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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增加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刑法理论界多有微词,实务部门也多有歧义。本文拟对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是除航空工作人员和铁路工作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实践中下列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值得探讨。其一、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于非机动车辆的驾驶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如马车、人力三轮车等),违背交通管理法规,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只有现代化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操纵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杀人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伤害罪。有的认为,虽然非机动车辆肇事危害的程度、范围一般不如机动的大型交通运输工具那样大,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这一事实,操纵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同样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而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此,对于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我们认为,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认定此罪时,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行为只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不危害公共安全,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定交通肇事罪。其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管理活动的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在工作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引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其他罪,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机动车辆的主管人员等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管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定玩忽职守罪。有的认为,机动车辆的主管人员等如系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章管理,造成重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强令下属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定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单位主管人员等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其理由如下:部分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的承包人等,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在多拉快跑思想的影响下,往往指使或者强令属下、雇工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开快车、强行超车等等,是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在这类案件中,只追究肇事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忽略了管理者的监督管理责任,这种做法不仅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有效地遏制和防范此类犯罪。因此,为减少此类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于确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偷开机动车者肇事定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2条第4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且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认为,根据这一解释,偷开机动车辆而肇事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他人机动车辆开走,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种情形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定盗窃罪,而不定交通肇事罪,更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2)行为人出于好奇或者练习开车技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机动车辆开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偷开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定交通肇事罪,不能以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3)行为人偷开他人机动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此种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而不定盗窃罪或交通肇事罪。(4)行为人偷开他人车辆去实施其他犯罪,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打算用后归还,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交通肇事罪和预备犯择一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5)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偷开他人机动车辆,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为逃避罪责,转移视线,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开车逃离肇事现场,乱冲乱撞,又致多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此种行为先以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尔后将盗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6)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偷开他人机动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非但不停车,反而开车乱撞,又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问题

    刑法修订前,交通肇事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基本上没有异议,刑法修订后,将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单独作为从重情节补充进来,增加了认定其罪过形式的难度,因而在其罪过问题上,观点不一,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有的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造成肇事后果可能是过失;有的认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由双重罪过构成,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与造成事故的过失双重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内容;有的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在过失肇事后,为逃离现场,又违反交通法规,主观上认识到可能会再发生重大危害结果,但为了逃离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第二次肇事。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构成。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存在一定不足,论者关于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的论述有失笼统或偏激。那种认为交通肇事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观点,显然对判断罪过形式的标准存在错误的认识,论者不知道一种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不可能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是将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处罚或其他动机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误认为是交通肇事罪,其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

    我们认为,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较大修改,补充了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对其罪过形式的认定就不能局限于过去的思路,当坚持结果标准说,应当以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作为判断罪过形式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属于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后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通过危害结果表现出来,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作为判断罪过形式的标准,最能反映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主观恶性方面的本质差别,反映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巨大不同。坚持这一标准,应当注意某种犯罪既遂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不包括危害行为所致的结果。当某种犯罪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要件时,其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的性质通常会导致的结果。就交通肇事罪而言,认定其罪过形式的结果标准,就应当以行为人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这些结果的发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是持一种过失心态,因此,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刑法修订后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的加重处罚情节,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但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有的认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即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有的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有死亡的现实危险,但如及时救助则可能挽救伤者的生命),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论者甚至认为,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虽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有的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但都存在不足,因逃逸致人死亡远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内。因此,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致被害人受伤,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其生命的场合,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在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时,要遵循逃逸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肇事者逃逸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存在的序列性,即此种因果关系中必须遵循因在前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逃逸与死亡结果定性的纯粹性,即只有在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仅以交通肇事罪的定性的才能属该规定之列,如果以其他罪或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定性的理当排除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外。

    正确认定和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操作都大有裨益的。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形形色色,我们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分别作出相应的定性和处理。(1)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为了逃避处罚,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罪论处。(3)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重伤,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原因,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没有致人死亡的情形。(4)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受重伤或轻伤,不具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但构不成间接故意杀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5)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被害人不具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行为人与被害人死亡系其他因素介入,行为人的责任已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负责,只对其肇事行为负责。(6)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可分为以下二种情况:其一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只注意吸取教训,而忘记其他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两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以尽快的速度逃跑且不顾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导致多人死亡,主观故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7)行为人肇事后,下车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将被害人放在不易被发现的地方,自己驾车逃跑,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环境中,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五、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的定性问题

    《解释》第5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规定上述人员指使肇事者逃逸并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指使人与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解释》实施后,理论界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应当将指使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其主要理由是:指使者虽未帮助或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在明知肇事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最终,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指使者和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故指使者应与肇事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我们认为,论者的观点值得商榷,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犯罪原理相违背。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也明知各犯罪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有明确的分工。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共同犯罪原理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指使人就不可能与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如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就突破和否定了共同犯罪的理论界限。

    行为人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指使者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但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是牵强的。我们认为,一方面要维护法制统一,另一方面要尽量考虑定罪量刑的科学、合理和公正。事故发生后,指使者帮助肇事者逃逸,具有帮助其逃避处罚的故意,对指使者的行为认定为包庇罪较为合适。包庇罪是指明知是有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或者作虚假证明的行为。指使者的行为实际上是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指使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使司法机关的活动受阻,肇事者逃避法律追究,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指使人为了使肇事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肇事者逃逸,其主观上具有包庇的故意,客观上指使者的指使行为与肇事者逃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指使肇事者逃跑的行为定包庇罪是比较合适的。这样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使指使者受到刑事追究,因而是比较科学的。

    六、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罪的界限问题

    1、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因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即主观上都由过失构成,结果方面都造成了他人死亡或重伤。但两罪还有以下区别:(1)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则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交通肇事罪危害后果中的致人死亡、重伤都是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的特殊形式 。(2)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只有少数的例外情况,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后两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3)发生的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与交通工具相联系,后两罪其本上发生于日常生活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2、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火车、电车、汽车、船只、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由于过失而破坏轨道、桥梁、机场、航道、灯塔等交通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罪在主观上都是过失,侵害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上都过失地破坏了交通工具、交通设施,都造成了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但两罪还有以下区别:(1)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除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以外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而后两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都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大都违章操作构成,后两罪在客观方面与行为人的职务活动无关。作者:  夏汉清 毛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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