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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者未办过户手续且未付全车款,车主将汽车开走是盗窃还是民事纠纷?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高合均,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圃田乡岔河村。

    2004年9月上旬,被告人高合均将其所有的一辆豫AK5101灰色昌河面包车卖给郑州市市民赵先生,赵先生支付了大部分车款,双方约定,剩余的车款等汽车办好过户等手续后再行支付。同年9月9日,该车办理过户手续后,赵先生因种种理由没有支付剩余车款,高合均非常生气,决定利用卖车时留下的钥匙将该车开走。2004年9月29日晚上,高合均携带卖车时留下的钥匙窜到郑州市北陈五寨某家属院楼下,将赵先生购买后停放在此的汽车开走。再说赵先生发现自己刚刚购买的汽车被盗后就向公案机关报了案。被告人高合均得知赵先生报案后就找赵先生要求私了,遭到赵先生的拒绝。看见赵先生不同意私了,高合均就将所盗车辆改为红色,并挂上豫AA3710的车牌号上路行驶。2004年11月28日,赵先生和警方携手找到了被盗的车辆。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高合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600元。2004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合均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并于日前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合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该案是因欠钱而形成,被告人是初次犯罪,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车已追回,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合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该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的车辆已追回发还,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合均盗窃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据此,法院以被告人高合均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评析:

    对被告人高合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曾引起广泛争议,归纳起来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合均采用秘密手段,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据为己有,侵犯了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保管)权,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合均是在被害人没有支付剩余车款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的,双方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高合均在被害人报案后又及时和被害人联系,他采用的是一种“私法”救济手段,因此,双方之间应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人高合均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高合均将卖出汽车又开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分析理由如下: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理解应注意,“占有”不是指行为人仅取得财物的占有权为满足,而是说行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程度,即对该财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包含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本案中,高合均用私自留下的钥匙,将自己卖出的汽车又开走,后又将所盗车辆改为红色,挂上豫AA3710的车牌号上路行驶,说明高合均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也实际控制了该车,达到了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且高合均将汽车开走时又没有告知被害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中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的这种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高合均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对于,有些人认为的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假如当晚被告人高合均因受害人没有向自己支付剩余车款,“窃走”该汽车后,不是在被害人报案后才向被害人告知,而是在将汽车开走立即对被害人讲明事情真相,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为高合均采用的是“私法”救济手段,既然,双方之间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那么,高合均的行为显然不构成盗窃罪。但遗憾的是,高合均是在受害人向公案机关报案后才主动和受害人联系的,而此时,他的盗窃犯罪已经完成。马伟利 牛宝顺 张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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