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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清波强奸案辩护

发布日期:2009-09-14    作者:110网律师

史青波强奸案辩护

宋泉律师发布于 2006年05月08日 13时41分 | 已阅读: 1200 | 发表评论
史青波强奸案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的被告史青波的委托,黑龙江省绥化清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参加本庭的诉讼活动,通过一审我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取证后,使我完全的掌握了本案的全部情况,现就史清波是否构成强奸罪,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如无不当之处,敬请法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A、 一审判决书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一、判决书第二页上数第13行:”史青波同意让李某替其照看电话亭。”这一事实证据认定错误,有孙桂芝的证言证实,史青波让其服务员锁门,而并不是委托李华照看电话亭。因为白天史青波提出分手,不可能晚上还委托李华照看电话亭,虽然史青波供述同意李华照看电话亭,但这个供述是逼供的产物并且是矛盾的,(有陈林、杨田勇的证言为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重证据,不听信口供。”所以辩护人说,一审判决书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史青波委托李华看电话亭的事实。而真正的事实是:四月十四日晚八点钟,李华穿的衬衣衬裤,又穿一件睡衣,主动的到史青波的居所电话亭,一直等到半夜二十三点钟,而二十一点服务员孙桂芝说锁门,都赖着不走,目的就是想与史青波继续同居,否则没有第二种解释,因为白天史青波已提出分手,晚上不可能把电话亭委托给李华看管,而自己去喝酒,并且喝的大醉。这一事实(有李华的笔录第一页下数第一行喝服务员孙桂芝、占晓明的证言等)为证。 二、一审判决书第2页下数第12行称:”23时许被告人史青波酒后回到该公用电话亭后,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便强行将李某摁倒在炕上,并将李某身体咬伤,因李某极力反抗而奸淫未遂。”简短的一句话把14日晚二十三点至次日早五点三十分,共计六个半小时所谓的强奸与反强奸的整个过程,全部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就是李华一份编造的假口供,并且是自相矛盾,而在庭审质证中辩护人在证据目录证据3中提出7点异议,一审却视而不见,又称李华与史青波的供述一致,可就没有客观的考虑一下史青波只有小学五年级文化,在交待供述的笔录中,确能说出法言法语的不切合实际的笔录,稍有点法律知识的人,都能看出是诱供逼供的产物。使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向法庭举证了五组证据,一概不予以认定与考虑,律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誉向法庭申请对上诉人的右手残疾情况做鉴定,用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与他人搏斗的能力,可一审法庭不受理,摆明了欺负外地人,在法庭诉讼中得不到公平的地位,对已经举证的2004年2月16日诊断(足以证明史青波右手筋断裂,需从新手术)不仅不认定,而在判决书证据中不体现出来,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史青波不仅构不成强奸罪,反而抵制了李华等人,依婚敲诈他人财务罪的行为。所以辩护人说: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B 、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定性错误。  一、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1)可本案所谓的受害者李华,在2004年4月14日晚8点,自己穿着睡衣,到本案的上诉人史青波的居所电话亭,一等就是3个小时,服务员孙桂芝已经走了,自己一个人等到半夜23点,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同意性交的行为(有孙桂芝的证人证言为证);(2) 史青波回来坐在门外地上,是李华把他扶进屋躺在床上,这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示爱的表示(有李华、史青波笔录为证);(3) 史青波要找小姐,李华也阻止,让其睡觉,这也能说明李华愿意性交,否则半夜三更,孤男寡女的独处一室,你不愿意性交,你有什么权利阻止史青波找小姐,还把电话线给拔了,目的不让用电话找小姐(有李华笔录为证);(4) 史青波回来20多分钟,李华给战晓明挂电话说我整不动他,让占晓明来,这说明史青波没有任何行为能力,而李华也不想回同学家(有占晓明的证人证言为证);(5)再说史青波右手是残疾,现在仍不能回弯,怎么有能力与李华搏斗呢?李华笔录更不能说按她的双手(有史青波诊断、病志、医疗手册为证);(6) 史青波拿菜刀要自杀,这不正符合你反抗的心愿吗?你已经出了电话亭,为什么还要回来呢?回来的目的还不是同意发生性关系吗?否则,你逃都来不及,为什么还要回来(有史青波的笔录为证);(7)自2004年4月14日晚23点到次日5点30分钟,共计是6小时30分,李华反抗或逃跑的机会太多了,史青波大醉都已入睡,又没有用绳子捆绑,你却没有跑,这足以说明李华对史青波是有感情的,但由于史青波知道李华有男人,提出分手,使两个人的感情发生冲突,所以性生活不愉快,表达怨恨时互相轻微伤害。但这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真正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而是两个人互相表达感情和怨恨的行为。(8)如果是违背妇女意志,并且是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上诉人能同意李华提议的手淫吗?(有李华笔录为证)。如果手淫能代替性交的话,那男人就不用结婚了,因为自己有手。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书认定方法,只要女方提议给男方手淫就认定为强奸罪,那国家把强奸罪的概念都得改了。所以辩护人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案件定性错误。 三、如果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话,那男方就应该到女方的住宅,或者实施暴力中有打斗的强制痕迹,从已经载卷的照片上看,无论屋内设施和女同志的内衣内裤,均没有搏斗破坏迹象,能说是以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吗?如果女同志反抗的话,内衣内裤能有那么顺利脱下来吗?而身上有没有扒内衣内裤的刮痕,衣物有没有损坏。虽然女方身上有皮下淤血,那是男方吻的用力所导致,并不是故意伤害,就像拔火罐一样,均可以达到皮下淤血的程度。而女方外阴部充血,那是双方互相手淫的结果。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任何威胁和强暴行为。所以辩护人说一审法庭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定性。 B、 错误定性导致错误判决 一、   因为李华有男人(有孙桂芝的证言可证实),隐瞒事实与上诉人同居,当上诉人发现了李华有男人时,在200年4月14日上午与其分手(有占晓明的证言可证实),李华内心所要达到的敲诈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实现,才继续实施以强奸相威胁,敲诈他人财物,否则李华同其男友不可能同意拿钱私了,私了的目的还是达到敲诈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事实有钰鑫的证人证言为证)。可一审法院却不认定,也不理睬,上诉人要求李华到庭质证,查清事实,或退卷补充侦察,一审法院确偏袒一方,硬定上诉人强奸未遂,并重处上诉人三年实体刑。所以辩护人说,一审法院定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 二、   综上所述,属一审法院案件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又由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定性错误,又由定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侦察部门继续侦查,追究李华等人”依婚敲诈他人财物罪”的法律责任,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谢谢 !                                                                       上诉人;史青波的辩护律师宋泉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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