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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物权法学习笔记——所有权

发布日期:2010-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三部分:所有权

  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我国《物权法》对于所有权没有设定义性的规定,只在第39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的特征乃是相对于他物权而言的,也即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

  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3、所有权为具有弹力性

  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5、所有权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二、所有权的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1、占有

  所谓占有是民事主体对于标的物实际上的占领、控制。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所有对自己标的物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标的物,也可交给他人予以占有。经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占有的人为有权占有,而若非所有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而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则为无权占有。

  2、使用

  所谓使用是指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3、受益

  所谓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的孳息。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前者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后者指果实、动物的生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4、处分

  所谓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也就是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标的之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

  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三、所有权的种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所有权的分类主要依据所有制形态而进行的,据此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范围

  (1)土地所有权

  ①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

  ①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③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4)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5)其他财产

  ①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②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

  (1)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3)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职责

  ①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③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集体所有权

  1、集体所有权的范围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这些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除国家所有之外就是集体所有。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2、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1)农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财产拥有决策权

  由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所以关于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由农民集体决策,而不是由集体组织来进行决策。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59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2)由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行使所有权

  集体所有分为三级所有,即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所有与乡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则由三级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行使所有权,具体如下:

  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②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③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组织的公开义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4)集体成员的撤销诉权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63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私人所有权

  1、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2、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3、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4、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不动产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权:单元空间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地基、电梯、管线、走廊等公摊面积
                   |-管理权:业主自治的权利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建筑物的有独立用途的部分的单独所有和对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要件

  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这些条件有:

  (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而与建筑物其他部分隔离。

  (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建筑物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的目的而使用。

  (3)须在构造上具有共用的部分,即各专有部分人为了利用其专有部分必须利用共用部分,如一住宅楼,各单元房的住户必须共用一个楼梯,必须共用一条通道等等。

  (三)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专有权)

  这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的那一部分,以此专有部分为客体的区分所有权,为各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但是,业主行使其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受到下列限制:

  1、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共有权)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为相关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单独所有的部分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来分担。

  此种共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请求分割。转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得分开转让。

  1、业主共有财产部分

  (1)道路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关于绿地的归属

  ①合同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属于个人所有

  ②法律规定为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属于城市所有,即国家所有

  ③其余的一律归全体业主共有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73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3)关于车位的归属

  ①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但是无论如何,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然后才能对外出售、出租。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74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4)其他归业主共有的财产

  ①凡是必须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都应当归业主共同所有,如楼梯、过道、建筑物的外墙等;

  ②不是必须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可以通过业主公约、出让合同等约定归业主共有。

  2、共有部分的处分

  共有部分财产不能单独转让、抵押、出租;业主转让其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3、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1)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2)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历年真题】:2006-3-55甲、乙、丙、丁分别购买了某住宅楼〔共四层)的一至四层住宅,并各自办理了房产证。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乙、丙、丁有权分享该住宅楼的外墙广告收人

  B、一层住户甲对三、四层间楼板不享有民事权利

  C、若甲出卖其住宅,乙、丙、丁享有优先购买权

  D、如四层住户丁欲在楼顶建一花圃,须得到甲、乙、丙同意

  (五)对共有部分的管理(管理权)

  1、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1)性质

  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进行集体决策的自治性组织,全体业主均有权利参加并在业主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业主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业主大会的部分职权和其他由业主大会授予的权利。

  (2)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74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3)业主对于业主大会决议的撤销诉权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78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4)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78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物业管理公司的选任

  (1)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2)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3)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

  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委托合同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业主与物业管理机构之间。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其不动产权利的过程中相互给予对方的一种便利或者对自己权利的限制,因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与法律使用

  (1)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三)相邻关系的类型

  1、邻地利用关系(★)

  所谓邻地利用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而必须利用其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则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基于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予以禁止,但利用人必须选择给对方造成最小损失的方式并给对方以补偿。具体又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袋地通行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进入自己土地,因此可以从邻地上进行通行的权利。

  (2)管线铺设关系

  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经过他人之土地上下铺设电缆、光缆、煤气管道等,可以在利用相邻之土地而进行铺设的权利。

  (3)建造建筑物等利用权

  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有使用邻地之疆界或部分土地之必要,该邻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此即为土地所有人负有容忍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义务,易言之,邻地所有人有请求使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权。

  【历年真题】:2005-3-3,甲、乙、丙依次比邻而居。甲为修房向乙提出在其院内堆放建材,乙不允。甲遂向丙提出在其院内堆放,丙要求甲付费200元,并提出不得超过20天,甲同意。修房过程中,甲搬运建材须从乙家门前经过,乙予以阻拦。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不正确?

  A.乙无权拒绝甲在其院内堆放建材   B.乙无权阻拦甲经其门前搬运建材

  C.甲应依约定向丙支付占地费    D.若建材堆放时间超过20天,丙有权要求甲清理现场

  注意:此题原答案为A选项,现在为错误答案!!!

  2、用水和排水关系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86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1)用水关系

  上流土地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自行改变水流的方向,也不得擅自堵截自然水流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得水流干涸,从而确保下游土地权利人能够依照习惯用水方式获得相应之水流的利用。

  (2)排水关系

  ①自然排水。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因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自然流至之水,有义务进行承受,而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则有自然排水权。

  ②人工排水。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人工排水,原则上无使用邻地的权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

  3、妨害妨免关系(★)

  所谓妨害妨免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自己之不动产权利时不得给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造成不应由其忍受的妨害。

  注意根据相邻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有义务容忍相邻之不动产所有人为了行使其不动产权利而不得已造成的一定程度之妨碍,但是超出此必要限度的妨害则构成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权利的侵害。

  其具体内容又包括:

  (1)不得完全阻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对光线的采纳——即采光权

  (2)不可量物侵害之排除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3)地基动摇或其他损害妨免

  土地权利人在自己土地上进行建筑等活动时不得造成相邻之土地地基动摇、塌陷等损害。

  4、越界关系

  (1)建筑物越界

  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造建筑物,越过边界而占了相邻土地,相邻之土地所有人不得要求其拆除,即不得行使其妨害排除请求权,但是可以要求其赔偿或者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该占用部分的土地。

  (2)树木等越界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自己土地上种植树木等其根系或者枝叶越界进入相邻之土地内,该相邻土地之权利人有权请求其刈除。

  动产所有权

             |-买卖
              |-互易
         |-继受取得-|-赠与
        |     |-遗赠
        |     |-遗嘱继承
  所有权的取得-|
         |     |-先占(无主财产)
        |     |-发现隐藏物、埋藏物
          |-原始取得-|-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
                   |-添附
             |-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要件

  (1)动产和不动产

  注意:动产必须是占有委托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

  占有脱离物——遗失物、盗窃物 (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有权人(遗失人)有权选择

  1、 主观标准,2年(除斥期间)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从第三人处可以索回自己的遗失物

  A、 原则上是无偿取回 B、第人三自拍卖、有经营资格的出卖人处取得,所有人返还价金后取回

  2、 直接要求物权处分人赔偿——注意这里的诉讼实效问题(两年)

  (2)占有人、名义登记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第三人为善意

  (4)第三人支付对价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

  【历年真题】:2002-3-37,甲借用朋友乙的自行车数月。期间,甲因急需用钱,向同事丙借 200 元, 并就自行车设定质押,但丙不知此自行车非甲所有。后甲逾期未偿还债务,丙即变卖该自行 车实现债权。现问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因丙不知甲无处分权,故适用善意取得,质权设定有效

  B、因甲对自行车无处分权,且质权不适用善意取得,故该质权设定无效

  C、甲、丙应共同赔偿乙的损失

  D、应由甲单独赔偿乙的损失

  (二)善意取得的后果

  (1)所有权人——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

  (2)所有权人——取得人——物权排他性

  (3)取得人——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

  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历年真题】:2004-3-7,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 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哪一个是 正确的?

  A、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奇石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D、丙可以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总结归纳: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规则

  1.善意取得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表见代理

  【重点法条】:《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表见代表

  【重点法条】:《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先占

  (一)先占的要件

  1、须为动产

  2、须为无主的动产

  所谓无主是指没有所有人,而不是所有人不明。遗失物不是无主物,只是暂时与所有人脱离。无主物包括从来就没有所有人的物和所有人抛弃之后而没有所有人的物两种。

  3、须占有该无主物

  4、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注意这里不需要将所有的意思予以表示,所以不构成意思表示,也就不构成法律行为。

  (二)性质和法律效果

  1、性质——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

  2、效果——由先占人取得该无主物的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若法律规定某些动产专属于国家,即使未为任何人所有也不是无主物,不能通过先占而取得,比如珍奇动植物等。

  【历年真题】:2003-3-35私营企业主王某办公用的一台电脑损坏,遂嘱秘书张某扔到垃圾站。张某将电脑搬到垃圾站后想,与其扔了不如拿回家给儿子用,便将电脑搬回家,经修理后又能正常使用。王某得知电脑能够正常使用后,要求张某返还。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张某违反委托合同,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B、张某基于先占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C、王某有权要回电脑,但应当向张某予以补偿

  D、因抛弃行为尚未完成,王某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收回对电脑的所有权

  三、拾得遗失物

  (一)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后果(遗失物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

  1、拾得人的返还义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2、拾得人的通知或上交义务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3、拾得人的保管义务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和依据悬赏广告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未予返还:主动——不能取得所有权,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

  被动——拒不返还——侵权赔偿责任;(返还+赔偿损失)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12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单方允诺)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5、无人认领时国家取得所有权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四、发现埋藏物

  (一)埋藏物的界定

  (二)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后果(可以比照拾得遗失物)

  1、交还其所有人或继承人

  2、上交国家——物质奖励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14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添附 (《物权法》上并没有规定)

  (一)概念

  添附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成一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加工而成一个新物的法律事实。添附有如下三种情形:

  1、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所需费用过大的事实。附合可分为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按主从物归属,不能区分的按价值大小,再给予补偿)、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按不动产归属,但应给原动产人补偿)、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2、混合

  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种类物互相混杂不能识别的事实。

  3、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进行劳动使之成为新物的事实。

  (二)法律后果

  由于添附而形成新物的,两个物有价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提供补偿;若不能分出价值大小的归两个人共有,该种共有是按份共有。

  共  有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共有的特征

  1、共有财产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

  2、共有是一个所有权,是所有权量上的分割而不是质上的分割所以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

  3、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两种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三)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对于用益物权的共有、担保物权的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债权的共有、采矿权等准物权的共有等。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5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二、按份共有

  (一)概念

  按份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额分享所有权。

  (二)按份共有与其份额的法律推定

  1、按份共有的推定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对按份共有份额的推定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三)内部关系

  1、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1)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由共有人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方法处理。在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教材??)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2、对共有物的处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应有部分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1)对应有部分的处分

  ①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其份额

  按份共有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份额转让、设定担保、以及抛弃其份额等处分行为。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54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②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这里的转让应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出卖、也包括互换等其他有偿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的情形,但是不应当包括赠与等无偿转让),在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

  注意: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即按份共有人>承租人)

  注意民法其他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按份共有人、原共同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典权人

  即〖共有人>典权人>承租人(次承租人)>转租人〗

  (2)对共有物整体之处分和重大修缮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还包括对共有物的处分,由于这种处分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不同于共有人对自己应有部分的处分,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因此,不得单独对标的物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

  作为对标的物的处分包括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处分,也包括在转让标的物、在整个标的物上设定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以及将整个标的物进行抵押、出质等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形。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若未取得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其处分行为若为法律行为则构成无权处分其效力为待定,但是若共有物作为动产,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若为事实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对其他共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3、共有物的管理

  (1)保存行为:共有人皆可行使

  (2)改良行为:2/3份额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历年真题】:2003-3-1,。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其应有部分各为1/3.为提高房屋的价值,甲主张将此房的地面铺上木地板,乙表示赞同,但丙反对。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

  A、。因没有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甲乙不得铺木地板

  B、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故甲乙可以铺木地板

  C、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故甲乙可以铺木地板

  D、若甲乙坚持铺木地板,则需先分割共有房屋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5、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若共有人没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时,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关系存在因此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在各共有人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时,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在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有如下三种:

  1、实物分割:对于可分物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如粮食、布匹等。

  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物是不可分物的,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

  3、作价补偿:对于不可分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注意: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互负瑕疵担保责任)

  (四)外部关系

  1、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第三人所产生的债权,各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各共有人负有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3、按份共有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共有份额分享债权和分担债务,一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以后可以对于其他共有人按照份额进行追偿。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2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三、共同共有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对于同一标的物之全部,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2、特征

  与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平等地的共有。

  因此共同共有人无法处分自己的份额,因而也就不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了。

  (2)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

  因此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才可以分割,但是在共同关系消灭后共同共有就转变为按份共有。

  (二)共同共有的主要类型

  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4、合伙财产

  5、推定共同共有

  (三)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使用收益: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历年真题】:2006-3-7.甲、乙共同继承平房两间,一直由甲居住二甲未经乙同意,接该房右墙加盖一间房,并将三间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不久又将其一并卖给了丙。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乙是继承房屋的按份共有人    B.加盖的房屋应归甲所有

  C、加盖的房屋应归甲、乙共有        D乙有权请求丙返还所购三间房屋

  2、共有财产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3、共有物、共有财产的管理

  保存行为和改良行为皆须全体共有人同意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四)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2条(上述)

  (五)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关系消灭时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因此可以主张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与按份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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