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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之检讨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后,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一次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法律上加以确定,并赋予被害人从侦查到审判各个阶段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扩大了被害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实现自身权益的渠道。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公诉案件中除附带民事赔偿的原告人外,被害人到庭参与诉讼的状况极不理想,被害人不出庭参与诉讼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因此,本文就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检讨,以期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和关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盐城市法院系统公诉案件被害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表(2004年—2006)

2004

1

3

3

3

2

3

3

2

1

2

2005

2

5

5

2

3

4

5

3

2

2

2006

2

6

4

3

4

5

3

4

2

3


  据调查统计,公诉案件被害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极少,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占各法院公诉案件的1%左右,主要为个别强奸(未遂)、强制猥亵妇女、故意伤害等案件,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多发性的案件,被害人几乎无一到庭。而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权等主要诉讼权利都集中于审判阶段,被害人如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诉讼权利就无法行使,那么被害人面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为何选择放弃?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一)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缺失,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有名无实”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赋予被害人较多的诉讼权利,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现,成为制约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瓶颈,主要表现在:一是被害人的控告和申诉权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控告人如果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没有具体规定被害人应当向那个机关申请复议,以及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缺少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害人的权利存在被架空的现象。二是“公诉转自诉”制度名存实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有了“公诉转自诉”的规定,但却为此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必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因此被害人的起诉权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无调查取证的权利,调查取证的能力又欠缺,其所提供的证据往往无法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法院往往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导致被害人通过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和提起自诉的权利流于形式,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三是陈述权的不完整,上诉权的剥夺。刑事诉讼法虽规定在法庭上被害人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但在法律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但被害人却没有这样的权利,这无疑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忽视。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此规定,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而只有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

  (二)控诉权的职权化,“重打击、轻保护”的理念,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处于尴尬的境地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以为打击犯罪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以实现国家利益的公讼活动所强制包容,导致被害人的利益常遭冷落,被害人被边缘化。集中表现在:一是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认识错位。我国刑事诉讼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控辩模式,但仍然充满着职权主义模式的色彩。控诉权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有的公诉人认为其代表国家支持公诉,被害人无需再拥有出庭控诉的权利,被害人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必要,被害人出庭是对其不信任,不愿意接受被害人的监督与制约。并对被害人参与诉讼有“怕”的思想,怕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使其处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两面夹攻的境地。二是法院刑事审判职能的片面化。法院往往只注重刑法打击惩罚犯罪的职能而忽视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职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到庭的义务,但第123条又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这样的规定就使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成为“软肋”。法官为了避免通知被害人到庭,造成办案效率不高,因而通知被害人不及时、不主动,多数案件没有履行传唤被害人到庭诉讼的义务。三是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被虚置。有的地方把被害人作为证人对待,不允许参加旁听,在被害人陈述询问完毕后即被告知退庭,法庭上不设置被害人单独席位,有的被害人在旁听席上旁听,随意限制或剥夺被害人陈述权、发问权、辩论权等现象较为普遍。被害人由一个当事人成为一个听众。从一定程度上看,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导致了法条虚置的不良后果,有学者将被害人诉讼地位称之为“尴尬的当事人”,2成为影响刑事诉讼公正的重要因素。

  (三)知情权的缺乏,保障权的不力,导致被害人不知出庭、不敢出庭、不愿出庭

  被害人不参与诉讼的原因,除了有的被害人不懂法,对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没有太多的意识以外,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力是十分重要的原因。一是被害人缺乏参与诉讼的知情权。因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权分开,刑事诉讼法既没有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有告知被害人有出庭参与诉讼的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法院有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的义务。作为刑事犯罪的侵害对象,对侵害者的处理都连起码的知情权都不能保障,使被害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的信任度大大降低。二是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不力。由于被告人事后报复被害人的事件经常发生,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制度缺失,许多被害人因害怕被告人刑满释放后进行报复而不敢出庭。三是追缴赃款赃物不力,挫伤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法院在审理盗窃等侵财性犯罪案件时,往往都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但司法实践中真正追缴到位并发还被害人的极少,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又没有设立必要的补偿制度,给被害人一种参不参与开庭结果都一样的感觉,产生了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四)对被害人社会救济制度的匮乏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但对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被害人没有任何提供法律援助的制度,使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只能靠自已的力量自救。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凸显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存在明显的不平衡。司法实践中,高额的代理费用,导致许多被害人望庭却步,无法参与刑事诉讼。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在被告人无力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司法救济的制度,被害人只能拿着法院的一纸判决书,四处奔波求助。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现实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到庭参与刑事诉讼的现状,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不损害公诉机关的威信,也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可以说百利无一弊。

  (一)被害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对公诉权的制约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应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但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对公诉权的监督及制约十分有限。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对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而无退案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没有监督的权力势必会滋生腐败,原天津市检察院检察长落马就是一个例子。审判实践中,公诉人为被告人向法官打招呼的并不鲜见,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公诉词时对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描淡写,竭力为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理的情节,其用意不言自明。因此,对公诉权进行监督与制约显得十分必要,被害人到庭参与诉讼行使控诉权是私诉权对公诉权的最好制约。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法院公正裁判

  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承担一定的控诉职能并且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要求,独立的发表意见,通过双方当庭对质,实现“阳光审判”。被害人作为案件发生过程的直接经历者,陈述案件事实,让法官做到兼听则明,可以使法庭调查比较完整地恢复案件的本来面貌,增强法官对证据的确信力,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被害人到庭参与诉讼,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减少量刑的随意性。被害人到庭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防止该回避而不回避的现象,有利于公诉人与审判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可有效地压缩司法恣意的空间。

  (三)被害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消除被害人的仇恨心理

  诉权是人权的一个核心内容,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身心受到创伤,其作为人的尊严受到了伤害,其有权基于诉权对侵害人提出控诉。让被害人充分的参与刑事诉讼,“亲眼看到审判是在充分尊重其个人意见和考虑其个人利益的公正程序下得出的,可以缓解被害人过激的报复心理,使其对刑事诉讼从心理上感到满意和信服,对最终解决社会冲突,彻底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是相当必要的”4,被害人通过参加庭审,看到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其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心理得到抚慰后,对判决易于接受,也可以化解双方的恩怨,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被害人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几点设想

  当前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修改刑事诉讼制度,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如美国早在1982年制定了《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日本从2000年起相继制定和修改了被害人保护法。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注意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权利平衡已经成为当今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要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尴尬的诉讼地位,改变被害人不参与刑事诉讼的现状,实现司法公正,我们必须确立将国家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置于同一水平线上考察的平衡模式5完善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提供必要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在今后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应考虑个人价值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与并重,寻求程序的公平与公正。”[6]

  (一)提高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强化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非要弱化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固然,在当前法制环境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固然是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重点,但绝不能因此漠视、淡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正视的一个更为基本的事实是:在被告人处于弱者地位之前,被害人已经充当了一回弱者。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应成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和终点,并伴随着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明确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确立有被害人的案件,没有被害人参加(除非被害人书面放弃到庭诉讼的权利)审判不能进行的原则。在法庭上应设置被害人单独席位,使被害人的地位名符其实。

  (二)明确被害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被害人的知情权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基础,被害人既然是当事人,应当享有获知诉讼权利的权利,获知侦查信息的权利,有权了解诉讼每一个进程的进展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被害人对刑事司法活动有“知情权”,凡是有可能对被害人权益产生影响的信息,被害人都有权获得。联合国《为犯罪行为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出:“为了使司法和行政程序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应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定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义务,有告知案件进展情况的义务,否则属于程序性违法,应受到相应的制裁。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开庭的时间、地点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也应将判决书送达给被害人。

  (三)强化被害人的控诉权

  应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立案权的司法机关违反“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法律责任,规定检察院在立案监督方面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复议机关及复议期限。放宽公诉转自诉的条件,对有明确的侵害人、被侵害的时间、地点,有必要的物证鉴定结论等,即使被害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法院也应予立案。另外,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仅有了解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是远远不够的。查阅案件权还要扩及公诉机关的主要证据。如果被害人不掌握影响定案的证据,会难以制约检察机关从轻起诉的做法。被害人既然享有起诉权,其委托代理人享有证据调查权就是逻辑的必然,应从立法上赋予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单独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

  (四)规范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陈述权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行使回避权的极少,因为被害人直到开庭时才知道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公诉人的姓名,无法了解公诉人、法官与被告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笔者认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应仅局限于庭审,应延伸到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应明确规定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姓名等情况在开庭前三日告知被害人,让被害人享有完整的申请回避权。并对刑事诉讼法第160条予以修改,赋予被害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同时明确被害人享有同公诉人、被告人相互辩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无故加以限制,从制度上进行规范和完善。

  (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被害人的上诉权是被害人对犯罪追诉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上诉权的诉讼权是不完整的。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有效地避免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发生意见分歧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现象。让被害人参与二审诉讼,可以更好地体现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尊重,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较为公正的裁判,也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让双方感受司法公正。那种担心被害人滥用上诉权,进行不必要的缠诉,是对被害人的歧视。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82、190条予以修改,明确被害人的上诉权,被害人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六)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援助制度

  西方流传一名古老的法律谚语:“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在我国被害人这一庞大的弱势群体常常背负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需要社会的关心、理解和帮助。我国现在没有设立任何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援助制度已刻不容缓。应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我国社会对被害人的法律救助制度,将对被害人的救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明确规定“应当”提供法律帮助的对象与条件,同时规定“可以”援助的情形,为无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以及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保护被害人人格权的具体制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情应避免传播,在诉讼活动中尊重被害人的人格,限制对性犯罪被害人的询问次数,对女性被害人询问时,尽可能安排女工作人员参加,在心理上给与安慰和疏导。同时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防止被害人再度被侵害。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祁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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