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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司法鉴定制度留给我们的几点启示

发布日期:2009-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建立规范的司法鉴定制度的途径具有多样性。“条条大路通罗马”。为了达到一个目的,可以采取不同的手段。法国并没有单一的司法鉴定法律,也能够较好地规范这个领域。因此,对我国来说,制定一部统一单行法规并非解决问题的惟一模式。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对现有法规不断加以补充完善,使之发挥最大的效应,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由于我国规范司法鉴定制度有一定的紧迫性,所以应该准备几套方案,供立法部门选择,包括一些从理论上讲不十分理想但最易被接受的方式。况且,即便有了一部统一的法律,随着情况的变化,也还是要不断修改完善。我们追求的是有法可依,至于是什么形式的法,则是第二位的。

  第二,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应相对独立。目前我国大部分司法鉴定机构挂靠于某个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这种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比较方便,不必扯皮。但从大局着眼,弊大于利。鉴定机关与司法或行政执法部门同属一个系统,自审自鉴、自诉自鉴、自侦自鉴、自裁自鉴、自罚自鉴,即便是公正的鉴定结论,也难免有“瓜田李下”之嫌。

  况且我们有时离客观公正还相距甚远。法国除选任司法鉴定人和指定鉴定任务由法院决定之外,司法鉴定机构本身不受制于其他司法及行政执法部门,从管理到财务相对独立。这对减少司法鉴定的随意性,保证客观公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然,把权力集中到法官手中,也有很大的风险,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很高素质,这也是为什么只有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才能遴选鉴定人、建立鉴定人名册的理由。

  第三,鉴定任务和鉴定结论责任到人。鉴定人通过鉴定活动取得报酬,这是他享有的权利,同时他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法国的司法鉴定任务,均由法官指定鉴定人本人负责,并且一定要保证由鉴定人本人完成。如果鉴定机构是法人,则必须向法官明确司法鉴定由隶属于法人的哪些自然人负责。如果鉴定人完成鉴定任务需要其他专门技术人员的协助,也要由鉴定人本人申请法官批准。鉴定人在未经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没有按时完成任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人完成鉴定任务后应当向法官提交鉴定报告,并且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如有必要,还要出庭接受质询。口头或书面宣誓也是鉴定人的义务。这些措施本身对鉴定人公正地完成鉴定任务起到了监督和制约作用,体现了鉴定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在我国,这方面的漏洞较多。许多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愿或不敢负责,许多鉴定结论上往往只有公章,没有鉴定人的签字,而且鉴定人一般不愿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过程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我们虽然不能说这些鉴定结论均不公正,但我们可以说,允许鉴定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做不到鉴定任务和鉴定结论责任到人,就无法从制度上保证这些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第四,改革司法鉴定人的指定和收费制度。在法国,鉴定人是由法官指定的,鉴定报酬的标准也是由法官确定并由法院书记员室支付的。因此,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既没有委托关系,也没有金钱交易,鉴定人不能从当事人那里得到任何好处,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的客观公正性。我国的情况则不同,法官对司法鉴定基本上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通常的做法是由当事人聘请鉴定人并支付费用,这就为花钱买假鉴定结论设置了温床。加之鉴定结论具有等级的特性,便可能出现出钱越多越能得到权威部门司法鉴定结论的状况。因此,必须进行改革。要保证司法鉴定的真实可靠性,必须要用制度来管,建立一套尽可能完美无瑕的鉴定及收费制度。从鉴定人的指定、鉴定过程到鉴定结论的采信全部公开,依法官的裁定进行。如果高价买来的鉴定结论没有实际用途,自然没有人愿往这上面投资。这不仅对鉴定人是个制约,防止其见钱眼开,客观上保证其遵守职业道德;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而无害,可以保证其少花钱且得到相对公正的鉴定结论。由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最后裁判权均握于法官之手,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由法官决定,因此由法官居中指定鉴定人及决定鉴定费用,有利于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防止司法腐败。这种做法有可能限制公安、检察和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的司法鉴定权,但有助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权利,从长远看,利国利民。

  当然,法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并非完美无瑕,其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也只是相对的。尽管人们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但最终无法将当事人与鉴定人完全隔绝,切断他们之间的一切联系。因此,鉴定人也存在被当事人拉拢腐蚀的可能性。在制度上,目前只能通过多人鉴定、鉴定复核、异地鉴定等被动的措施,尽可能地保证鉴定结论的相对客观性。

  此外,鉴定人自身的职业道德素质、法官与鉴定人之间长期合作建立起来的信任关系,对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也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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