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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与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经济为国有、集体、个人三种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转轨,个体经济发展相当快,为此大量出现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经营和发展,因此他们利用公司法和国家的优惠政策给其带来的好处,同时也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也有诸多原因影响而不尽人意,不但没有发展而且负债累累,实在无法继续经营,甚至资不抵债,就“人去楼空”。特别是那些利用内地招商优惠政策,打着外商投资的牌子不法经营的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开始以租赁他人厂房生产、经营,有的征收大量土地,利用土地抵押在金融部门贷款,有的名义投资、瑕疵投资、抽逃资本,他们赚了钱一走了之,为此产生拖欠金融贷款、厂房租金、货款以及民工工资拒不给付。为此这些债权人无奈而起诉到法院。这类案件原告证据相当充分,但有一点在实践当中却难予掌握,就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拒不到庭质证,也不答辩更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的状况,公司的财产状况,公司是否进行清算,法官和原告一概不知,由于对一人公司、独资企业人格没有否定,往往判决由公司承担,结果判决书就成一纸空文,因无资产可供执行。为此也给法官们深思,他们利用法律空白而逃避了债务,而使善意的当事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这显然不公。为了使债权人免遭损失,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解决他们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尤为显得格外重要,也就是我们民商事审判要解决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主体问题。为此笔者通过实践总结探讨,提出一些观点与同仁商榷: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性质

    在确定一人公司主体问题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一人公司的性质及公司法对其作出的规定。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人会问既然《公司法》明确“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他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有限的,难道你还能违背法律规定去要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或者其他方式去承担民事责任?是的,我们的法律也是在不断的完善,并不是一成不变,不符合实际通过实践总结而修改成更加符合实际的。笔者主要是结合“公司的人格”,对一人公司同样适用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一人公司是指一人公司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无论持何种态度,都无法否认现代社会中一人公司的客观存在。

    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其一次缴足,如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也作了限制,允许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资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防止其滥设一人有限公司,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新设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设另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也就是法律不允许一个自然人拥有多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允许自然人同时拥有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所拥有的无限责任势必形同虚设,债权人的保障就无法得到保护。一人公司《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为此审理此类案件一定要审查公司的营业执照,必要时还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登记提供的有关资料。一人公司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其报告必须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以防他做假帐,因此审理时也必须应注意,不要被其蒙骗。上面是一人公司的性质及法律对其作出的规定。

    二、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提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利用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投资减少和转移风险,降低管理成本,减少交易费用。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将其债务转移到股东——投资人身上,因为股东没有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支付超过其认购股份价值财产的义务。显然,这里的“有限”是针对股东而言,它意味着公司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但是人们关于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缺陷性的批评之声同时存在。最主要的批评和反对在于:对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制有失公平。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公司亏损或破产,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足清偿债权额的损失,将由那些对公司经营不善完全无过错的外部债权人承担,这显失公平;股东相对债权人而言,在公司中总占有利地位,有限责任制的实施,可能使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公司不能合理地存续下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对于遭受公司侵权行为损害的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非自愿债权人,如消费者)来说,这种不公平更加明显。此外,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公司股东(尤其是控制性大股东)以及经营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提供了机会,客观上成为公司恶意逃债的诱因。而对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一人公司来说,股东责任形式如何设定,在理论界和法律界仍是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课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人格和否定公司人格尤其重要。

    何谓“公司人格”,一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着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表现在一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特别是能用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一切债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律义务(含法定与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权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适用公司法人人格法理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掀掉公司法人面纱,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在法律上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让躲在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股东直接履行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履行的法律义务,直接承担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将股东或投资人作为承担民事无限责任的主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就意味着公司人格否定,但是公司人格否定是有一定条件,《公司法》未作条款规定。笔者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具备六个要件:一是前提要件,前提要件是指公司必须有效成立,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有股东、注册资本、公司的章程。二是主体要件,也就是哪些人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哪些人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被告?一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一定是债权人。三是行为要件,行为要件必须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特定的情形,或者是特定行为,除了特定行为的情况下,才能揭开公司的面纱。这些情形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是一人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如为了回避契约和法律上的义务,一人股东设立一个以上的一人公司,将负有义务的一人公司资产转移到自己名下或其他自己控制的一人公司等,如香港宣威集团在内地设立的“九法宝丰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88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一人)外资企业,任命朱××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既无厂房,又无设备,仅法人代表朱××一人,朱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对外经营、在金融部门借贷、用户处赊购物资,负债累累,当债权人起诉后,朱××便一走了之,人去楼空。在行为要件中还有很多行为情形如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法行为;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滥用公司行为逃避合同义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严重不足;公司人格混同、资产混同、人事混同和业务混同。如江西圣德堡服饰有限公司,其法人代表个人与九江慧龙制衣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慧龙制衣厂认为是公司而起诉公司,但公司又是租用他人厂厂房,房租都交不起,法人代表一走了之,不应诉,这就是典型的公司法人人格与个人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态化处于不死不活状态,比如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不进行清算;利用公司人格对公司恶意破产,出现这种情况就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要结合案情审查,看是否有上述情形,以便确定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如九江宝丰工艺有限公司,完全符合上述情形,无会计,更不用说有会计报告、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注册资本不知去向,法人代表以其不是公司的股东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然向原告释明被告的主体应将宣威集团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由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主动为原告变更主体,因此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而债权人的债权至今仍未得到落实。四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结果要件,这一要件是指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没有损害债权人的结果,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五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把公司损失,都作为债权人损失,要求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追究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无限责任。这样是不允许也不公平。六是责任要件行为人要有过错,这一要件是指行为人具有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公司法人形式、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过错。

    由于一人公司的公司形骸化,公司资产不足,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具有上述六个方面的否认要件,审判实践当中就得依职权向债权人释明,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义务的主体,判决由公司背后的单独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保护正常的经济贸易秩序,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四、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以,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一样也是只有一名投资者,但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是有着严格的区别:主要是:1、一人公司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即一人公司在法律地位上不同于其股东,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身份,其人格不与其投资者的人格相分离。2、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待遇,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明确的界限,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的财产和责任与企业的财产和责任是混同的。3、一人公司一般有较科学合同的公司组织机构、公司的章程、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等,而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相对自由。4、一人公司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受民法、商法和有关单行法规调整。5、一人公司和其一人股东往往按两个主体征收所得税,而独资企业和其投资者一般视为一个主体征税。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明确规定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以企业资产不足为由以企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程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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