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贵州黔南州中级法院判决姚芳等诉胡小健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对顾客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他人人身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2月14日晚22时左右,姚芳的丈夫莫荣辉酒后到贵州省荔波县吉妮丽吉大酒店桑拿浴中心洗浴,当时该酒店男浴室有一名服务员在服务,并提醒莫荣辉进入浴室后不要往浴池内吐痰,后其他客人和服务员相继离开浴室,浴池间只有莫荣辉一人在洗澡。约过了七八分钟左右,浴室服务员再进去浴室时,发现莫荣辉面朝下倒在浴池内的水里,就大声呼叫并将莫荣辉扶拉上来进行急救,同时拨打120电话。120医生到场后对莫荣辉进行检查,判定莫荣辉已死亡。事后,荔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莫荣辉属窒息死亡。经姚芳的申请,荔波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酒店浴室的通风设计未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浴室内没有酒后不能入浴池洗浴之类的警示语。
另,吉妮丽吉大酒店由胡小健、胡小杰、吴昌盛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
莫荣辉之妻姚芳,莫荣辉之女姚紫蝶,莫荣辉父母莫德衡与莫光银(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向荔波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小健、胡小杰和吴昌盛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9344.58元,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
荔波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小健、胡小杰、吴昌盛作为事发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事故的酒店浴室通风设计未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浴池周边没有提示酒后不应入池洗浴的警示语,酒店服务人员在发现莫荣辉往水池内吐痰的反常行为后仅提醒其不要吐痰后即自行离开浴室,同时,根据荔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关于莫荣辉属窒息死亡的认定意见以及莫荣辉是酒后到该酒店洗浴、死亡时处于面部朝下倒在浴池水中的状态,足以认定导致莫荣辉溺水窒息死亡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莫荣辉酒后洗浴,自我保护意识差;二是浴室通风设计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浴室通风不畅;三是在莫荣辉倒入浴池水中后,出现窒息而未被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得到救助。因此,被告胡小健、胡小杰、吴昌盛经营的浴室在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上,均未尽到全面的管理义务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莫荣辉在浴室窒息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主张其已经尽到相关责任义务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莫荣辉因酒后进入浴池洗浴,增加了发生损害后果的危险因素,其本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莫荣辉与荔波县吉妮丽吉大酒店经营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胡小健、胡小杰、吴昌盛连带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70%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确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下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
荔波县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胡小健、胡小杰、吴昌盛连带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27632.54元给原告;驳回了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被告胡小健、胡小杰和吴昌盛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黔南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适用理解错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物质赔偿的方式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故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相冲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第二款“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准。因此,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一审原告方对精神抚慰金问题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系自我处分。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为:(2008)荔民初字第234号;(2008)黔南民一终字第467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李昌书 黄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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