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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司法鉴定制度

发布日期:2009-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现状不容乐观。从立法上讲,现行法律中关于鉴定的规定严重滞后,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从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上看,除公、检、法、司机关内部之外,还遍布工商、物价、质量监督、建筑、医疗、环保等部门和学校、科研等单位,管理异常混乱,没有谁能精确地说清楚我们国家究竟有多少司法鉴定机构。从鉴定人员的业务能力看,水平参差不齐,滥竽充数者大有人在。从鉴定的过程看,没有统一的委托手续、鉴定标准和操作规范,随意性很强。从鉴定结论的效力看,往往要么谁级别高谁说了算,要么法官根据好恶取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出现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已经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体系;另一方面,则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利益的驱动,一些人有意利用我国法律尚不完备的空当,实施一些不规范甚至违法的行为。因此,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亟待重新规范,以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呼声逐年增高。如何通过立法构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体系,有采取普通法系的“鉴定证人”模式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模式之说。由于这两种模式本身各有利弊,争论也颇为激烈。应当看到,各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总是与其诉讼制度相适应并受其制约的,因此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抛开诉讼制度空谈司法鉴定问题。不顾一个国家的整体诉讼法律制度,采取拿来主义的做法,盲目套用某一个模式显然是不可取的。所以,必须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现行的诉讼法律体系,建立起与我们“本土资源”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

  在此前提下,对世界上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已经建立起来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研究和借鉴,便有了迫切的必要性。法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诉讼法律制度与我国比较接近。因此,对法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研究并从中得到启示,应该说从理论上到实践上都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

  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法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分别由《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行政司法法典》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典》直接规定司法鉴定内容的条款共17条,其中最新的修改是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该法律在法典第156条下增加了如下规定:“要求进行鉴定的检察院或当事人可以在其申请中明确他们准备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典》则以第1卷第7编第2副编第5章一章的篇幅,规定了由技术人员执行的预审措施。其中第4节第263至284—1条专门规定了鉴定问题。并且,按照我国司法鉴定概念所及的范围,有关条文远不止这些。因为在紧接下来的第3副编,专门规定了“有关书证的异议”,其中对核对字迹的规定,也应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尽管法国没有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但2000年5月4日颁布施行的《行政司法法典》第6卷第2编第1章专门规定了司法鉴定问题。当然,有关鉴定方面的内容仅由该法典条例部分加以规定,法典的法律部分只有相应的章节,尚无具体的内容。在法国法中,涉及到有关鉴定方面的具体问题,除了由法律法规规范之外,还可以由司法解释和判例来细化。

  司法鉴定人

  在法国,司法鉴定人不隶属于某个司法机构。在警察机关有科学技术警察,但他们从事的业务只是一些犯罪调查中的技术工作,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完全独立于司法机关系统之外,不属于任何司法机关管辖。但取得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则受制于法院。为保证司法鉴定人的质量,司法鉴定人全部由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遴选确认,大审法院和初审法院没有这个权力。取得鉴定人资格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首先由申请人向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递交申请,列明其在某个专业领域从业的经历和取得的成就,由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挑选资深法官组成一个专门的委员会进行审查。如果申请人符合某个领域鉴定人的条件,则把他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可以在本级和下级法院从事有关案件的鉴定工作,但对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则无权鉴定。比如,列入上诉法院名单的鉴定人不能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充当鉴定人,但对大审法院和初审法院管辖的案件则有权进行鉴定。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委派其从鉴定人名单中挑选的任何人,通过勘验、咨询或鉴定,查明只有在技术人员的协助下才能查明的问题。鉴定人必须亲自完成法官交给他的任务,如受指定的鉴定人是法人,其法定代表应将执行任务的自然人鉴定人提经法官认可。除法官认为有必要任命数名鉴定人外,一般仅指定一名鉴定人。任命鉴定人的决定一经宣布,法院的书记员应通知鉴定人。鉴定人则应立即告知法官接受其任命。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理由与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相同。正常情况下,鉴定人在得到各方当事人已经交纳预付款的通知后,即开始鉴定工作。但是法官指示鉴定人立即进行鉴定的情况除外。鉴定人一经接受任命,即可经签字或出具收据,提取各方当事人的案卷或文件。

  在行政诉讼中,鉴定人的选择有所不同。一般根据情况的需要,由行政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的院长或国家行政法院的有关庭长选择鉴定人,并确定其向书记员室提交鉴定报告的期限。除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指定多名鉴定人外,一般只指定一名鉴定人。如果鉴定人需要其他技术专家阐明某个特殊的问题,应当得到上述院长或庭长的批准,但对他们批准与否的决定不得上诉。行政法院的书记官或国家行政法院的诉讼事务秘书,在10日内向指定的鉴定人发出裁定,确定其任务的内容,并附以宣誓词,由鉴定人书面宣誓后在3日内提交书记员室存档备案。在鉴定人不接受被委托任务的情况下,可以指定另外的人替换。无论出于任何理由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在接受指定为鉴定人或技术专家之前,均应告知法院,由法院决定这种关联是否构成指定的障碍。鉴定人和技术专家的回避理由与法官相同。如果涉及到法人,回避既可以针对法人本身,又可以针对以法人名义工作的自然人。当事人应当在鉴定活动开始之前或在一发现回避的理由即提出鉴定人和技术专家回避。如果鉴定人和技术专家认为自己应当回避,应该立即通知任命他的法官。

  司法鉴定活动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遇到有技术问题需要解决,预审或审判法庭依照职权或应检察院或当事人的要求,采取鉴定措施。如果法官认为不应同意有关进行鉴定的请求,应当在收到该请求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并在裁定中说明理由。进行鉴定的专家应从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设立的名册上挑选。作为例外,法院可以裁定的形式挑选未载入任何名册的专家。如果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另外一些专家的协助,则条件比较宽松,只要向受理案件的法官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即可。专家应当在预审法官或者在法院指定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如果案情有必要,可以指定多名专家。鉴定人的任务仅以审查技术性问题为限,并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但是如果有特殊的原因,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经过勘验或咨询仍不足以查明事实,法官有理由决定进行鉴定。进行鉴定的裁定应阐明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情形,任命一名或数名鉴定人的理由,鉴定人的主要任务及最后提出鉴定意见的期限。裁定亦可确定鉴定人与各方当事人前往作出裁定的法官或负责监督的预审法官处的日期,以便明确鉴定人的任务和鉴定的日程,同时将用于鉴定的文件交给鉴定人。应当注意,各方当事人应将鉴定所必须的全部文件立即交给鉴定人。如当事人没有履行此义务,法官可以命令其提交,必要时还可以处以罚款。法官也可以准许鉴定人依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人应当告知法官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认真、客观、不抱任何偏见地完成任务。如鉴定时法官在场,法官的见证、鉴定人的说明和当事人的声明应当在笔录中记述,并由法官签字。如进行鉴定时检察院派员到场,检察院的意见及鉴定人的答复均应在鉴定人意见中表述。鉴定人可以提议听取专业不同的技术人员的意见。如鉴定人遇到困难,妨碍其完成鉴定任务或者有必要扩大鉴定范围,应向法官提出,由法官作出决定延长鉴定的期限。如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鉴定人应确认其鉴定任务已无标的,并向法官报告。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或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通过裁定的形式决定对确定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应该用挂号信的形式,至少4天前,把进行鉴定的日期和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鉴定过程当中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入鉴定报告。如果有几位鉴定人,他们应当共同进行鉴定活动并且只提交一份鉴定报告。如果他们不能达成共同的结论,起草的报告中应当包括每个人的不同意见。鉴定人接受任务后,如果不能完成,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报告,可以通过庭审作出裁定,判决其偿还支出的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司法鉴定结论

  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一经结束,鉴定人应立即起草一份鉴定报告。该报告包括对鉴定活动的介绍及鉴定的结论。鉴定人应当证明由其本人亲自完成了鉴定工作并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在指定多名鉴定人并且他们的意见不一致,或对共同结论有保留时,每一名鉴定人均可以保留自己的意见,并说明保留意见的理由。法官应将鉴定结论告知各当事人及其律师,也可以用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如果当事人已受羁押,则由监狱的主要负责人负责通知。如果依据鉴定结论足以使法官宣告裁决,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22—1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时,应当将鉴定结论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15天内可以提出意见或提出补充鉴定或反鉴定的请求。提出请求进行反鉴定依法应当允许。反鉴定至少应由两名鉴定人进行。如有必要,鉴定人应当在法庭上宣誓后介绍其进行的技术性鉴定结果。在进行介绍时,鉴定人可以查阅鉴定报告及其附件。审判长依照职权或应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的请求,向鉴定人提出属于其鉴定任务范围内的问题。如果在庭审中,证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从技术的角度提出了新的线索,审判长可以要求鉴定人、公诉人、辩护方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自己的意见。法庭应作出继续审理、对提出的事由不予采纳或推迟案件审理的裁决。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不要求必须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人可以在法庭上作出口头说明。鉴定人的口头说明应做成笔录,但如果立即作出判决,也可以在判决中载述。在其他情况下,鉴定人应将鉴定报告提交给法院书记员室。即使有多名鉴定人,也只制作一份鉴定报告。如鉴定人之间意见有分歧,每一个人的意见均应在报告中指出。如果鉴定人听取了另一位不同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视不同情况,可以将该意见附于鉴定报告、庭审笔录或案卷。法官始终可以要求鉴定人以书面形式或在庭审时,对鉴定结论加以补充或解释。如果法官依据鉴定报告不能充分查明事实真相,可以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听取鉴定人的说明。但是法官不受鉴定人见证或结论的约束。

  在行政诉讼中,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报告及副本应提交给法院书记员室。鉴定报告副本的数量与提起争讼的不同利益当事人的数量相等,且随着人数的增加而增加。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达有关当事人,并请他们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经法院同意此期限还可以延长。法院可以决定鉴定人到庭向合议庭或其成员提供所有具参考价值的辅助说明,同时应当正式传唤当事人到庭。

  司法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因案件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刑事案件的鉴定是免费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负担鉴定的费用,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民事案件的鉴定则是收费制,即由当事人向鉴定人支付费用。原、被告双方支付费用的比例,按照一般民事诉讼付费规则,由法官确定。或者由败诉的一方全部承担,或者由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鉴定报告一经存交,法官即确定鉴定人的报酬,鉴定人按其应得数额从当事人预交给书记员室的款项中领取。法律禁止鉴定人以任何形式直接从当事人处接受报酬。

  在行政诉讼中,实行的也是收费制。应根据《行政司法法典》第R.761—4条 的规定,并考虑到任务的困难程度、重要性、效用和鉴定人及专家付出劳动的性质,通过裁定确定报酬、应当为鉴定人报销的费用和垫款的金额。在征求合议庭审判长的意见之后,行政法院院长或国家行政法院诉讼庭庭长,要么在鉴定的开始(如果鉴定的重要性和持续性看起来容许),要么在鉴定过程中及提交鉴定报告后至进行实体审判之前,根据鉴定人及技术专家的请求,同意向其支付相当于劳务报酬和垫款金额的预付津贴;并确定全体当事人或其中之一支付此笔津贴。对此决定不得上诉。鉴定进入实质性阶段时,行政法院院长或国家行政法院诉讼庭庭长征求法官代表的意见后,根据有关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确定费用和报酬的金额。该裁定同时确定由当事人或其中之一负担此笔费用和报酬。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可以对裁定提起上诉。在上述鉴定费用包括在主要诉讼费用之中的情况下,本案合议庭可以指令一方当事人最终负担此笔费用。除非此笔费用已经由上述裁定或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判决确定。鉴定人和技术人员有权获取报酬,并不影响报销费用和垫款。但在提交鉴定报告时,应附以被交付的任务、费用和垫款等情况。报酬应包括所有应付的金额:研究案卷材料的费用,起草、提交鉴定报告的费用,鉴定人及技术人员个人付出的劳动和完成任务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等。鉴定人及技术专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或出于任何借口,均不得要求当事人或其中之一,在行政法院院长或国家行政法院诉讼庭庭长确定的预付津贴、报酬、费用和垫款之外,给付任何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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