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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信用之检讨——一个虚幻的崇拜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我国公司法传承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原理,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建立起注册资本信用。笔者从我国注册资本信用形成开始分析,探讨我国注册资本形成的历史原因,然后进一步检讨了注册资本信用以及注册资本信用所依托的法定资本制,并对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进行了比较。资产信用的提出,虽然有助于公司法现行制度的改革,但是却很可能带入了另一个虚幻的崇拜。最后,笔者对公司资本信用为何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注册资本信用,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资产信用

  一、导言

  信用一词的涵义是指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以及不需要物质保证而可以按时偿付债务的能力。1公司信用,我们不妨理解为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为资合公司,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本还是资产抑或其他?

  (一)本文“资本”概念的范畴界定及讨论路径

  通说认为当前中国公司法界的公司信用为资本信用。2但是,“资本”这个概念,即使不考虑其经济学上的含义,单单在法学领域也是纷繁复杂。不同的资本制下,资本这个词的内涵和外延迥异。法定资本制下,资本可以指注册资本、法定资本;在授权资本制下,资本可以指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注册资本。因此,笼统用资本信用这个词,可能会引起一定的混乱。本文将论述目光定位于中国的现实,以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为背景,以中国公司法为话语的语境。如果说中国公司的信用是以资本为信用,实际上更加确切的说法应该是公司以注册资本为信用。由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因此在理论上,注册资本等于法定资本等于实收资本,即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缴纳的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资本。对注册资本的顶礼膜拜为什么会形成?这是不是对一个虚幻的崇拜?神话破灭后我们是否应该选择资产信用?资产信用是否会成为另一个神话?公司的信用到底是什么?笔者以此思路展开论述。

  (二)问题的由来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了定义,其最后的落脚点都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按照逻辑推理,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债务的担保,公司的信用应该建立在公司资产之上。但是,当我们翻阅完毕公司法的全部文本时会发现:庞大的注册资本体系明确传达着公司信用基础是注册资本的信息-从法定资本制到最低注册资本额,到公司严格的增资、减资程序等等3.无独有偶,活生生的现实也在同样彰显着注册资本是公司信用的标签。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在市场上打拚的首张王牌:它可以更容易获得交易伙伴和投资主体的信任,更容易获得银行的贷款。注册资本的高低与公司信用的大小成正比,注册资本越高,信用越好,否则难以取信于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公司信用问题出现一个悖论-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公司的信用却是建立在公司注册资本之上!

  二、注册资本信用缘何而起?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缴足,并且一次性缴纳。4如此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颇具中国特色-法定资本制也是确定资本制,也是实收资本制;即注册资本等同于法定资本和实收资本。需要指出的是,注册资本神话地位在此前提下并非一日形成的。

  首先,是源于公司法的出台历程和背景所给予我们的启示。从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开始制定公司法。与之相伴而行的是85年、88年、89年三次公司清理整顿。当时的立法必须回应整顿的问题-官倒公司的大量存在。我们可以看看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关于经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通知”,其中规定: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开办公司一般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但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设施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组织管理机构和公司章程。对于谎报财产,实际上没有资金的公司,要令其停办,收回其营业执照。对实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要限期补齐或调整注册资金。对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与其注册资金不相适应的公司,应根据其现有资金,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对于既没有资金、经营场地和设备,又无固定的经营范围和从业人员,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公司,要吊销其营业执照。5依此要求,注册资本的充实与否决定了公司何去何从。官倒公司即国家政府机关和官员用预算内资金建立的公司,是中国经济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政治问题。价格开放和管制并存的“双轨制”引发了贸易、房地产、原材料供应和金融领域的投机狂潮:一纸进口彩色电视机显象管的批文,一张按“计划内价格”调配的钢材的指令,一份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约,能让有的人在瞬间成为百万富翁,政府机关自然不愿意“肥水流进他人田”,纷纷成立公司,公司成为政府机关将权力变现的中介。6官倒公司引发的学生政治风波使立法者不得不强调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93年《公司法》的出台,是为了适应当时用公司进行国有企业的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政策。公司又成为国有企业甩掉历史包袱的工具,国企公司化后可以上市获得巨大的利益,国家的投资和银行的贷款分别通过“贷改拨”、拨改股和将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改为他们对国企的投资。国企通过这种方法使国家的大手笔投资和银行的巨额贷款转化为公司化国企的雄厚的注册资本,加上我们长期以来对国营企业的高度信赖,很容易形成国企的注册资本大,信用高。

  《公司法》实施后,行政、司法和学理界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极为推崇和重视。直至今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都要对公司企业进行注册资本的年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涉及与注册资本有关的公司财产责任的批复和通知7.不仅仅如此,学术界对注册资本的描述上,也有诸如“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就必须确定和维持一定数额的公司资本,并将其公之于众,以便使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对人,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资本状况,决定其交易的范围和条件”8,“从交易信用的角度来看,股份公司的运作不仅需要发达的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的扶持,也离不开社会信用的支持,而公司资本正是这些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础”,9的阐述。

  其次,我国公司法理念上继受了大陆法系公司法传统,立法上主要参照了台湾《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并奉行资本的三原则。大陆法系公司法认为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务并不负任何责任,公司债务完全以公司财产清偿。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维护公司信用,公司必须确保有一定的现实财产。惟应该保有多少,才可达到上述目标,故以公司资本为衡量标准。公司资本为一不变数额,公司至少要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的现实财产才能保护债权人。因此,资本成了对公司债权人最低限度的担保额,成为衡量公司信用的标准。基于此原因,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公司法上产生了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法定资本制结合资本三原则的逻辑安排为:股东认缴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形成公司的全部信用和经营基础。股东一旦出资,不得抽回,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后,相应也无需承担对公司债权的个人责任。资本确定和不变原则在于确定发行股本的形式额度,使之不易变动,资本维持原则以该额度为底线,防止任何形式的侵蚀。也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安排,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公司信用建立在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债权人的最低担保。

  最后,我国公司立法所建立的资本制度体系强化了注册资本的信用。对于我国93年公司立法时是否已经建立起公司以资本为信的理念,笔者认为是有疑问的。我国公司立法的直接目的是除弊而非兴利,强调注册资本的充实是针对官倒公司和皮包公司的大量存在,公司出资虚无化的问题。我们并不能想当然地得出立法者已经树立起公司以资本为信的理念,反而是为了公司设立时出资到位更接近现实。《公司法》颁布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最低资本额,严格的出资形式,严格的增资减资程序无不传达出我国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厚重期望。立法影响实践,注册资本有了立法的强大后盾,在当事人的交易过程中就自然成为公司信用的标志。

  三、注册资本信用的检讨

  检讨我国的注册资本信用,我们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对法定资本制及资本三原则的检讨。法定资本制是否导致了资本信用的结论,授权资本制下又如何呢?如果对这个问题进一步追问,我们应该回答的是:有限责任制成为公司的基石,在面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为什么会有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种制度模式?两种资本制度在当今社会中谁更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如果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反思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定位何在。

  (一) 资本制度的功能定位

  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制度是公司法制度群的主干,两者交织在一起,共同实现公司的功能。公司以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作为基石,公司资本制度亦是建立在有限责任制之上。公司资本制度,狭义的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有关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制度链。10

  有限责任制推动了公司的成立,但是同时也生成了外部性,即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了投资的风险。曾任美国斯坦福法学院院长的Manning教授精辟地指出:“当股东的资产作为出资而成为公司的财富或公司的资产分配给股东时,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是相反方向的。股东希望将前者最小化,而将后者最大化,而债权人的期望恰恰相反。”11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是公司资本制度必须回应的问题,公司资本制度产生本身便担负者利益平衡的任务。在无限责任的商事组织(比如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由于债权人的担保财产不以企业的财产为限,因此并不需要建立有限责任基础上的公司资本制度体系。

  我们将这种公司相关人的利益冲突还原为法律的语言,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出资人出资成立公司,出资人以放弃财产的所有权换来了股权;公司独立享有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享有债权请求权。由此看来,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实际上是股权和债权的冲突-更具体的讲,在针对公司财产和公司破产的时候,是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冲突。从资本的功能来看,资本一方面有经营的功能,即作为公司的经营手段,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资本还有债务清偿和债权担保功能,即以此作为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手段。12公司的资本制度也需要发挥这两个功能,既要方便股东设立公司,促进公司的交易以获得更多的利润,同时也要为债权人提供交易安全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独立主体,公司在成立后面临着公司筹资的需求、股东投资回报的需求和债权人交易安全的需求。公司资本制度便是在这些利益冲突中产生,并且需要解决冲突的集合。当然,平衡是不可能绝对的,不同的历史传统,不同的立法者可采取不同的价值偏向。

  (二)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的路径选择

  有限责任制是跨越法系差异的共同选择,但是同样是面临着有限责任的外部性问题,大陆和英美却是分道扬镳,一个是德国为代表的法定资本制,一个是美国为代表的授权资本制。两者各有怎样的逻辑思路?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界定清楚何为法定资本制,何为授权资本制?笔者认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实质区别不在于是否分期缴纳股款,而在于资本或者股份是否一次性发行。法定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并认足;授权资本之下,授权资本是章程记载的股本总额,可以分次发行。

  在英文中,存在着“legal capital system”这一术语,我们翻译成中文对应“法定资本制”的概念,但是英美法系的法定资本制概念与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大不相同。在美国法学家看来,法定资本制是“19世纪法律历史的直接产物,且只能在历史背景下,方能对其全面地理解”。13考非教授指出,法定资本制由两部分强制性规则组成:(1)声明资本要求;(2)资产分配给股东的限制。14英美法系的“legal capital system ”是防范从公司股本或者声明资本帐目中分配股利。其与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的资本三原则大相径庭。尽管资本维持原则也是一系列的否定性的义务群,但是内容主要体现在转投资的限制,折价发行的限制,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前股利分配的限制等等。

  1、大陆法系实行法定资本制,奉行资本三原则,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了其逻辑安排,从这种逻辑安排中可得出的结论是:有限责任制取得的成本越高,其外部性越小,外部债权人获得的保障越强;资本维持原则越强化,可供外部债权人获偿的资产越坚实,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越得到保障。股东获取有限责任是以遵守资本三原则为对价的。在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之中,法定资本制倾向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通过事前课以股东义务的资本制度模式来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这些义务体现在最低资本额要求,资本的维持要求,严格的增资、减资程序等等。笔者将其称为“债权人为主导,安全第一”的资本制度。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的目光关注在公司的资本额之上?资本是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总和,资产是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股东出资和对外负债。谢怀轼老先生认为:资本作为一笔现金,只在公司成立时存在。等到公司开始营业后,就以资本为基础进行活动,于是资本金额转化为公司财产。此时现实中的资本已变形为财产,资本金已无现实的存在。不过,股份公司既只以其财产为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财产),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规定公司财产中相当于资本额的部分不得任意减少,公司必须经常保有相当于资本额的纯资产。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资本是公司所必须保有的纯资产的最低额。为确保公司的资本,现实中只是确保公司的一定的财产。15由此可以看出,维持资本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一定资产,但是维持资产的额度需要一个标尺,资本额作为一个不易变动的量充当了衡量的标准。当资本充当了标尺之后,资产便逐渐退居于资本之后-公司维持的就是资本。公司立法围绕着资本的维持展开,资本也必然成为信用的标尺。

  2、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可以根据商业判断分次发行股份,股票可折价发行,公司可回购自己的股票。美国实际上是最为典型和彻底的授权资本制的代表,其在1987年《示范公司法》修订,彻底抛弃了最低资本额制度。这种以效率著称的资本制度是否只是一味考虑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债权人的保护?对此,美国哈佛法学院院长罗伯特。C.克拉克谈到,“针对有限责任制的滥用,对债权人保护的方式有:(1)普通合同法的契约保护;(2)法律自动提供一套最低限度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如媒介规则、欺诈性产权转让规则等。实际上,明智的债权人一般在考虑此种问题时(交易行为,作者加注)会坚持借方必须承诺若在其经济状况开始走下坡路,收支恶化,而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未被支付时,借方要避免滥用或赠送资产和宣布过多的股息分配以及给主要雇员支付高于市场价的薪金等行为。同时,明智债权人一般会以某些无清偿能力的表现来定义经济状况的恶化。而且,他可能还会坚持订立一个补充条款,规定债务人在只剩下个合理的小额资产时,不得进行无偿或不公平的转让。”16美国法上将交易中的债权人假定为理性经济人,对这种具有缔约谈判能力的债权人使其通过契约法保护自己。克拉克教授同时讲到,“在我们谈判桌边的典型谈判对手会争辩,不应存在对所有公司强加一个特定的最少资本规定甚至一个含糊的‘应充分资本化’的普遍性规定”。但是,我们知道合同债权人只是债权人的一种,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以及仅具有弱小缔约谈判能力小型的商人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以上所假定的理性经济人的契约保护。前者不是谈判的参与者,后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微乎其微。因此,对于此种债权人的保护,美国公司法创立了“揭开公司的面纱”的原则,除此之外,还有的方法有:(1)州立法机关可能要求公司更高的原始资本,并且还可以要求公司遵守必须维持基本的资本保有额的规定。(2)命令公司购买更多的责任保险。(3)联邦政府可以规定合同债权人在破产诉讼程序中应自动地次于所有侵权行为债权人。若实行这样一个绝对的控制规则,促使债务人保证充分资本化或为侵权行为受害者购买保险的责任就不公平的转嫁给那些合同债权人。17

  美国《公司法》本身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保护呢?《美国示范公司法》6.40规定允许公司以营业盈余和资本盈余进行股息分配,但是如果股息分配后即丧失清偿能力,那么不能对股东分配股息。除公司法外,《统一欺诈产权转让法》以及《破产法》在对商事债务的债权人所提供的保护上更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统一欺诈产权转让法》第五节规定,商事债务人所做的任何无偿的或者不公平的转让,如果转让之后,在债务人手中的剩余财产是“不合理的小额资本”,则均为欺诈。债务人转让后不仅其资产必须要超过负债,而且超过额(即债务人的净资产值或以成文法中不太严格的习惯说法-资本)不得低于某个合理的最低数额,成文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合理的资本额是多少。同时克拉克教授强调,“虽然我们很难从判例法中提炼出经验性的东西,我们仍能得出结论说,资本的概念具有灵活性,它源于某个案例中所有相关的事实和状况,这是有现实意义和有目的的。法院必须竭尽全力确定一个资本的基准,这个基准要对将来债务人资产价值的坚守和随之产生的无力对债权人履行义务提供一个合理的最低的保护基准”。18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公司法中的资本概念不同于大陆法系,它是一个根据具体情境而确定的数额,并非固定不变。公司转让财产必须要维持剩余财产为一个合理的资本,而这个资本额是由法官来裁量的。更确切的讲,这个资本是合理的资产,它不是预先设定的,这跟大陆法系的资本维持完全不同。

  综上我们对英美授权资本制的分析,特别是美国公司法的分析,可以看出授权资本制采取了“股东中心主义,效率第一”的资本模式。在有限责任制的外部性问题上,对债权人的保护要区分不同的类型给予不同的保护。合同债权人通过缔约来保护自己,侵权行为债权人通过责任保险,揭开公司面纱以及限制欺诈转让财产等方法来保护,而非不加区分的对所有的债权人采取全面事前的保护。从保护的方法上,我们发现其不仅局限在公司法领域之内,而且还通过破产法、统一欺诈产权转让法,以及公司法判例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来保护债权人,并且这些方法都是事后的。即使是公司法内的保护,也主要体现在股息分配的限制原则-即丧失清偿能力不得分配,其并非以资本作为标准,而是以“偿债能力为标尺”。偿债能力成为公司信用的标志,而偿债能力直接是与公司财产或者是资产挂钩,因此,授权资本制下讲“资产的维持”。授权资本制下,无法得出公司信用是建立在资本之上。

  (三) 谁更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法定资本和授权资本的优劣比较

  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有其拥护者,从逻辑上来看,法定资本制用一种事前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使通过课以股东取得有限责任制的成本增加而降低外部性,这种方式以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为首位价值选择,对债权人的保护立法意图可谓周延。如果股东能够严格地遵守法定资本制下的这些原则,不仅是可以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并且股东投资也可以得到回报。授权资本制,将更多的自治空间留给了股东,这种方式是以效率为首位的价值选择,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公司法内和公司法外的制度来进行广阔视角的保护。两者在逻辑上都是可以讲的通的,也就是说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在应然的层面上两者都是可以立得住脚的。但是,现在美国示范公司法是在87年修改后彻底抛弃了法定资本的系列概念,加拿大,新西兰,新加坡等国纷纷仿效。即使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及台湾也都纷纷修改公司法,借鉴美国立法,朝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趋势发展。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法定资本制度在当前全球经济竞争发展的背景下为何遭到抛弃和修正?我们在这里分析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劣,以试图解释这个问题。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模式,创立了众多的世界之最:(1)最高的最低资本额;(2)最烦琐的法定审批程序;(3)最宽泛的强制性验资评估;(4)最严格的限制性、列举型的出资类型、出资比例规范;(5)最为繁杂的“内外有别、行业有别”的公司资本规范群。19

  在全球经济竞争的背景之下,各国立法者都认识到:公司资本制度与一国经济发展互动相联。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的优劣直接影响到公司创立的便利性和运作的灵活性,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经营者创造财富的动力,影响到公司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各国对本国的资本制度的检讨,是一种面向实践的回应。法定资本制的拥护的呼声越来越弱,法定资本制到底在当今社会下有何弊端?我国建立在法定资本制上的资本信用是否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1、法定资本制的初始和最终关怀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措施表现为最低资本额要求、出资限制防范于前及减资和分配限制呵护于后。这种模式设计是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首先,法定资本之下的资本是资产负债表下所有者权益栏下一个人为法律创设的数字,它不是资产、资金。它是在公司成立时及成立后一个固定化的数字,它所传达的信息是历史性的,与公司的经营现状无关,对债权人也没有任何的实益。其次,适用最低资本额制度,我们可以防止投资人用一元钱创立50万注册资本的公司,但是我们无法防止50万注册资本的公司去从事风险为5千万的投资项目。严格的出资形式和验资评估程序,使得出资形式要屈从于债权人安全的保障。资本的经营功能被放在次要位置,投资资源的全面利用被忽略。股权、债权、劳务、信用出资被排斥在外。最后,我国缺少股东退股机制,烦琐的减资程序并没有防止住股东抽逃资金。因此,这种法定资本制在大量的抽逃资金、虚假注册、出资不实等现实面前,很难说周全的保全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注册资本上搭建的信用体系以及其所奉行的法定资本制到底使谁受益,谁受损?

  2、受损群体有那些?一是公司投资者及公司本身。最低资本额、严格的验资、烦琐的审批程序使得投资人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新股增资发行的复杂程序,使得公司缺乏弹性灵活的运作空间;出资类型的限制不能适应商业实践的要求;为了维持资本而不得不局限住公司的投资交易行为。如此等等,公司投资者及公司本身极有可能成为受损群体。二是债权人。法定资本制事前规定的股东的义务是一种应然的义务,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在现实中履行。实际上,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大量违法行为的出现,印证了作为投资获利的股东当然会以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因此这种事前的机制并没有起到原初的规范目的,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成为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如果公司在市场上处于垄断的地位,那么就会将法定资本制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转嫁到作为消费者的债权人身上。资本一经投入公司运营,便作为一个帐面上的数字,公司的资产不可能与资本保持一致。当资本低于资产时,债权人盲目信赖资本将低估公司的实力;反之,当资本高于资产,又会对债权人造成一种欺诈性的行为。三是整个社会。缺乏内在正当理由的法定资本规则,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低效和不利影响。最低资本额要求为民间资本的注入人为设阻;过高的市场准入费用影响了对新领域的开发;出资类型的限制和比例的要求,影响了高科技、高风险的新经济发展。我国公司这种高额的注册资本要求是否成为债权人信用的最放心的依靠,我看未必。

  3、受益群体有那些?一是政府管制机关。特别时公司资本形成、变动需要审批、核准等环节的管制机构。二是与管制模式相连的中介群体。如会计师事务所,它提供法定强制要求的评估服务;律师事务所,必须带领当事人完成烦琐的程序;三是在位的大型公司的管理阶层。越严格的股利分配和股份回购限制,越导致在位管理层自由的用公司利润进行再投资,即使根本没有发现实质上具有积极投资价值并能产生净值的项目,个人也可以在其中捞取私利。四是各产业领域的在位群体。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则限制了企业的竞争,对于相对成熟市场的在为群体,高额的准入门票成为减少竞争的最佳防线。

  综上可见,法定资本制是一种高成本低效率的制度,它的立法意图甚善、实际效果欠佳。它以债权人的保护为起点,却以债权人受损、其他人受益为结果。我国公司法以注册资本为核心搭建起来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使公司信用建立在注册资本之上。这种注册资本传达的信息是陈旧的,对注册资本的崇拜是对一个人为的虚幻的崇拜。

  四、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是否从一个虚幻走入另一个虚幻?

  我国部分学者在反思公司资本制度的时候,逐渐认识到公司的信用不是建立在资本之上,资产才是公司信用的基础。赵旭东先生认为资本信用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成为公司制度创新的桎梏,面对法定资本制的过度要求和出资方式的不当限制,我们常常会感到作茧自缚和削足适履的苦恼和无可奈何的屈从。突破资本信用,失去的只是一个虚幻的担保,而获得的却是对投资者的解放和对债权人的更为切实的保障。20因此要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以资产为信可以改革现代的资本制度和出资制度,发展和完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资产实际上可以等同于公司的财产,最终是债权的担保。勿庸置疑,公司信用建立的在资产之上,目前来讲是有益于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但是公司资产信用就不存在问题吗?只要公司在运营,资产就处在时刻的变动之中,资产的体现主要是通过资产负债表的形式。资产和负债在表中是永远平衡的。何为资产,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资产是指企业因为过去的事项所控制的、可望向企业流入未来经济利益的资源。21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得出:第一,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出来的资产仍然是一种历史的信息,它不可能与现实资产完全吻合,因为资产可能随行就市地升值或者贬值。第二,资产可以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资产和长期投资等。并不是所有的资产都可以及时地清偿债权,因为不同资产的变现现金的能力是不同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变现性较强,长期投资和无形资产则较差,因此,理智的债权人即使不关心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会关注资本中的变现能力强的资本。第三,资产和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涉及到人为的估计和判断,从而可能导致资产负债表所提供的信息缺乏真实可靠性。因此,我们抛弃了资本信用而建立起资产信用,很可能是从一个神话走入另一个神话,从一个虚幻走入另一个虚幻。

  五、公司信用到底何在?

  本文作者力求回答这个问题,但是发现这是很难用一个简单的概念来解决的。江平先生在《现在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一文中指出,信用是一种资格,信用是一种财产,信用是一种权利,信用也是一种信息。公司资本信用表现在三个方面:注册资本信用,公司全部资产信用,公司信用破产。这些深刻见解体现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透彻领悟。我们所奉行的注册资本为信并非江平先生所讲到的资本信用。现实中我们在无限地扩张注册资本的功能,是注册资本承受不能承受之重。在一个没有担保和责任保险机制可以“做大信用”,在一个欠缺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确保信用”,在一个没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可以“记载信用”,在一个欠缺披露机制可以“传输信用”,在一个没有公正信用机构可以“评估信用”,在一个计划经济环境下欠缺“珍视信用”的社会经济文化制度背景下,立法者以“注册资本为信”则只能是一个无奈的选择或临时的举措。在公司资本信用悖论之下法定资本制的合理性面临挑战,资本三原则的正当性面临质疑,而一系列公司资本形成与资本维持规则面临重思与重构。

  笔者认为,信用是对一个公司综合力量的评价。立法者无法通过一种强制性的规范来创造一种普适性的信用评价模式,信用更多的是一种公司个人魅力的体现。对信用的评价需要公司立法更多的自治空间给公司及其股东来自我建造,需要疏通信息流通渠道使债权人更加方便的连接,需要更加完善的会计制度来保证。

    参考文献:

  1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286页。

  2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见《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09页。本文的观点并非不同意资本信用,而是用更加具体的描述了资本信用的“资本”在我国立法语境下指的是注册资本。

  3 参见公司法2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且第二款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公司法78条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类似规定。公司法40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我国公司法强调公司注册资本的稳健性以此来保证公司保有一定的财产。

  4 例外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5 参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通知”(1985)。

  6 方流芳:《试解薛福成和柯比的中国公司之谜》,见梁治平主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

  7 (1994)4号批复,(1996)第3号批复,(1997)第2号批复。

  8 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9 范键著:《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5页。

  10 参考傅穹 《重思公司资本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页。

  11 转引自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12 赵旭东著:《企业和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13 See Bayless Manning & James Hanks, legal capital, (3d ed. 1990 ) p21.

  转引自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14 See Jesse H. Choper, John C.Coffee,Jr., Ronald J Gilso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 ,(3d ed. 2000),p221-223.

  转引自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15 谢怀轼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

  16(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开平等译:《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7(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开平等译:《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8页。

  18(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开平等译:《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19 参考傅穹 《重思公司资本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234页。

  20 同10第233页。

  21 葛家澍 余绪缨主编《会计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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