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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法清算组出售资产纳税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7-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商业竞争日益激烈,因经营管理不善等造成资不抵债而破产的企业越来越多。我院从1993年以来,共受理审结52件破产案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清算组或多或少均有资产出售,多的几百上千万元,少的也有几十万元。因清算组出售资产应不应该纳税的问题,一直以来,就成了困扰清算组而又无法解决的难题。笔者认为,破产清算组出售资产,清算组不应纳税。理由如下:

  一、从清算组的性质看,它不应纳税。

  破产清算组是企业宣告破产后依法成立的负责进行破产清算的临时性组织,不具备经济实体的性质,仅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的唯一合法管理者。清算组的成立由人民法院商请同级人民政府从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组成破产合议庭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在企业破产活动中,行使国家司法权。清算组行使处理破产财产的职权,是法院工作的延伸,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行使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具有准司法性质。对国家的司法活动不纳税,是世界各国的 惯例,我国也不应例外。

  二、清算组纳税,与国家确立破产制度的目的之一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利益相悖。

  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利益,进一步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国家确立破产制度的目的之一。从我院审理的52件案件来看,破产清算组出售资产纳税数额从5万元到40万元不等,件均15万元以上。但破产企业负债率高,达280%以上,资产状况较差,变现极为不易,本来对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利益就很难保障,在微不足道的出售资产费用中,再缴纳数额不菲的税款,无疑对债权人、职工的利益,又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很明显,这与国家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当前国家倡导的执政为民,司法为民的精神背道而驰。

  三、清算组不是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对国家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2、必须有财产所有人、使用人及持有人在行使财产的转让行为。3、必须获利是受益人。显然,在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它对破产的财产也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它接管的仅是一个不运转的终止了经营活动的破产企业,它只负责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清算活动,不营利、不受益。所以,清算组不具备法定的纳税主体资格,因而也就不应是承担纳税义务的主体。

  四、清算组出售资产纳税,法无明文规定。

  现在办理企业破产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另一个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两者均无破产清算组出售资产应纳税的相关规定。在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中,也没有缴纳税款的项目。只是在破产企业财产的分配方案上,把企业所欠的税款纳入债权的分配序列中,但这指的是企业在破产前的经营活动中所欠的税款,不是处理破产财产应缴的税款。

  五、从审判实践看,也不宜让破产清算组出售资产纳税。

  审判实践中,破产企业人员众多,负债率高,资产较差,职工安置费、劳动补偿金筹积相当困难,甚至连破产清算费用都经常无着落,更不要谈纳税了。面对此情况,通常做法就只有将纳税数额计算出来,由清算组向相关部门打一个报告,或挂帐、或缓缴,但最终均是分文未着,导致清算组纳税形同虚设,相反还影响了国家税法的严肃性。不如不纳。

  综上所述,清算组在破产清算中出售资产时,不应纳税。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新的破产法时,对此加以明确,以便操作,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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