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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补偿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刑事补偿制度 国家补偿 救济范围
  论文内容摘要:
刑事补偿制度是对国家合法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初步探索,具有新颖性和客观性的特征。通过它来救济国家侵权行为不仅是公共福利的要求,而且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基本人权保护观念及人道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一、刑事补偿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
  
  (一)公共负担平等理论,是建立刑事补偿制度的基础
  国家赔偿与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国家有条件责任理论认为,公民的自由权力因国家行使权力作用的行为遭到损害,在国家本身或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过失的条件下,国家负有给被害人以适当赔偿的责任。[1]该理论学者们在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阶段提出了不同的学说——特别牺牲说、公共负担平等说等。其中,公共负担平等学说认为,国家应居于保险人的地位,对于因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所产生损害,以国家财产予以社会保障。因为,国家行为是为公众采取的,损害则是公益行为的伴生物,受到损害的人实际上代替公众承担了不平等的义务。因而为了恢复公众与特别受害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为公益做出牺牲,国家应当用税收填补特别受害人的损失。为此,笔者认为,随着现代民主宪政理念及人权保障理念的确立,根据公平正义这一社会基本原则,只有公共负担平等理论才能真正解说为什么国家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国家应当对其哪些行为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国家应当根据什么归责原则和形式,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等国家赔偿和补偿制度的基本问题。
  (二)国家补偿理论是建立刑事补偿制度的前提
  在我国,国家赔偿既包括行政、刑事赔偿,也包括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侵权赔偿。而国家补偿主要存在于行政领域,即现阶段只有行政补偿。[2]
  从我国目前国家赔偿体系来看,刑事和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是国家行政机关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但国家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否给予补偿,《国家赔偿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当然也并没有否认刑事补偿的存在。这为我们研究建立刑事补偿制度,填补《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创造了前提条件。
  诚然,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都是对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受特别损害的相对人的补救,但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时,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特别损失,国家对其予以补偿的制度。既然行政补偿制度可依据国家补偿理论进行制定,同样推理,作为刑事赔偿补救手段的刑事补偿制度也可按照国家补偿理论来建立。因此,国家补偿理论是建立刑事补偿制度的前提,也是我们研究刑事补偿制度问题立法的理论依据之一。
  
  二、刑事补偿制度建立的客观需求
  
  (一)社会公平正义等观念的必然要求
  国家活动所使用的一切人力、物力和财力产生的耗费,应当由全体人民以纳税的方式平等负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平等地承担国家机关合法实施国家权力行为所施加的公共义务。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社会基本信条。
  但是,国家实施管理过程中,为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和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通过国家机器对危害因素和暴力倾向进行专治。例如,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制服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防止犯罪嫌疑人过激行为的发生,利用合法的手段正当防卫或制服犯罪,造成刑事犯罪嫌疑人死亡或危及生命结果的发生的同时,也必然使部分公民或组织承受一般公共义务之外的“特别牺牲。”按照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范围,类似以上国家侵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无法要求国家承担责任,即由国家作出刑事赔偿。这样,这些为管理国家而侵权的特殊行为所必然产生的由部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的一般社会公共负担之外的特别负担,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由此造成的损害事实上受害人自己承担。这是不公平的,也是受害人无法接受的。国家作为垄断了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神圣职责。客观上存在的国家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而受害人不能通过私力自救,又得不到赔偿的,国家应当通过刑事补偿的方式进行救济,转化为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承担。这不仅是国家按照契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而且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基本人权保护观念及人道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二)社会公共福利的必然要求
  公共福利的法律定义乃是一个特定社会在个人权利范围内接受法律调整的状况。反过来讲,如果这些权利遭到侵犯,那么,这些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的状况。[3]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状况的特权。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应当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保持一种适当的张力。
  刑事被害人受到侵权损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日常生活难于得到保障,影响日后起码的基本生存条件,甚至从此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特别是侵权损害造成孤寡老人和孤独儿童的状况,面临无人抚养的社会问题。为此,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真正做到老有所养,幼有所教,体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
  
  三、刑事补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原则是目前惟一的归责原则
  从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来看,在讨论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时,虽然有多种不同的主张,但最终采用的主要是违法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的核心原则,但在司法赔偿中,它不是惟一的原则,我国的司法赔偿制度还采用无过错原则等原则。由于刑事补偿制度是根据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建立起来的,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而不需考虑其他因素,即以无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所谓无过错原则,是指只要损害结果发生,致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致害人和受害人的过程。因此,无过错原则是为了弥补过错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刑事补偿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在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特别损失,国家对其予以补偿的制度。这里的“合法行为”是否可理解为“无过错”,如果成立,刑事补偿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也可采用无过错原则。从各国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无过错原则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责任形式。在国家赔偿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都存在着过错,只不过是这种过错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不起作用。而在国家补偿中,根本不可能存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过错。
  刑事补偿制度归责原则虽然也采用无过错原则,但它与国家赔偿无过错原则相比有其不同的内涵,即是指只要损害结果发生,致害人就要承担补偿责任,而无须考虑致害人和受害人的过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从立法精神上理解,可认为是结果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因此,刑事补偿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不仅与国家赔偿无过错原则相一致,而且也符合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
  (二)多元归责原则有待学者们的研究
  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着国家的侵权立法政策,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价值取向。现代社会,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单一的归责原则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侵权责任问题,必然出现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四、刑事补偿制度救济的范围对象
  
  根据我国国情,刑事补偿制度建立以后,救济的范围应该考虑我国财力的承受能力。要从各地实际出发,不能面面俱到,也不能搞“一刀切”,特别是要明确刑事补偿的界限范围。这样,既能维护公平正义,又能体现国家补偿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因而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补偿的范围对象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造成被害人生活处于悲惨境况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的侵权损害往往很难得到赔偿或补偿。实践中,若遇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生活困难、犯罪人又无力赔偿其损失的,往往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一些社会救济,但却无章可循。这对被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利,而且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为保证犯罪人出狱后不致因生活困难而再次犯罪,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一般不得延及徒刑服刑期间或刑满释放后。因此,如果犯罪人服刑前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在没有其他救济手段帮助解决的情况下,被害人只能无奈自愿放弃,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他们无法从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补偿和安慰。
  (二)公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因其合法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伤残或死亡,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的
  公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在使职权过程中,若有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时,国家无疑要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承担国家侵权责任。但公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在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伤残或死亡,给其家庭带来生活困境的,按照刑事赔偿规定国家又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公安干警在围捕贩毒嫌疑人,双方搏斗造成嫌疑人死亡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公安干警有使用警戒不当或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国家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通过刑事补偿制度来救济,可以避免刑事赔偿的不完善,导致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的缺憾。从而较合理地调整了公私矛盾,减少受害人为解决问题而到各部门的上访纠缠,消除了种种因国家债权而引起的“官”“民”冲突。这样能使公私利益在法制的基础上协调起来,从而达到公平合理,以确保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此外,关于刑事补偿的对象是否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精神损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对待,在财政经济条件较发达的地区,可先行一步把此类对象纳入补偿范围。
  
  五、刑事补偿制度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
  
  (一)要解决补偿经费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建立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补偿基金”垂直体系,资金主要来源于各地方财政的税收,由国家根据各地方财政增长幅度进行统筹,并按各地实际预算需要逐级下拨,由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统一核算管理。这样一来,补偿经费的问题才有望得到彻底解决。当然,“国家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仅靠国家预算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有其他来源。例如,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上缴的赃物赃款、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捐助款项以及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所得等。
  (二)要确定刑事补偿的决定机关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在诸多行政、司法机关中,法院是最合适的机关。因为,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具有对民事、行政纠纷和刑事处罚的裁定判决功能,是诸多机关中最为中立的机关,它具有审级设置,可以同刑事诉讼一样采取两审终审制。
  因此,刑事补偿的决定由审判机关作出,更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实践中应较好操作。
  (三)要确定刑事补偿提起的时间
  考虑到我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建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补偿,即最好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提出。
  刑事补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申请人、申请的数额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受理后,根据案件事实和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判决确定是否予以补偿和补偿的数额。审理请求刑事补偿的案件,审限应与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一致。刑事补偿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被补偿人又多已陷入生活困境,因而一审判决作出后应当立即执行。
  (四)要确定刑事补偿的形式和数量
  刑事补偿的方式是指国家承担刑事补偿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笔者认为,刑事补偿应采取单一的货币形式。因为,被害补偿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补偿基金”,基金本身就是货币形式,且若给被害人的补偿包括实物,则补偿的条件和标准很可能形同虚设。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和财政状况都不如发达国家,刑事补偿也只能以保障受害人的生活和生存需要为限。根据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补偿应实行抚慰性标准。在刑事补偿实践中,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依据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参照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行为或因实施社会公益行为而承受的特别额外负担进行适当的抚慰性补偿。我国国家补偿的数额应该根据实际的经济状况量力而行,随着经济状况的发展,国家补偿的数额也应逐步增加,直到最终能够全部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实际操作中,决定补偿的金额时还要考虑到被害人的被害性质、受损害程度和自救能力等因素。
  
  注释:
  [1]于伟平、牛俊毅著:《国家赔偿与典型案例大全》,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2]黄杰、白钢著:《国家赔偿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3][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作者:冯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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