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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促进司法和谐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法院将研究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07年重点工作之一,一些地区进行的试点工作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笔者认为,只有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才能够从根本上做到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均衡保护,从而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只有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够从根本上得到保护。

  从近年从媒体上,我们经常看到因“疑罪从轻”而造成错案、冤案的报道。在这些报道中,尤其是在“发现”是错案而通过再审程序之后被宣告无罪的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却往往被我们的社会和媒体给忽略了:被害人(亲属)后来的生活怎么样了?固然,被告人命运从有罪到无罪、甚至于从死刑至无罪的云泥之别固然令人关注,但被告人的权利最终得到了维护,充分体现了我国“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但如果换个角度思考:在这些具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亲属)的权利如何保障?并且,当刑事案件发生后,假如忽略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疑罪从无”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么?

  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建立在诸多种社会价值均衡基础之上的;当对某种制度进行改革的时候,必然打破原来社会价值的均衡,在克服原制度中弊端的同时,使得原制度所要维系的价值受到冲击;而当原制度所欲维系的价值为社会所必须、为社会更应当维护的社会价值受到冲击时,必然地会影响到制度改革的实际效果。因此,为了能够使得制度改革具有合理性、能够得到切实的实施,在消除原制度中弊端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到以其他的配套制度来保留住原制度中的合理性内核。

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尽管“慎刑”作为儒家学说核心价值“仁”的具体体现,但巨儒朱熹却将执法者将“罪疑从轻”曲解为凡罪皆可以从轻列为当时的“法弊、时弊”之一:“今人说轻刑者,只见所犯之人为可惜悯,而不知被伤之人尢可念也”(见《朱子语类》卷二十三)。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疑罪从无(轻)”、“疑罪从赦”这些司法原则在我国商、周时期就曾经出现过,系当时统治者“明德慎罚”治国理念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体现;但随着历史的逐步发展,“疑罪从无”、“疑罪从赦”的司法原则逐渐被“疑罪从轻”所取代,这与强调刑罚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慰藉、经济上的补偿的功能是分不开的:正是在刑事犯罪中,因被害人“尢为可念”,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往往成为司法官首先所要追求的价值,而当证据“存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可以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系“疑罪从轻”的合理性内核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疑罪从无”与“疑罪从轻”相比较而言,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切实防止刑事中错案、冤案的发生;但同时,因其宣告了对被告人的无罪,就必然地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因此,在我们强调“疑罪从无”在维护被告人不被冤枉权利的时候,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是,“疑罪”并非被告人“绝对”的无罪;而是因为在复杂的社会环境和刑事案件中,因侦、控人员主、客观方面的局限性不能得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而已;并且,在具体的案件中,侦、控人员之所以确定彼人为犯罪嫌疑人而非此人为犯罪嫌疑人,都是以一定的证据(虽然这些证据仍然存在着某些疑点)为基础的,犯罪嫌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概率往往极大(虽然概率不能为百分之百)。二是,在具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到被害人死亡或者重大残疾时,被害人(亲属)因刑事案件陷入生活上的困境而不能自拨时,往往能够赢得社会公众乃至于司法人员本人的同情,同时社会公众对被害人(亲属)的同情极有可能转化为司法人员侦破案件的巨大压力,从而干扰司法人员自身的判断力。在已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极有可能实施了犯罪(尽管不能完全确定)、但被害人(亲属)因刑事案件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而得不到适当地救济的情况之下,司法机关简单地以证据“存疑”而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这样的结果被害人(亲属)、社会公众甚至于司法人员本身恐怕都很难予以接受和认可。在这种情况之下,司法人员为了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精神上的慰籍与经济上的补偿、缓解社会舆论的压力,不仅往往会采取包括非法手段在内的各种方式寻求案件的侦破;同时,还会对存有疑点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假如被害人的精神与经济得不到适当的赔(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生活不能摆脱困境,那么说对于被害人是极端不公平的,从根本上落实“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只能成为空谈的。

  二、建立国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弊端

  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做出有罪判决的条件是“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在民事诉讼之中,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时,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与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规则有着明显的区别。而在刑事案件中,虽然被害人及其亲属具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当被告人因证据“存疑”而被司法机关确认无罪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同时也就失去了胜诉的机会;而所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事实上是以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审理被害人的民事诉讼,在制度设置上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存疑”的证据的证明力未必不“明显”地大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因此,如果没有刑事诉讼的结果,仅仅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规则予以权衡,被害人经济、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未必就会败诉。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美国的辛普森诉讼案。在这起案件中,美国法院的刑、民事诉讼中,相同的证据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事实认定;我们且莫说这起案件的刑事部分是否客观、公正,但从被害人经济补偿的权利而言,被害人的权利却得到了充分的救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和美国社会的法律文化、法治环境均有着明显的差异,让我国的法院就相同的证据做出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不仅是难以想象的,社会公众恐怕更难以接受。因此,如果说为了维护法院裁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统一性、权威性,避免法院在民、刑就相同的证据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民事服从刑事”是合理的、必须的;但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司法机关在落实“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强调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时,却是以牺牲被害人获取民事赔偿胜诉的机会为代价的。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而言,在因证据“存疑”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中,国家也有义务为被害提供相应的补偿。

  三、国家刑事补偿制度系国际通行的经验

  我国目前“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和制度设计均是从西方国家引进来的;当我们引进某种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的时候,更应当看到西方国家克服该制度弊端所采取的矫正方法。从1963年开始,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开始对受到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因此,我们在引进和借鉴“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的时候,同样应当引进西方国家在刑事犯罪中对被害人国家刑事补偿的制度,从而既避免因被害人权利无法得以保护而使得“疑罪从无”理念流于形式,从而造成冤案、错案,侵害到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又可以避免因过于强调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使得被害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近年,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了“和谐司法”的理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刑事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的各种权利得到均衡的保护之后,“和谐司法”的目的才能够实现;而建立和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照顾到刑事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均衡,有利于“和谐司法”目标的实现。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的是:在实现“和谐司法”过程中,由于需要巨大的公共财政投入,仅仅依靠司法机关自身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它更需要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大力支持和配合,需要以立法的形式确保相关经费的落实。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程计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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