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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制片人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制片人的著作权

发布日期:2010-01-14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人  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2005年4月1日,广电总局颁发《神》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名称为慈文公司;2006年2月7日,广电总局颁发《神》剧发行许可证,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合作单位为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月8日,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版权声明书,内容主要包括:《神》剧由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制作,三方共同确认自《神雕侠侣》拍摄完毕、著作权产生之日起,该剧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拥有,且在《神》剧遭受不法侵害时,慈文公司有权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独自行使独占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后被告在其下属网站乌海宽频(网址为http://www.nmgvnet.com)上传电视《神》剧,并通过该网站向公众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采取了相应的证据保全,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 00元。

原告诉称,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影视作品,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神》剧,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乌海宽频(网址为http://www.nmgvnet.com)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 300 00元,共计2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神》剧的权利人,且被告亦未实施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也是对原告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侵犯,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甲第149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神》剧发行许可证可以证明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是《神》剧的制片者。2006年2月8日,上述三方共同出具版权声明书将《神》剧的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拥有,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慈文公司对《神》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经慈文公司许可,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神》剧的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神》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慈文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为《神》剧的著作权人?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放在网站上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是否为《神》剧的著作权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是否为《神》剧的著作权人”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著作权享有的主体方面的内容。

所谓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著作权人一般为作者,但也存在非作者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其中对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其取得著作权的方式包括通过法律规定取得和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两种方式。前者的典型代表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而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等法规之相关规定,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具体到本案中,甲第149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神》剧发行许可证可以证明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是《神》剧的制片者。而其后的转让行为使得慈文公司单独享有该片的著作权。

其次,对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方面的内容。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多样,具体体现在第47条的内容,其中第一项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针对多样的侵权表现形式,著作权明确规定了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是针对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情况;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给权利人的生产生活以及商誉、信誉等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情形;赔礼道歉则适用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遭到侵害的情况,一般与消除影响共用;赔偿损失是针对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的情况,一般由权利人举证自己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对方因此的获利数额,权利人无法证明上述两项内容时,由法院酌情决定。

在本案中,被告下属的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经慈文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神》剧的服务,该行为显然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中未涉及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被侵犯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公开赔礼道歉,仅需就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由法院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网站提示:网站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吸引点击率和实现有偿服务,常常会借用时新的电视剧或者小说等作品作为自己的赚钱工具,但事实往往是这些网站对电视剧或者小说等无著作权,且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样的行为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能够得到一时的利润,但是长远来看,必然要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不仅是民事侵权责任,还可能涉及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因此,网站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纪守法,保持自己的良好信誉。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10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47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8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0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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