区分处理。

鉴于此,对现行刑法该条教条式的、毫无弹性的规定可作以下归纳:借鉴我国的台湾及澳门、瑞士、甚至假释条件极为苛刻的俄罗斯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建立必撤销制和可撤销制相结合的假释撤销制,将刑法规定的假释撤销事由分列出必撤销事由和可撤销事由,从而在撤销方式上体现出层次性、过渡性,兼具灵活性和合理性。

    具体又可细化为以下规定:(1)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后,无论何时发现其在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或漏罪,应当撤销假释,但该新罪或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除外;(2)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主动交代漏罪,漏罪罪行较重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但对漏罪应按自首处理;漏罪罪行较轻的,不予撤销假释;(3)罪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发现犯新罪或者漏罪,应当撤销假释。

    4.完善假释提请、监督与撤销程序,切实保护罪犯权利

   (1)赋予罪犯假释提请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的运作程序包括以下阶段:首先由监狱机关对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出假释建议;其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该项建议予以审核裁定;再次由公安机关对于假释罪犯在假释期间内的表现进行考察监督;发现假释罪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由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对于该建议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整个假释运作过程由人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从理论上看,四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彼此配合,互相制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最能及时、全面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对于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能否适用假释最有发言权,因此赋予其提出假释建议的权力是合理的。但由于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的参与者地位,导致了若其对罪犯能否适用假释做出裁判具有审理自己案件的嫌疑,其非中立性地位易导致对裁判是否公正的猜疑,因此除赋予监狱执行机关提出假释的权力外,还应赋予罪犯在认为自己应当适用或者符合假释适用的条件时提起适用假释请求的权利。现代刑罚理念认为,刑罚要改造的不是罪犯的错误犯罪行为,而是罪犯本身。我国政府于1992年发布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中也指出:中国改造罪犯的基本原则是对于罪犯不单纯进行惩罚,而着重于改造和转化;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注意贯彻人道主义原则;严格保障罪犯的权利;对罪犯的改造贯穿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以及注重对罪犯的感化工作34。这就意味着,随着假释已由原来的恩典性质演变成受刑人的权利,罪犯在认罪服法,努力改造的进程中,应享有一定的权利,这是罪犯的人权。让罪犯享有与之相适应的提请假释权,且让罪犯参与到假释程序中,不仅有利于事实的发现,罪犯的改造,也体现了程序公正。建议规定相应程序对罪犯权利予以必要保障:(1)规定重大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如对重刑案件、在押人犯关注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由监狱执行机关承担举证责任;(2)明确规定罪犯对于假释的知情权、辩护权以及对于假释裁定不服时的上诉权。

    (2)实施动态监督机制,确保假释健康开展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对所有司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确保法律在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因此,其有责任,也有权利对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罪犯的日常考核工作实行同步、全程、动态的监督,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假释和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假释裁定等环节,也应完全透明地置于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之下,而不应仅仅是裁定作出后的事后监督。这既符合宪法关于确立检察机关职能、性质等立法精神,也符合刑事法律原则。具体步骤如下:

    一是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考核,检察工作人员应经常深入服刑犯中调查了解情况,尽可能全面、准确、客观地了解罪犯服刑期间的实际表现,并列席参加听证会;

    二是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报请假释时,应先向检察机关通报或事先征求意见,检察机关应核实上报的罪犯表现与掌握的表现情况是否一致,提出意见后由刑罚执行机关一并报送法院;

    三是检察机关应与刑罚执行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相互交流信息,相互通报情况,对假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解决,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3)明确规定撤销假释的法定程序 

    对假释的撤销,新刑法只在第86条提及“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但具体何指,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定程序应为,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若管辖权在基层人民法院,应先由批准假释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然后再移交下级法院审理;若管辖权在中级人民法院,则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新罪或漏罪须判处刑罚,由该审判的法院在判决时,将原宣告的假释一并撤销,依照刑法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新罪或漏罪免除处罚的,则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交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5.取消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提高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第2款从犯罪人类型和罪与刑两方面对假释对象予以了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禁止性规定出台后,在社会上反响极大:监狱干警认为该规定给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增加了监狱中的不稳定因素;利益相关罪犯认为该规定对他们客观不公,担心受到各方歧视;刑法学者对此则褒贬不一。

笔者认为规定累犯、暴力犯罪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一,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刑罚已经执行部分后,根据犯罪人在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行刑制度。这里所说的时间条件和实质条件缺一不可。根据这两个决定因素,行为人是累犯,仅能表明其再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并不必然等于,后罪之刑期执行了部分后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仍然较大,以至于 “确致再危害社会” 不符合条件而排除适用假释。我国刑法此条规定否定了所有累犯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没有认识到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规律,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第二,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利于促进累犯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前面已经论述,假释是附有“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予以释放,减刑的适用应比假释更为严格、谨慎,但对于累犯和暴力长刑犯,法律却并不排斥减刑的适用。这种逻辑上的矛盾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陷。累犯制度的设立初衷,并非仅为了给予累犯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其从重处罚来促进累犯的教育矫正。我国刑法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应当享有的平等权利,破灭其通过努力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这必然挫伤累犯改造自身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

    第三,忽略了刑罚个别化的真正要义,不利于刑罚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在押暴力犯中,有一部分在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或从属地位,有的犯罪分子原来本质并不坏,这类人悔改意识强,改造表现积极,与严重危害社会、性质恶劣、恶习深、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显然有明显区别。对这类罪犯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区分故意和过失,在谨慎的前提下考虑适用假释。而立法完全否定假释的适用,无异于抹煞暴力长刑犯中可能存在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的差别,难以确保刑罚公正。

    第四,限制了对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未成年犯同成年犯一样的罪行被排除在假释适用范围之外。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的建议是取消对累犯和暴力长刑犯不得假释的禁止性规定,但假释条件较一般犯罪分子可适当从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代之以对他们较为严格的假释适用时间条件。建议该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15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6.明确规定假释考察期限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并不予折抵刑期

    我国对于假释考察期限的规定采用绝对确定时间段的方法。这种立法例立足于犯罪人的已然之罪,实质上是根据罪犯当时的罪质和人身危险性决定假释制度适用,忽略了罪犯改造过程中的悔罪表现这一主要标准,把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人为地同一对待,不利于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为此建议立法尝试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的方法,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假释考察期限规定一个时间段,再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假释执行条件以及罪犯的改造表现在该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假释考察期限。

    关于已执行的假释考验期是否折抵刑期,有人认为假释仍是在执行刑罚,罪犯的假释考验期应予折抵刑期。司法实践中,大多把从假释之日起算的剩余刑期作为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理论界也大多认为,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与自由刑本身性质不同,不能折抵刑期。35境外立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如美国实行有条件释放(俗称假释释放)的司法区法律规定,“有条件释放后,一旦被撤销,过去的一段释放期不计入刑期”;台湾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36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遵守规定的实质内容看,仅是对罪犯某些行为予以规范,与自由刑不同的是,罪犯的实体权利未被剥夺,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假释罪犯被撤销假释的,其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限不应予以折抵刑期。

    7.具体规定未成年犯的假释立法

    我国刑法诸多条款均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行刑原则,为顺应现代行刑发展的趋势需要,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原则,特别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假释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应具体、单独规定比成年犯更为宽松的假释条件。将对成年犯与未成年犯的假释条件加以区别,运用假释的制度功能加强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在不少国家的立法例里都有鲜明的体现。美国关于假释的法定条件因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而不同:成年受刑人宣告有期徒刑181月以上者,执行已逾1/3得许假释,宣告无期徒刑或4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执行已逾5年得许假释;青年受刑人(判决时已满18周岁,未满22周岁)和少年受刑人无论其判决刑期之长短,随时均可假释。依照日本刑法和少年法的规定,罪犯的假释要件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犯,服完刑期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成年犯,服完刑期10年以上,得许假释;已服满7年徒刑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少年犯,被判处10至15年徒刑已服完3年刑期以上的少年犯,被宣告不定期刑的少年犯已服完刑期下限的1/3者,得许假释。在意大利,根据其刑法第176、177条的规定,不同于成年犯在假释是有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假释,可不受行刑时间的限制。37

    参照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笔者由此提出以下立法构想:(1)对于未成年犯的假释期限条件可规定为:有期徒刑逾1/3,最短不超过6个月;无期徒刑逾7年,得许假释;(2)刑法第81条第2款不适用于未成年犯;(3)引入法定假释,规定未成年犯有期徒刑服刑至3/4,无期徒刑10年,必得假释。

    8.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完善假释监督管理机制

    积极借鉴和吸取西方文化关于社区矫正的合理内核,我们应把促进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作为矫正犯罪的最高理念,从制度层面上构建假释这一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新体制,并建立科学的评价机制。

    在专门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上,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我国矫正犯罪的主管部门,将假释犯人的监管矫正职能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有利于法律法规的统一规范调整和社区矫正的开展,确保矫正犯罪工作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加快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进程。因此,建议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着手组建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并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内设职能机构,将假释等非监禁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交给各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由其协调假释犯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假释犯人的近亲属组成监督帮教小组配合帮教工作,这样不仅比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假释人员帮教考察工作的现行办法做得更扎实一些,而且社会效益也会更好一些。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司法所的作用,可根据各地需矫正人员数量的多少,在每个街道乡镇司法所配备2-3名专职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专司社区矫正之责。目前,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到2000年底,全国建立司法所4万余个,司法所队伍发展到9.4万人,专职司法助理员队伍5.5万人,另外全国已建立了3万多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达12万人,完全具备承担此项任务的条件。同时,社区矫正过程中,就假释出狱人的生活问题,应注重加强“心理适应”、“就业适应”和“人际适应”三项辅导,提供心理、物质、生活技能等方面的必要帮助;加强罪犯权利设置,构建罪犯在假释中的各种权利;规定假释犯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益义务;在有条件的城市建立“社区服务中心”,加快假释犯与社会的沟通融合。

    另外,鉴于目前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工作中存在的工作脱节现象,建议在假释考察期内实行保证金制度与担保人制度。担保人由监外执行罪犯提出,具有管束能力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担保人应保证监外执行罪犯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执行机关报到及汇报有关改造情况。若因担保人管控不力而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担保人则应承担经济、民事、行政责任。

    9.建立假释再犯预测机制

行为科学已经证明,通过对人的认知结构、需要结构和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人的行为选择倾向。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来,各国逐渐发达再犯预测研究。例如美国伊利诺州矫正当局,曾使用此再犯预测表,将该州之假释违反率降低了20%以上,可知再犯预测表的适用,可使假释者之选择更为精确。

    我国有必要建立再犯预测机制,从而准确把握假释适用实质性条件的考察、评定和检验标准。

    首先,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罪犯实际情况,重视人格调查,进行假释前预测。人格调查的内容一般应当是能够证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关事项。38主要包括:犯罪人的违法经历、生活工作经历、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经济状况以及对犯罪人的身心鉴别。根据以上调查,形成犯罪人的人格调查表,作为判断再犯可能的依据。

其次,在对体现再犯可能表征方面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再犯预测量表。着重分析研究犯罪人的个体因素、所处的环境、犯罪人的表现和已然的犯罪状况等方面。再犯预测表主要用来测定罪犯的改造质量水平,其内容由三个方面组成:一是罪犯心理素质状况;二是改造质量的评估状况;三是重新犯罪评估状况。通过这种预测评估来确定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假释。39

    再次,对假释考验期内适应社会生活能力及遵守监督行为规范情况进行动态预测。采用跟踪调查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评价,根据其遵守规范的表现、社区矫正的表现、就业状况、家庭状况、人际交往等情况结合以上预测方法进行综合考察、再犯预测,评定其假释继续进行或缩短考验期或撤销假释重回监狱。

    10.采取假释听证制度,施行公开评审

    目前,大部分监狱对罪犯的假释工作规范性不强,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笔者建议,制定一系列罪犯改造过程中假释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确立比较严厉、完备的“以分计奖,以奖依法假释”的奖励体系,同时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实行假释听证制度,这应不失为假释案件“阳光审判”的最佳形式。在作出刑事裁定之前,由审判人员到监狱中主持召开听证会,除管教干警、罪犯本人参加外,吸收与罪犯一起服刑的部分服刑人员参加,并请检察机关派员监督审查。广泛听取监狱报请假释意见、罪犯本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其他同监服刑人员对罪犯的改造表现所发表的意见以后,当即评议,当场公布审核结果,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听证制度不仅改变了过去“书面审”这一单一的审判模式为“书面审”与公开听证相结合,变暗箱操作为阳光操作,使罪犯心服口服,提高假释的运作质量,还给其他罪犯的改造带来良好影响。同时也堵塞和避免了执法中出现的随意性,防止个别干警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并使服刑人员和其亲属直接感受到了严格公正执法的全过程。

    在听证中应坚持把握以下基本原则:(1)依法保护服刑人合法权利的原则;(2)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3)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4)程序正当、听证与刑事裁决分离的原则。

 

                                    结   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假释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不可否认,我国的假释制度在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等方面曾经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人类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旧的假释制度中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并越来越严重地影响到刑罚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确实到了不改革不行非改革不可的地步了。笔者在这里提出了一些改良建议,但由于水平有限,可能颇显幼稚或理想主义色彩过于浓厚,很多设想或许在实践中难以实施。我们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假释制度进行改革时也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但是,更主要的是要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及与假释制度相关的现实国情。假释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需要司法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必将解决,刑罚执行工作必将更完美更有效地开展下去。

 

主要参考文献

1. 赵秉志著《刑法理论新探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丁道源著《中外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台湾中央文物供应社2001年版

3. 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

4. 邱兴隆、杨凯主编《刑法总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月版

5.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7月版

6.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7. 柳忠卫《假释本质研究——兼论假释权的性质及归属》,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8. 于志刚著《刑罚制度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9. 鲍圣庆著《减刑、假释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0. 王顺安著《刑事执行法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1月版

11. 李贵方著《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2. 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13. 高铭暄著《刑法总则要义》,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作者:简布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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