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某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案(原创)
发布日期:2010-01-26 作者:沈英华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于2008年9月、2009年2月先后在互联网上建立了“星影视”和“骑驴影视”电影网站,两网站服务器均设立于景德镇市电信IDC机房所属IP:59.63.41.105上。同时,被告人L某在两网站上添加了“九赢”和“天下搜”两广告联盟区域,并绑定其在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以获取广告收益。为增加两网站的访问流量,获取更多的广告收益,被告人L某于2009年3月、6月分别在“骑驴影视”和“星影视”网站上通过链接的方式,添加了淫秽色情视频45部。至2009年7月,被告人L某以添加淫秽色情视频的方式,通过“骑驴影视”和“星影视”网站发布广告联盟的手段产生了收益价值人民币199.455元(已到账102.21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景德镇律师沈英华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的行为是链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L某是在自己的网站上链接相关影片,并不是直接上传储存影片。相对来说,链接只是为访问者阅读提供了途径,与在服务器上直接储存影片有所区别。如果是直接在服务器上储存影片,访问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被告人的网站观看影片;如果是链接,只要影片所在的服务器受限制,访问者将无法通过被告人提供的链接观看影片。两相比较,链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直接储存较小,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L某归案后,能够如实、积极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包括网站建立时间、链接淫秽影片时间、网站收益及专用账号、密码等等,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 如配合侦查机关搜查处所、下载网页图像、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加上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坚决;被告人在两个网站链接淫秽影片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份和6月底,距离2009年7月25日案发时间非常短,影片点击量不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属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考虑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其妻子没有工作,小孩不足周岁需要其抚养等,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L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L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45个,获取非法利益102.21元,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纵观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L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可以采纳。遂判决如下:
被告人L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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