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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视角下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已经被许多国家在立法上确认。我国立法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损失的救助起到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刑事破案率、犯罪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的制约,被害人“流血又流泪”的问题比较普遍,影响了我国刑事司法公正和效益价值的实现。当前,被害人的权利救助在国际上日益受到重视,我国也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我国在刑事政策方面也由侧重打击向突出“宽严相济”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加强被害人权利救助,建立和完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一种“和”的精神,包含着刑罚经济思想和刑罚人道化、合理化思想。其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理性认识和对社会保护与权利保障的合理平衡。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国家的刑事司法应从报应型司法向恢复型司法转变,应以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为最终追求,这其中也蕴含着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救助的关注。为避免被害人在犯罪后受到“二次伤害”,实现正义,提高刑事司法效益,应建立和完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国家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国家补偿的对象、原则、补偿的机构及资金来源、补偿程序等内容予以规范,以加强人权保障,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关键词:刑事政策 被害人国家补偿 建立完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是指国家对因为犯罪受到侵害的人,包括直接的被害人和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根据其请求,通过一定程序,对其给予相应补偿的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被害人援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被害人援助是指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增强被害人的康复能力的相关活动。它包括,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补偿、被害人的权利、案件进展情况、支持团体、被害人和罪犯之间的调解与和解、服务热线、危机介入等。 被害人援助制度是包括国家有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参与解决因犯罪对被害人形成的伤害和损失问题,缓解和消除社会矛盾冲突,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实现的一项现代司法制度。与传统的单纯依赖国家司法机关的单一司法模式相比,其特点是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工作措施的多层次性以及化解社会矛盾冲突的实效性。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其重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保障,反映了刑事法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被害人的受重视程度处于一种类似于“边缘化”的地位,对其关注程度与大力倡导的人权保障,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高度重视情况形成强烈的反差。这种情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加强发生了变化,其表现是越来越多国家提高了对被害人的重视程度,并在立法上加以保护。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现代意义上的补偿制度源于新西兰。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并于1972年全面修改该法,建立广泛的被害人损害补偿制度。此后,英国(1964年)、美国(1965年)、加拿大(1967年)、澳大利亚(1968年)等国相继制定了被害人补偿法。随后,大陆法系国家积极效仿。如瑞典于1971年、奥地利于1972年、芬兰于1974年、德国(前西德)及荷兰于1976年、法国于1977年陆续制定了刑事损害补偿的立法。由此可见,被害人补偿制度先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后传播于大陆法系。在亚洲地区,日本于1980年制定《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韩国于1987年制定《犯罪被害人扶助法》。 虽然各国在具体立法内容上存在着一些差别,但是其救助被害人,加强人权保障,维护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这也反映在相关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中第十二条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一、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有关制度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这些法律规定为被害人向犯罪人提出赔偿物质提供了依据,但这与现实当中被害人救助的需求还有很大的差距。一个重要问题是没有赋予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赔偿的情况下,有向国家提出救助的权利。这种立法上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一是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及时侦破;二是有时案件虽然侦破,也对犯罪分子判处赔偿被害人,但因为相当数量的犯罪分子无力支付或者不愿意赔付,而使被害人“流血又流泪”。

我国一向重视人权保障,尤其是在2004年3月14日,我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宪法修正案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保障。当然这其中包括要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应同等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该条规定为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具体的依据。

就目前来看,我国在被害人补偿制度方面的立法情况,不论是与国际相关立法趋势相比,还是用我国人权保障发展形势来衡量,都显现出一种不适应,这种情况已经引起我国学者和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的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这对建设“和谐司法”,进而助推和谐社会,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价值观念的日益成熟和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那么我国应如何建立和完善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该看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和措施都不是孤立的,都处于一个普遍联系的系统中,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也应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基于此,下面重点从刑事政策角度,立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观背景,对被害人补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


二、基于刑事政策的分析

2004年9月,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这是我国执政党第一次把建设“和谐社会”放到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同等突出的位置,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执政党社会建设的新理念,也成为了在转型社会整合社会各种矛盾的新思路。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整个社会进入了社会发展的矛盾凸显时期,也就是社会失调时期。社会转型导致犯罪的变化和增长,如何应对这种严峻的形势成为了整个国家和社会所面临的重大抉择,也成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因此,选择怎样的策略与方针指导国家运用刑罚及相关措施惩罚和预防犯罪就成为了预防犯罪的考量重点。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做工作报告时都不约而同地强调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大量增多,刑罚资源相对紧缺的情况下,应对犯罪的一种理性选择,符合和谐社会精神的内在要求。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各方面利益冲突比较突出,与此同时犯罪数量也经历了激增的过程,面对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社会对犯罪最初和本能的反应是惊恐、不知所措,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恶瘤,必须严厉地加以铲除。但是随着理论的成熟,以及工具主义刑法措施的收效渐微,我们逐渐认识到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是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刑法作用加以大幅度改变的,犯罪本身也遵循着一定的规律,所以当前针对种种犯罪,正确的态度是不要对其加以苛求,只要能够将犯罪限制在不妨碍社会良性运行的程度之内就已经实现了刑法的价值,至于如何从根本上去改变犯罪现状,这并非单纯是刑法的任务,也不单纯是刑事政策的任务,这一点已经为犯罪实证主义与各国打击犯罪的实践不断证明。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包括理性的犯罪观和理性的刑罚观,反映了从消灭犯罪到治理犯罪认识的理性进步。理性的犯罪观是指,认识到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问题,是一种社会矛盾的特殊表现方式,其产生是有其规律的,是不可能被人为完全消灭的。理性的刑罚观是指,正确认识刑罚功能的有用性和有限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着“轻轻重重”的含义。即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严格刑事政策从保护社会秩序出发,采取报应刑思想,适用对象是重大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累犯等,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方面的“入罪化”、刑事司法方面的“从重量刑、特别程序和证据规则”及刑事执行上的“隔离与长期监禁”。宽松刑事政策从特别预防和刑罚谦抑主义出发,采取教育刑思想,适用对象是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偶犯、初犯、过失犯等,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程序简易化”及刑事执行上的“非机构化、非监禁化”。刑事政策上的严与宽是相辅相济、紧密结合和具有内在不可分割的完整统一体。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是一种“和”的刑事政策。其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着刑罚经济思想。刑罚资源的有限性要求国家在刑罚的运用上讲求经济性,最大限度地减少成本和增加效益,以保证其他社会事业的正常运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轻”、“重”结合,针对不同形势合理运用刑罚资源,正反映了这样一种刑罚经济思想,体现了一种理性。其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着人道化、合理化思想。其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理性认识和对社会保护与权利保障的合理平衡,因为刑罚过于严厉,会伤及公民权利,刑罚过于轻缓,则伤及社会公利。“宽严相济”的政事政策中蕴含了一种轻重权衡,兼顾公权力与私权利各方利益,理性处理社会矛盾冲突的“和”的精神内核,体现了国家治理理性程度的提升,其与“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内涵是一致的。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复合正义”选择

“复合正义”或者说“恢复性正义”,是指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一个以受害者为重心的刑法公义制度。“恢复性正义”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其理论基础是,犯罪行为是非正义的,它不仅简单地违反了法律,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也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犯罪行为及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要伸张社会正义,必须恢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这就要求在处理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应当考虑被害人和社区的需要。同时,如果要节约刑事司法的成本和提高刑事司法的效果,也应该重视被害人和社区的作用。“复合正义”正是注意了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与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关注重建加害人、被害人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其追求的利益平衡是一种质的平衡,有别于以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司法的量的平衡。 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根植于人性的报复本能,具有一定的正义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公众惩罚犯罪的正义要求,但这种正义实现不是实质上的,也不是彻底的和具有长远意义的。这种暂时和表层的正义,不代表被犯罪破坏的正义已经得到恢复,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或者可以说,报应性司法模式下的正义恢复,恰恰是以牺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为代价的。因为罪犯以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损害,而且从理论上讲,所有犯罪都是有被害人的。尤其是那些多发的针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犯罪,其在理论上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但实际上却实实在在地发生在被害人身上。如果法律仅仅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完全不考虑被害人利益,很可能对被害人形成“二次伤害”。因而这种恢复,是有限地恢复,因为它没有彻底实现全面的平衡,更准确地说,未能使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的利益分配得到重新的平衡,其只能是一种残缺的平衡。恢复性正义强调对被害人在物质损害和心灵创伤方面给予抚慰,促进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而这正是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和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来实现。在恢复性正义之下,与犯罪有关的各方矛盾冲突得到最大限度的解决,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从报应性正义发展到恢复性正义也是符合刑罚发展规律的。否定之否定的规律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其同样适用于刑罚的发展。从刑罚发展的历史来看,刑罚的发展经历了从对犯罪的个人报复和家族报复到以国家名义代表个人伸张正义的过程,其发展趋势是对这种“纯粹的国家干预”形式的修正,即重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即刑罚的发展规律应该是从个人本位到国家本位,再到兼顾国家和(社会)个人本位的刑罚模式发展规律,这也反映了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变化情况。这种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建设和谐社会的追求具有内在一致性。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追求

1、实现正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高雅和简洁实惠,假如它不真实,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或废除。” 刑法既不应是仅仅为了报应,也不应是“为了预防而预防”,而应是着眼于实质公正的实现。这种实质公正指国家通过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和改造,预防和减少犯罪,并最终在人性深刻关怀高度实现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因为“当人们谈及刑罚的预防效应与功能时,往往粗略地划分为两类:针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一般预防,以及针对犯罪人本人的特殊预防。似乎除此之外,刑罚的预防效应无从落脚。但是,刑罚的预防效应应当还存在第三重层面:基于刑法的实质公正性,而将潜在的社会冲突与危机消弥于无形……” 所以,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应遵循刑法实质正义的要求:在报应与功利的基础上,深刻体察和关怀人性,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使法律的正义得以深入人心,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对于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正是符合这种以恢复社会秩序和谐,消除社会潜在冲突需要的有效制度。

2、提高效益

效益是法律的又一重要价值。“法律对于人们的重要意义,应当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益的极大化。” 效益反映了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对刑事被害人给予救助是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的。因为其有利于及时缓解和解决因犯罪而产生的社会矛盾,使正义能够更快速地得以体现。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以及执行阶段,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将使刑事司法过程拖延得非常漫长,诉讼拖延不仅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对社会公共福利造成损害,因为诉讼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适当的关注,从而使他们产生一种被忽视的感觉,进而不愿与司法机关积极配合,甚至产生抵触情绪,最终结果只能是诉讼的无限期拖延,造成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对于犯罪被害人而言,一些犯罪行为往往会使其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和摧残,甚至生命垂危。而现行制度并没有为其及时得到救助资金提供保障,国家也没有对其予以及时补偿的法律责任,所以这就大大增加了被害人身心损害加剧的可能性,并且非常不利于其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使案件及时地破获和审结。

更为严重的是有的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生活艰难又不能从犯罪人和国家得到必要的赔偿和补偿,心理上受到的刺激一旦达到一定程度,极有可能作出盗窃、抢劫、杀人等报复犯罪人或其亲属乃至报复社会的行为,由一个被害人转化成一个新的犯罪人,形成犯罪学家所说的“恶逆变”。根据联合国区域间犯罪与司法研究所2000年的调查(覆盖了70多个国家)表明,全球七个地区(亚洲、西欧、中东欧、非洲、北美洲、拉丁美洲、大洋洲及太平洋岛屿)平均约28%的人在过去一年中受过11类常规犯罪(汽车盗窃、从汽车上盗窃物品、损害汽车、盗窃摩托车、盗窃自行车、入室盗窃、入室盗窃未遂、抢劫和抢夺、人身盗窃、伤害或恐吓、性侵害)中一类次犯罪的侵害。如果按照这个结果测算,我国每年就有约3.65亿刑事被害人,十年就有36.5亿被害人。全球每年则有近20亿刑事被害人,十年就有200亿刑事被害人。当然,这其中包括着为数很大的仅受到轻微犯罪侵害的被害人。 可见,刑事被害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庞大社会群体,国家如果在刑事政策中没有充分注意到其在社会治安和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性,则非常有可能因大量的被害人产生“恶逆变”现象而对国家和社会造成难以想象的伤害,致使法律效益的降低和社会进步的迟延。

(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有多种,包括国家责任理论、国家刑罚权独享结果理论、危险分散理论、社会福利理论等等。 选择不同的理论依据对如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重要影响。笔者认为,国家责任理论更为合理,即国家对于公民的安全负有保护责任,犯罪的发生以及被害人受到犯罪的侵害是国家没有完全尽责的结果,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的责任,而保护犯罪被害人,补偿其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失同样是国家的责任,这两个方面都不可或缺。为此应以专门的国家立法形式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进行规范。具体规定补偿对象、补偿原则、补偿决定的机关、补偿的程序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等内容。

1、补偿对象

关于补偿对象,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所有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的立法规定,凡刑法上有规定的犯罪被害人,都是补偿的对象。绝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的补偿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例如新西兰、美国、德国。还有的国家把精神病患者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儿行为的被害人也作为补偿的对象。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际,国家补偿的对象应限于因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这是因为与其他犯罪相比,侵害人身的犯罪对被害人的影响更为直接,对由此造成损害的补偿也更具迫切性。此外,被害人主观上没有严重的故意过错责任;被害人必须与司法机关合作;被害人未能从其他途径取得足够的赔偿等因素也是其得到国家补偿的应有限制条件。

2、补偿的原则

(1)及时补偿原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处于非常不利的社会地位,需要国家及时给予救济,国家应当及时向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地位。(2)适当补偿原则。补偿制度是一种具有福利性的制度,但也应遵循适当补偿原则。即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其范围应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相适应。在人身伤害范围内,区别致人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并应结合被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补偿。这样既保障了被害人能够得到补偿,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3)赔偿前置原则或称国家补偿补充原则。由于被害人的损失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所以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是对被害人的首要救济途径。在被害人未对犯罪人要求进行刑事损害赔偿以及犯罪人已经对被害人给予赔偿的情况下,国家不承担补偿或仅在犯罪人赔偿不足的范围内进行补偿。这是因为对被害人的补偿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非直接的侵权主体,国家的责任仅仅是一种补偿责任。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主动提出补偿,并不否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使被害人尽快能够维持生活,由国家先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然后再向犯罪人追偿,这与赔偿前置原则并不矛盾。

3、国家补偿的机构及资金来源

关于国家补偿的机构各国根据本国情况设置有所不同。在法国被害人可以向在每一级法院管辖区内设立的具有司法裁判权的委员会申请赔偿救济。 在德国被害人先向所属各区申请补偿,之上还有各邦(州)政府劳工福利部及其补偿局、联邦政府劳工福利部等部门负责。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运行实际,国家补偿的机构应设置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之下,以有利于协调公、检、法、司、民政等部门开展工作。

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各国对此做法也不尽一致,如美国的国家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两条渠道: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其中一部分州利用罚金,一部分州利用国家税收,个别州同时利用两条渠道。

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应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来自国家财政拨款,这是最主要的来源,符合国家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宗旨;还可从法院判处的罚金及没收财产中提取;以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孽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将其中的一部分资金用于国家补偿的基金。二是来自社会捐助。建立与“希望工程”类似的社会捐助专项资金,统一管理,透明使用,这符合我国“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传统美德和和谐社会精神。并避免出现捐款被侵吞或挪用的情况。三是来自罪犯的劳动收益。随着我国自由刑执行改革的深入,国家对监狱给予全额财政保障,罪犯劳动做为一项法定的义务,其产生的收益不再用于弥补监狱财政不足,这就为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基金提供了可能。另外,在日益增多的社区刑罚执行中,可以从罪犯的社区劳动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资金用于被害人的补偿。

同时,应在程序上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提供保障。《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5条规定的“迅速”、“公平”、“经济”、“方便”的基本原则,应成为对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的指导。英国有句古老的篇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还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为此应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申请、相关机构调查、组织有关人员听证、做出决定的四个主要步骤。以及为解决某些被害人及其遗属的紧急困难,保障其请求权得到真正实现,还应规定先行支付程序和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

总之,建立和完善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符合现代社会防卫思想的精神。首先,其坚决反对传统的报复性的刑事惩罚制度;其次,其积极主张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保卫人类并提高人的价值,它是建立在人道主义基础之上的。 所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分析,无论是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是社会进步程度以及刑事立法和司法状况进行衡量,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己经成熟。应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将其作为国家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待,以促进刑事司法公平、正义和人道主义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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