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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实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远翔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审法院通过对当事人出货交易习惯和举证情况的分析认为,本诉原、被告之间兼有买卖和代理法律关系,通过对行纪合同与代理合同法律特征作出准确的理解把握,体现出法官较强的法律适用能力。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实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实达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远翔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远翔公司)。

2001年至2002年,福建实达公司和云南远翔公司进行实达ISDN适配器项目合作,由福建实达公司向云南远翔公司提供ISDN适配器。2002年11月13日、11月15日,双方对帐结算签订《备忘录》及《备忘录(2)》,确认福建实达公司供货总金额为7031930元,云南远翔公司已付款3858830元。另外,福建实达公司与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电信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ISDN终端买卖合同》及《ISDN终端补充买卖合同》,约定由福建实达公司向昆明电信公司出售价值1820700元的ISDN适配器,该批ISDN适配器已由云南远翔公司从福建实达公司的供货中向昆明电信公司提供,昆明电信公司向福建实达公司支付了货款1820700元。原告福建实达公司认为云南远翔公司欠付其货款为供货总金额7031930元减去云南远翔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858830元,再减去昆明电信公司从云南远翔公司提供向福建实达公司支付的货款1820700元,云南远翔公司实欠福建实达公司货款1352400元。福建实达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南远翔公司支付货款1352400元及利息。

被告云南远翔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云南远翔公司和福建实达公司之间是行纪代理关系,福建实达公司指定云南远翔公司为其云南地区总代理,负责产品的货运、库存和售后维护工作,云南远翔公司是福建实达公司对昆明电信公司的行纪代理人,支付货款并非云南远翔公司的义务。2.福建实达公司按970元/台发给云南远翔公司的ISDN适配器共3359台,但昆明电信公司向福建实达公司购买ISDN适配器从云南远翔公司按此价格提走的只有2246台,其余的根据福建实达公司调价,昆明电信公司按630元/台提走,产生的价差37842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3.云南远翔公司将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返回给福建实达公司修理,其中有656台适配器没有返回给云南远翔公司,其价款413280元(以630元/台计)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4.因双方之间是行纪代理关系,福建实达公司承诺每销售一台产品向云南远翔公司支付相应酬金,因此云南远翔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福建实达公司支付行纪酬金620113元及利息。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从福建实达公司和云南远翔公司签订《备忘录》的内容和福建实达公司与昆明电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再结合福建实达公司从云南远翔公司出货的双方交易习惯分析,云南远翔公司向福建实达公司购买《备忘录》所列ISDN产品,并作为福建实达公司云南地区的代理商,负责福建实达公司提供的ISDN终端适配器的货运、库存、结款和售后维护等工作,云南远翔公司和福建实达公司之间兼有买卖和代理法律关系,云南远翔公司认为双方建立了行纪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云南远翔公司和福建实达公司通过两份《备忘录》对买卖ISDN产品进行了结算,确认云南远翔公司向福建实达公司订购ISDN产品的订单总额为7031930元,云南远翔公司已向福建实达公司付款3858830元。云南远翔公司要求在订单总额中扣减产品降价价差的主张,由于双方已对买卖关系进行对帐结算而不能成立。但是,云南远翔公司作为福建实达公司的代理商进行ISDN适配器的售后维护工作而将产品返还给福建实达公司修理后,福建实达公司没有将其中656台ISDN适配器发回给云南远翔公司,这部分适配器的货款应该在总货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云南远翔公司向福建实达公司订购ISDN产品的总货款为7031930元,已向福建实达公司付款3858830元,两项扣减为3173100元,再减去福建实达公司从云南远翔公司调货给昆明电信公司,由昆明电信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福建实达公司的ISDN适配器的货款1820700元,为1352400元。其中应再减去交回福建实达公司返修的656台ISDN适配器货款413280元,云南远翔公司共应向福建实达公司支付货款939120元。由于云南远翔公司拖欠福建实达公司货款未付,应向福建实达公司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利息即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因云南远翔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福建实达公司之间就ISDN适配器产品建立了行纪法律关系,云南远翔公司反诉要求由福建实达公司支付行纪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云南远翔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福建实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9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远翔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经济生活中,行纪法律关系并不少见,但行纪合同一直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存在,人们对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往往难以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对行纪合同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行纪合同作为一种新类型的合同,在审理中如何把握其特征,如何区别行纪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的界限,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处理好该案,应弄清以下法律问题:

一、本案是行纪法律关系还是代理法律关系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委托事务,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委托事务。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之间存在一些共同特征,如两者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均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都委托他人处理一定事务等,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对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作为委托合同中的代理合同,与行纪合同的联系和区别在于:行纪与直接代理都是发生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且都为他人活动,这是两者的相似之处,但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自己发生效力,委托人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代理合同中,代理人则以被代理人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行纪合同适用范围一般限于贸易活动,行纪人的开业和经营需经国家审查、登记,而代理合同无此限制。?

本案中,从福建实达公司和昆明电信公司签订ISDN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看,福建实达公司指定云南远翔公司作为云南地区总代理,由其负责福建实达公司对昆明电信公司提供的ISDN终端适配器的货运、库存、结款和售后维护工作,约定由云南远翔公司负责送货,货款由昆明电信公司支付给福建实达公司。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该合同直接由卖方福建实达公司和买方昆明电信公司签订,并非由云南远翔公司以行纪人身份和买方昆明电信公司签订,不符合行纪关系中由行纪人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特征;从权利义务关系看,该合同也是直接约束福建实达公司和昆明电信公司,由云南远翔公司以福建实达公司的名义代理其在云南省负责相应销售维修等工作。云南远翔公司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义务,包括货运、库存、结款和售后维护工作,则由福建实达公司对昆明电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云南远翔公司不直接对昆明电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上述约定看,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符合行纪关系的法律特征,云南远翔公司认为是行纪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了行纪关系。云南远翔公司作为福建实达公司的云南地区代理,负责福建实达公司对昆明电信公司提供的ISDN终端适配器的货运、库存、结款和售后维护工作。

二、如何看待当事人约定“地区总代理”的法律关系性质

在经济生活中,经常存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由厂方指定销售方为“地区总代理”的情况,本案也不例外。通常情况下,指定“地区总代理”的,在该地区只能由销售方以厂方的名义对产品进行销售,但是,当事人对于“地区总代理”的权利义务约定根据具体情形却有不同,概括起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约定先提货销售,销售完后支付货款,没有销售完的货物可以退回;另一种是提货时支付货款或先预付一部分货款,一段时间后再付剩余货款,货物未售完不得退回厂家。一般前者为代销,后者为包销。那么,这两种情形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前一种情形销售商以厂方的名义对产品进行销售,销售完后支付货款,没有销售完的货物可以退回,双方建立的是一种代理法律关系,由销售者以厂家的名义代理厂家对第三人进行销售活动,法律后果归于厂方,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而后一种情形却不是代理,在这种情形中销售方要支付货物的货款,货物在没有售完的情形下不能退回厂方,双方建立的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关系,销售方支付货款,货物转移占有,所有权发生变更,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只是这种买卖关系附有一定条件,即厂方在该地区只能单独许可销售方销售这种产品而已。

本案中,福建实达公司虽然指定云南远翔公司作为“云南地区总代理”,但是双方签订《备忘录》对ISDN产品进行结算,而且云南远翔公司对库存部分ISDN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可以说明ISDN产品的所有权为云南远翔公司所有,这里所说的“云南远翔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云南地区总代理”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单纯的代理关系,双方还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应为兼有买卖和代理特征的法律关系,应按两种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四初字第252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陈林;代理审判员:陈寒梅、代晓明。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民四庭

编写人:陈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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