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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的刑法保障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生态文明”是一种全新的文明形式,它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理念的革新,更需要法治的保障。其中,刑法的地位作用尤为独特和明显。但是,传统刑法在立法理念、立法模式及司法制度方面均存在一定缺陷,制约刑法保障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该确立现代环境刑法新理念、形成我国现代环境刑法理论新特色、建立环境刑法新制度和进行环境刑事诉讼新变革,从而充分发挥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
【英文摘要】“Ecological civilization”is a new form of civilization, it advocated a harmonious coexistence between man and nature to achiev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e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needs the innovation of idea ,and the guarantee of law .Among them ,the criminal law is very important .However ,for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there are some shortcomings in the idea ,the legislative mode ,and the judicial system .They will restrict the effect of criminal law in the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Therefore ,we should establish a new idea ,a new features of theory ,and a new system ,also ,the innov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is necessary .Only in this way ,the criminal law can give full play to guarantee the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
【关键词】生态文明;生态文明建设;刑法
【英文关键词】the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the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the Criminal Law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生态文明建设问题的提出及内涵
  
  (一)生态文明建设问题的提出
  
  所谓生态,就是指自然万物的生存状态。对生态的认识,不同的学科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在人文学科中,以是否受到人类行为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将生态区分为原生生态和人文生态。原生生态,即未受到人类活动影响的生态,也可称之为自然生态。人文生态,就是因为人类的参与而发生改变的生存状态。在生物演变史中,人类的产生是一个奇迹,人类不仅仅顺应自然发展规律而产生,而且人类以其活动也深深影响了自然发展的进程。人类在改造自然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物质结果和精神成果的总和,就是抽象意义上的文明。现有历史资料表明,人类产生之后,大致已经经历了三个文明阶段:原始文明,以石器的出现为标志,人类自此开始了影响自然的进程;农业文明,以铁器的使用的为标志,人类开始了对自然的主动利用;工业文明,以蒸汽机的发明为标志,人类开始了对自然的广泛利用,在这个阶段,人类对自然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前两种文明的总和。
  
  生态文明,是人类面对工业文明所带来的严重的环境问题诸如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不断进行反思所提出来的。它以尊重和维护自然本身的发展规律为前提,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和谐共进为宗旨,主张人类在发展自身的过程中,遵循自然规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可循环的发展模式。
  
  生态文明和已有三种文明是继承和发展的关系。它既主张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不断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也主张,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必须突出自然生态的重要性,必须尊重和保护自然环境,而不能随心所欲,破坏性开发、破坏性使用甚至掠夺性开发、掠夺性使用。
  
  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2006年“全国环境质量状况总体保持稳定。珠江、长江水质良好,松花江、黄河、淮河为中度污染,辽河、海河为重度污染;重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总体水质良好;南海、黄海近岸海域水质良好,渤海、东海近岸海域分别为轻度和中度污染,远海海域水质良好;全国城市空气质量总体较上年有所改善,重点城市空气质量保持稳定。酸雨分布区域保持稳定,主要集中在长江以南,四川、云南以东的区域;全国城市声环境质量较好,辐射环境质量状况良好。”2007年“形势不容乐观。地表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七大水系总体为中度污染,近岸海域总体为轻度污染。城市空气质量总体良好,但部分城市污染仍较重,酸雨分布区域保持稳定。全国城市声环境质量总体较好。”2008年“全国地表水污染依然严重,七大水系水质总体为中度污染,湖泊富营养化问题突出,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为轻度污染。城市空气质量总体良好,酸雨分布区域保持稳定。全国城市声环境质量总体较好。”[1]
  
  对此,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副局长王玉庆先生分析到,“我国的环境状况可以概括为‘总体稳定、局部改善、个别地区恶化,是一种高污染状态下的控制’。”[2]
  
  面对持续的高污染,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提出要进行生态文明建设。这不仅是我党所具有的先进性使然,更是面对严峻环境形势而做出的正确抉择。
  
  (二)生态文明建设的内涵
  
  1.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理念。 现代科技的不断进步,赋予人们越来越大的影响自然的能力的同时,也使自然界对人类的报复变本加厉。人类逐渐认识到:在人类和自然的关系中,人类从来都不是超然于自然界的统治者,而只是其生态链中的一员,人与自然万物唇齿相依、息息相关。人类不应该被自然所奴役,但也不能漠视、破坏,甚至毁灭自然。破坏自然、毁灭自然必然遭受大自然的惩罚。只有与自然和谐共处,大自然才可能给人类更多更慷慨的回报。基于此,生态文明建设提倡在人类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要确立人与自然和谐平等的关系,反对人类破坏自然、征服自然、主宰自然的理念和行动,倡导尊重自然、保护自然、合理利用自然的理念和行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可持续发展,正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理念之所在。
  
  2,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生态文明在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社会生产和消费模式、社会权力结构等方面都和以前的文明形态有着本质区别。进行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从这些方面入手,吸收传统与西方的优秀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改造与革新各种不合理的、不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价值观念、制度建构等。
  
  第一,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传统发展观念的转变。工业革命在英国出现之后,顺应了当时资本主义发展的要求,极大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是,资本的要求就是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手段,不断进行扩张,这就造成了地球大约50亿年的积淀在短短的一个多世纪内被浪费殆尽,地球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也踏上了穷尽一切资源以实现经济发展的老路。30多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资金、劳动力和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的粗放性投入实现的,由此造成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资源浪费极大。据统计,建国50多年来,我国的GDP增长了10多倍,但同比,矿产资源消耗也增长了40多倍。在经济快速增长中,各类资源的消耗强度较高,2003年我国消耗的各类国内资源和进口资源约合50亿吨;2003年,我国已成为煤炭、钢铁、铜的世界第一消费大国,继美国之后的世界第二石油和电力消费大国。原油、原煤、铁矿石、钢材、氧化铝和水泥的消耗量,分别约为世界消耗量的7.4%、31%、30%、27%、25%和40%,而创造的GDP仅相当于世界总量的4%[3]。生态文明的基本要求就是在人类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就对工业革命以来传统的发展观念提出了挑战:必须改变只追求经济增长的发展模式,转而致力于人与自然和谐共进的发展模式。
  
  第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强有力的制度支持。 在生态文明建设背后起主导作用的是制度因素,不能低估社会制度安排对生态文明的影响和制约作用。首先,只有通过特定制度安排的方式才能保证每个社会成员享受自然界提供的生态服务。其次,自然生态环境问题的外部性特征突显出了制度安排对于生态文明的重要性。在各种经济体和居民的活动中,自然界正常的物质循环被破坏,社会为治理生态环境问题付出了各种代价。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并没有反映这些问题。这就是外部性问题,或“外部的不经济性”问题。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来弥补治理生态环境问题所付出的代价便显得尤为重要。第三,自然生态环境问题的公正性特征需要特定制度安排。自然资源总是稀缺的,在某一个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资源和消费者也总是一个定数,当按照经济尤其市场经济的法则去追求效率时,大家在起点上可能是平等的,但在终点却是不平等的,这样,大部分的资源就可能集聚在少数人的手中。或者由于人们的利益格局和体制安排的原因,也会造成不公正的社会后果。因此,必须从国家发展战略层面切入解决环境问题,将环境保护上升到国家意志的战略高度,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减少环境问题,保证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以法治为保障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人治是指统治者的个人意志高于国家法律,国家的兴衰存亡,取决于领导者个人的能力和素质,而法治则是众人同意的法律之治,其实质是法律至上,它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在所有对人行为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中,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同时,法治要求在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健全的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它以制度化的方式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个人和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可靠的制度条件和环境。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一代接一代的努力; 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制度的方方面面,不仅包括政治制度,还包括经济发展模式,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等等,这都需要我们统筹兼顾、协调进行、和谐发展。任何一方面疏漏都可能导致生态文明建设的失败。因此,在生态文明建设方式的选择中,法治无疑是最佳的选择,最重要的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以法治为保障就是要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的轨道,使生态文明建设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法治化,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对破坏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护。
  
  (二)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中刑法的独特地位和作用
  
  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以法治为保障,而在各种法律规范中,刑法因其独特作用而占有重要地位。
  
  第一,生态文明建设的义务性决定了刑法保障的重要性。一系列生态危机的出现,使人们对已有的文明进行积极的反思,最终认识到:生态环境的安全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在和谐共处,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生态文明建设是每个个人、企业甚至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
  
  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这种强制方法严厉。因为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像这样严厉的强制性,是任何其他法律所没有的。这是刑法最显著的特点,也是刑法其他特点的基础。刑法惩罚的严厉性与强制性,决定了人的绝对义务应当由刑法予以强加。庞德曾指出:“由于法律是按社会秩序的要求控制不同的利益,法律的唯一偏向是向着社会秩序、社会利益,而刑法几乎专门用于执行那些为了直接保障社会利益而强加的绝对义务。”[4]
  
  第二,传统法律保障模式的缺陷决定了刑法保障的必要性。首先,现行刑法依附于行政法的管理模式不利于真正发挥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刑法保护依附于行政法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所谓“依附于行政法”,是指对于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必须以该实行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如果构成犯罪,被制裁者一般被称为“行政犯”。因此,危害环境罪的罪名事实上是不存在的。[5]例如,《刑法》第338条到第346条规定了14种关于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但是所有这些犯罪都必须具备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前提条件。这反映出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刑法只是行政法的强化和辅助手段,并没有独立的地位。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正确认识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赋予刑法独立的保障地位,将严重危害环境资源、侵犯环境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民事制裁模式的缺陷要求发挥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实践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被作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并通过民事赔偿来解决。然而,多数企业为了事业的发展采取一切办法,它们把民事赔偿仅看成是经营管理上的成本和代价,并把这种代价最终转嫁于消费者。而且,民事赔偿、行政罚款金额的过低也影响了效果的发挥。这就导致了民事制裁模式的失败。同时,由于某些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隐蔽性强,[6]这就使得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判断发生困难,使得传统民法在其面前束手无策。刑法制裁的严厉性、强制性无疑可以极大威慑欲以生态换经济的行为,由此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保障。
  
  第三,刑法机能决定了刑法介入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的必然性。刑法的机能体现为两个统一:一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二是保障机能与保护功能的统一。保障机能主要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以及全体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保护机能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护。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破坏不仅侵害当代人的利益,同时也会给子孙后代的利益带来严重影响。从刑法介入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的程度分析,刑法不仅较其他制裁方式更具威慑力,而且在生态文明建设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对生态文明建设采取刑法保护措施是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民事措施、行政措施保护生态文明建设不能奏效的最后保障手段,它起着干预犯罪和控制犯罪的有效功能。刑法的惩罚、教育、指引、预测等独特功能决定了惟有刑事制裁,既具有对生态文明建设破坏行为的惩罚性,同时又有相当的管制性,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能够显示出国家、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破坏行为的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的强硬态度,更能够体现出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强决心。与此同时,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机能和对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保护功能也得到了体现,正是刑法的这种机能决定了它能够对生态犯罪发挥有效的预防与制裁作用,进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现行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保障方面的不足
  
  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体系中的刑法,要求确实发挥其威慑作用,打击犯罪,保护环境。1979年我国第一次制定刑法时,由于工业发展尚不充分,环境问题并没有凸显出来,因此并未直接体现对环境的保护。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出现了其他工业国家已经发生的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问题。因此,1997年《刑法》第一次设专节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了规定,2002年《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两个生态犯罪的条款,并对原有的两个环境犯罪条款进行了修改,使我国环境刑法有了巨大的发展。但是从总的方面来看,我国仍存在着保护不周、打击不力等情况,阻碍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保障作用的发挥。
  
  (一)立法理念的落后。
  
  现行刑法的立法理念的底蕴是“人本主义”,也可以称作“人类中心主义”。这种主义强调人对自然绝对的支配地位,忽视了自然对人的反作用,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发展,这种主义已经逐步被抛弃。这种理念反映在刑法中,就是注重对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罪与非罪的标准只取决于行为是否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及其损害的程度,或者是将生态要素当作财产予以保护,而不考虑其自身应有的生态价值,因此并没有完全体现对生态自身的保护。生态文明要求正视自然生态所应有的地位,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在“人本主义”的指导下,刑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显然范围过小,不利于生态文明建设。
  
  (二)立法保护的不完善。
  
  实行法治的前提是具有完备的法律可供执行。而我国目前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采取设立专节加以规定的形式,虽然有利于刑法体系的统一和稳定,但是难以适应现今环境问题层出不穷的形势,因此,此种立法模式具有难以克服的弊端。同时,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还存在着诸如刑罚过轻、仅规定结果犯等等问题。
  
  (三)司法执行的不力。
  
  传统刑法理论主张必然性因果关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等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等特点,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甚至涉及非常深奥的科学知识,因此往往难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受害人证明加害者有错则更加困难。这样便很容易使危害环境者逃脱惩罚。同时,我国的诉讼制度对环境诉讼并没有系统的规定,理论上对环境公益诉讼等国外先进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这些使得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又大打折扣。
  
  四、革新刑法理论和制度 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的刑法保障
  
  强化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对现行刑法理论和制度加以创新是惟一正确的方略。
  
  (一)确立现代环境刑法的新理念。具体包括:
  
  1. 生态正义理念。生态正义理念,实质上是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理念。它要求作为国家上层建筑重要内容的法律生态化。法律生态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是立法生态化,即制定法律必须考虑和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刑法生态化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以生态本位的价值观调整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二,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保护领域,规定生态犯罪;其三,刑法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和自然并重。
  
  2. 可持续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涵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将可持续发展原则体现在现代环境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应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运用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另一方面更应承认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那些对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明显后果但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后果的行为,纳入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
  
  3.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理念。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和谐共生,均衡发展,协调发展。具体来说,就是既要考虑当前的发展需要,又要考虑未来的发展需要,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发展不应建立在损害他人(包括后代人)和生态自然的基础上,不能依靠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来求得发展。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环境刑法的理念就是要将生态环境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之一,进一步使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犯罪化,用刑法的强制手段来规制人类的代际关系和代内关系,促进人类文明史的延续。
  
  (二)形成我国现代环境刑法理论的新特色。具体有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确立环境犯罪重要在预防的基本原则,改变目前环境犯罪以结果犯和情节犯为主的结构形态,增设危险犯。刑事立法将刑法保护提前到出现危害环境的危险状态时,即对危险犯予以刑罚制裁,这是环境犯罪重在预防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在污染环境的犯罪中,规定危险犯是一种有效的防止犯罪的措施,因为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行为主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不会立刻出现,经历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会发作,污染环境行为的特点是危害结果是累积产生的,随着自然环境中有毒物质的数量不断增多,时间不断推移,这种危害性才会慢慢地表现出来。如果不惩治这种危险,就会使延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大的环境犯罪无法得到追究,对于环境产生难以估量的损失。规定危险犯,可将此类犯罪消灭在初始阶段,更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二个方面是归责原则方面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实行严格责任。鉴于我国目前的整个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从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是必要的。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英美法系国家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了此原则,目的在于加强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提高办案效率。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惟一理由就是它不符合我国刑法确立的归罪原则。实际上立法者所确立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检验真理的标准是实践,而不是理论。
  
  第三个方面是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引入新型因果关系理论。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能胜任其职,发挥作用,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传统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严峻挑战,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有鉴于此,我们很有必要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构成疫学上因果关系有四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二是该因素作用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三是该因素减轻与发病率下降之间有关系;四是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疫病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如果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有疫学上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两者有刑法上因果关系。
  
  (三)建立环境刑事法律新制度。具体包括二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增设若干新罪名。如:非法取水罪;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采矿破坏环境罪;虐待动物罪,破坏草原罪等。
  
  第二是适当加重部分环境犯罪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设置资格刑和非刑罚措施。对部分性质比较严重而法定刑又比较轻缓的犯罪(比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盗伐林木罪等),适当加重其法定刑;根据某些环境要素的特点(例如矿产资源),增设资格刑;设置一些非刑罚的制裁措施, 比如责令修复或者回复原状等。这样,就既能有效预防环境犯罪的形成, 还可以使对犯罪人的制裁和对受破坏环境的最大恢复与整治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刑法适用功能上的“综合治理”
  
  (四)促使环境刑事诉讼制度新变革。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改主观标准为客观标准,只要存在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就可以立案。撇开对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与否的先期判断,从可能会构成犯罪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入手,启动侦查程序搜集证据并证明犯罪的存在,能够及时地追究犯罪,最大可能地挽回损失。
  
  二是提高环境犯罪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鉴于我国目前司法队伍的现实状况及以往对案件管辖的分工习惯,有必要把专业性较强的环境犯罪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初步设想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举动犯、危险犯和犯罪事实较为清楚的实害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有重大危害后果的实害犯和虽无重大危害但犯罪事实较为复杂的环境犯罪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犯罪事实特别复杂的案件和上诉、抗诉案件。
  
  三是赋予环保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权和特定条件下的起诉讼权。对于一般公诉的环境刑事案件,环境保护机关享有起诉意见权,对于污染环境的案件,环境保护机关有权提出起诉意见,起诉机关必须予以重视,对于应采纳而没有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环境刑事案件,有被害人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支持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没有被害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是追诉时效的计算方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分离。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破坏环境类环境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10年;对于复杂的破坏环境的案件、污染环境类的环境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20年,对于特别复杂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不受20年的限制。
  
  五是在法定条件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刑事诉讼法关于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规定: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普通刑事案件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被告依法收集能够证实自己无罪、犯罪情节轻微的各种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可证实自己无罪或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无罪或犯罪情节轻微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21世纪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世纪,人们崇尚生态文明的新纪元已经到来。在此背景下,古老的刑法学科理应与时俱进,为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做出贡献。结合我国现实情况,适应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创新刑法理论和制度势在必行。这不仅对有效地惩治生态犯罪,最大限度的发挥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现行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和理论意义。


【作者简介】
田肇树,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生导师;陈海宏,山西财经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注释】
[1][美]比尔•麦克基本:《自然的终结》,吉林出版社,2000年6月。
[2]曹明德:《生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2002年8月。
[3]刘大春,岩佐茂:《环境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4]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5]赵秉志、王秀梅等:《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一版。
[6]蔡守秋:《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8]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
[9]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
[10]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
[11]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中国刑法学精萃,2002:123
[12]刘晓莉、马晶、邢福:《论生态犯罪立法的必要性》,《当代法学》,2004年,第9期。
[13] 田肈树、李志龙:试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法理念,《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年会论文集 》,2007年08月。
[14] 田肈树、李志龙:矿产资源刑法保护的立法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年会论文集》2006年08月。
[15] 田肈树:水资源刑法保护的立法问题研究《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年会论文集》2005年08月。
[16] 田肈树:环境资源犯罪与严格责任的适用刍议《 = 2004 \* Arabic 2004年中国环境法学年会论文集》2004年08月。
[17]田肈树、李志龙:矿产资源刑事法律的生态化问题探析《全省“生态环境保护与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12 月。
[18]田肈树:强化汾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2008年中国环境法学年会论文集》2008年10月。
[19]刘守芬、汪明亮:《论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20]骆梅芬:效率与公平———严格责任在刑法适用中所体现的两种不同价值,《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

 【参考文献】
[1] 以上材料分别摘自2006年、2007您、200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综述。
[2]人民网-环保频道,2008,王玉庆:我国环境状况是高污染状态下的控制,//env.people.com.cn/GB/8514317.html,2009/6/15登陆。
[3] 网易科技报道,2004,我们必须选择新型工业化,//tech.163.com/04/1121/21/15OAA8250009rt.html,2009/6/15浏览。
[4]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4年第114—155页.
[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14页。
[6] 如日本“水俣病”就是明显例证。日本研究水俣病的专家原田正纯先生在“第三届环境纠纷处理中日韩国际学术研讨会”的报告上指出,水俣病自1956年发现以来,有近50年的历史了。到现在仍然有人请求认定自己患有水俣病,数目约3000人,其中有人提起了新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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