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报告、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资金证明民事法律责任的度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
1996年3月27日之前,金融机构因为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即使有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因此承担了民事责任,那也是极少数。因为那时的债权人,绝大多数都是直接向其直接债务人追偿,很少有向其直接债务人追偿债权的同时,再向金融机构提出相应的民事赔偿请求。即便有少数敢于吃螃蟹者这样做了,因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几乎没有。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注册企业应提交资金证明、验资报告,同时还要提供注入资金的银行凭证。因为银行凭证是银行出具资金证明验资单位出具验资报告的根据,没有入资,便无法出具证明并验资。换言之,没有相应银行凭证做基础,出具的任何资金证明及验资报告都是虚假的。但因公司注册时对注册资本审查把关不严,加之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度造成了虚假资金证明、验资报告的泛滥,这种泛滥必然威胁到正常的民事交往秩序的安全及越来越多的债权人的利益。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低物质基础与法律保障,因为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是通过弄虚作假途径办理的,使得此类企业法人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任何能力。这样,逼得遭受损失的债权人越来越多地开始把目光投向了助纣为虐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
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199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否承担公司资不抵债的还款责任问题的请示》,下发了法复[1996]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批复》是金融机构承担虚假验资报告民事法律责任的最早的司法解释,《批复》的出台,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金融机构被诉诸法律,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这个《批复》具有很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因为《批复》规定一定要具备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这个前提,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开办公司根本无需行政机关批准。这就使得一大批此类公司以外的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适用此《批复》追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批复》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199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了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该《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个《批复》与前述《批复》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与不同。这个《批复》取消了对部分债权人的不应有的限制,适用主体扩大到了所有的债权人,做到了债权人人人平等。适用的对象,由原来的金融机构扩大到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被大面积地诉诸法律并以相当高的败诉率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恰恰是从这个《批复》出台开始。此《批复》出台不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法释[1998]13号发布了《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具出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了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承担过错责任。
200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此《通知》的出台,使大面积起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势头得到了遏制,甚至一审获得胜诉的当事人,因二审期间该《通知》的出台,有相当一部分被改判败诉。因为该《通知》虽也承认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该《通知》比此前三《批复》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此限制包含两个方面:首先,从偿还主体上,明显比法释[1997]10号文大大缩小了适用主体的范围,将此类主体仅限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债权人。其次,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上,必须在“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能“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因此两点限制,使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基本上又恢复到了1996年3月27日法复发[1996]3号文及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文之前的状态,即使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也很少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这无疑体现了对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保护,但又势必使1996年、1997年以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泛滥的状况死恢复烧,从而危害正常的民事交往秩序的安全。从法理角度看,该《通知》所做的两点核心限制也根本不能做到自圆其说。
首先,《通知》与民法过错责任的基本法理不符。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民法上的过错责任,这在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文里体现的最清楚。既然是过错责任,就不应分彼过错与此过错,只要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法律责任。很明显,法[2002]21号文,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做了不恰当的区分和限制。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本身就是一种过错,既然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能说此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未被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使用,做出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然,从侵权的角度说,仅有过错还不足以赔偿,还必须具备其它三个侵权赔偿要件,尤其是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法释[1998]13号文明确称“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根据该解释,虚假验资报告、资信证明与债权人损害事实之间是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而该《通知》显然认为没有,认为只有虚假的验资报告、资信证明被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使用了,才承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通知》中所称的当然是一种因果关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不能做如此狭义理解。
其次,《通知》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法理不符。虚假出资者虽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其出资、入资、验资均是虚假的,所以它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四个法定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企业法人资格是通过与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相勾结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的。但尽管是骗取的,只要未被吊销,就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具有的效力,就足以使任何一个债权人信赖其真实性,这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法所所产生的必然结果。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权国家机关经过规定程序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所以说债权人是凭债务人以其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不是凭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与债务人进行经济往来的,在债权人追究债务人、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时候,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经济往来中使用虚假验资报告与资信证明便毫无道理了,甚至是根本不可能的。当然我们不反对就《通知》中所述的情况追究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但企业间进行经济往来,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针对本次往来的资信证明,与债务人在注册时使用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的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根本不是一回事,完全是两码事。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复发[1996]3号文到法释[1997]10号文再到法释[1998]13号文,三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显然是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法人注册时而不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经济往来中,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而《通知》以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经济往来中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否定原司法解释规定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注册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显然未在同一前提下进行司法解释。如果承认二者不是一回事,则不应要求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在企业的经济往来中被使用,因为既然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的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是专为企业注册出具的,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每份验资报告都有专门的用途,不能超出用途使用验资报告,没有理由要求专门为企业注册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也在当事人的经济往来中使用。如果承认二者是一回事,则不应以后者否定前者。
最后,《通知》与司法解释法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写入裁判文书。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不得称解释、规定、批复,不得作为人民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也不得写入裁判文书。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前述四份关于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法律责任的四个规范性文件而言,显然法复发[1996]3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文属于司法解释,具有司法解释应有的法律效力,而法[2002]21号文不属于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司法解释的“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司法解释的解释程序办理。从《通知》的内容看,它是对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应为司法解释的内容,且实际上也是对此前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的修改、补充。事实上,《通知》发布后,完全取代了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成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也被写入了裁判文书,完全违背了关于司法解释的法理与规定。
根据《通知》颁布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在行使诉权的时候,是可以将债务人及为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同时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当然也是并案审理、判决的。但根据《通知》规定,债权人显然不能将债权人与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一并起诉,因为《通知》规定只有在“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做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既然债权人尚未起诉,自然不存在对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问题,既然未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就不能在起诉债务人的同时起诉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这样规定,人为一案分为两案,债权人必然先行起诉债务人并且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得到清偿之后,才能再行起诉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诉累,而这种诉累根据原来的司法解释本是没有的。
根据原来的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一并起诉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也是做了限制性规定的,即必须符合“公司资不抵债”的这一前提。“公司”资不抵债本来也是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的对象,在人民法院尚未审理和判决之前,任何当事人都无权说任何公司资抵不抵债。但对公司资抵不抵债的审理和判决,已暗含在了对债权人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审理和判决中了。因为这是债权人起诉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前提条件,债权人必须为此举证。如果债权人已举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已资 不抵债,人民法院将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否则,人民法院完全有权从程序上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而无需进行实体审理。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说,《通知》所希望达到的“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在原来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达到了,根本无需再做此限制。归根到底,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法律责任问题首先是一个判决问题,不是执行问题。如果判决了,执行机构不依判决执行,那才是执行问题。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到底应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如199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发[1996]3号文以前那样概不承担任何责任,还是如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文发布后只有特定情况下的极少数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这走向了两个极端,我们以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文恰当地把握了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法律责任的度,既不违背程序、法理,又未增加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诉累,且能有效地惩治企业与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相勾结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行为,从而有效地充分地保护经济交往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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