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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价格应以回购时股权现有价值为准

发布日期:2010-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股权回购以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为基石,根植于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是本着对股东意愿的尊重而创立的。股权回购价格包括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两种方式。在股权价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委托评估方式对股权现有价值进行股权价格的评估是合理的。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案情】

  2002年7月16日,某股份制银行(以下称银行)出资32490431元,成为海南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南公司)的股东,占公司总股本的9.75%。2005年11月25日海南公司向银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但银行未收到该通知。12月15日,海南公司在银行未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决议。后由于银行对该决议提出异议,海南公司又于2006年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银行出席,且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大会通过了将海南公司经营届满的期限从2004年10月24日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的决议。后经双方协商股权回购事宜未果,银行于200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南公司回购银行股权,股权价格按照2004年度的经营情况确定,即人民币16700081.63元。而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评估公司对该股权现有价值评估后则为247577.08元。

  【焦点】

  1、海南公司2005年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对银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期限?

  2、股权回购价格是以股权现有价值还是以股权原值为准?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公司2005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决议对银行没有约束力,且海南公司又于2006年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相同的问题进行表决,因此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但回购价格应以所评估价值为准股权回购价格。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要求股权回购价格按股权原值计算。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股权回购作为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手段,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股权回购以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为基石,根植于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是本着对股东意愿的尊重而创立的。我国新《公司法》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旨在公司发生合并、章程变更或者重大资产变更等事项可能导致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海南公司2005临时股东大会在未依法通知银行,且在银行缺席并表示反对延长经营期限的情况下,通过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该决议对银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海南公司又于2006年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相同的问题进行表决,因此法院认定海南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对银行无约束力正确。银行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股权收购的价格事关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故股权收购价格的评估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而《公司法》仅规定为:“合理的价格”。由于公司股权缺乏流动性,如果仅仅按照净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也有失公正。因为公司设立运营中还凝集了许多看不见的劳动成果,以及一些无法评估的价值,例如市场优势,公共关系,企业知名度等。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的确认程序。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股权回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包括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启动的必经程序,但却缺乏具体的规定。在协商确定股权回购公平价格时,以公司确定公平价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助于减少双方因对股权价格争执而引起的纠纷;在司法定价的模式时应采取公司主导模式为主,促使公司确定较为合理的估价,当然,这一模式也有可能导致恶意股东肆意拒绝接受公司确定的价格,但可以通过法院对司法评估过程的费用分摊,来解决这个问题。

  本案中,银行认为海南公司原应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召开股东会,就是否延长经营期限作出决议,但其却未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且海南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延长经营期限情形下继续经营,且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股权价值因而大幅缩水,对该项损失应由海南公司自行承担。因此,银行认为股权回购的价款,不应该按照股权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而应按照2004年度的经营情况确定,即应为人民币16700081.63元。

  笔者认为,虽海南公司召开股东会对经营期限延长进行表决时已超过经营期限,但客观上已经进行了延长,银行对此应该知情,其应承担客观延长到表决延长这段时间的风险和收益。在没有证据表明其反对客观延长的情况下,银行股权定价的基准日期只能根据其正式提出反对延长的日期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对股权价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委托评估方式进行股权价格的评估是合理的。

  【作者简介】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网》特约撰稿人、特约评论员。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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