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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4-06-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

  (1)债权之标的物以合法、可能与可以确定为己足。以他人之物为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事后并非没有依法取得处分权之可能,因此,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之效力。(2)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明显具有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折衷的方式。但由于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此类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又留有空白,尤其对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立法上未设有明文,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根据利害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进行分析,以便在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中摸索出较优的方案。(3)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之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而且不受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4)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对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效力的确定应与物权立法的精神保持一致。对于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冲突,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确认物权取得的合法性,那么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债权法领域,确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否则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如果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彻底的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的方法,应当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采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对于善意买受人,考虑物权法和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应坚持体系解释,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其买卖合同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应坚持反对解释,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一律无效。

  关键词:无权处分  买卖合同   善意   恶意

  一、问题之提出

  根据买卖合同,卖方应负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因此原则上卖方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然而当卖方以他人之物为买卖之标的,其本身并无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之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解决买卖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对于该问题如何解决,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有争议。尤其饶有趣味的是,该争议之解决因为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有不同的思考方法和理论解说,因此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便自然成为争论的敏感区域。《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因为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处分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之区分,且负担行为之效力不受处分行为之影响,因此学术界认为此处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而负担行为(买卖合同)则自始有效。(对于台湾“最高法院”将第118条的“处分”理解为买卖合同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倍受学术界之检讨和批评。见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同样有关于无权处分制度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国大陆因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更无处分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之区分,因此学理上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应作反对解释,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此处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作买卖合同有效而处分行为无效之解释。(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2000年版,第221页)由此可见,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学术界的分歧非常明显。

  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双方各执一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免有各说各话的可能。但无论是否采用该理论,买卖合同(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则为共同之问题,其与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毫无关系。如果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无物权行为之存在,出卖他人之物必然涉及债权行为(买卖合同)之效力;如果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之区分,无论处分行为是否有效,也必然存在债权行为(买卖合同)的效力之问题。因此笔者在此将不涉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仅就买卖合同(债权行为)之效力为中心展开讨论,文中所探讨的问题和例证多侧重于动产买卖,但其结论对不动产也应基本适用。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当事人间关系复杂,曾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界之精灵。笔者在此冒昧提出自己的粗浅观点,目的在于抛砖引玉,求教于高明。

  二、分析检讨

  (一)债权标的物之范围

  无权处分人出卖他人之物,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由于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之排他性支配权利,因此物权之标的仅限于物(有学者认为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而且该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而债权为针对特定人以特定行为为内容的请求权。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因此债权之标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之,只要其标的合法、可能、能够确定即可,物、权利、行为均无不可。买卖合同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除其性质(例如:人身权、身份权)或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的情况外,均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物。

  债权之标的物以标的物合法、可能、能够确定为己足,而物权之标的物非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不可。债权和物权同为民法中的财产权,为何两者之标的物差异如此之大?这要从合同制度的起源上加以考察。在信用极不发达的早期商品交易中,物物交易和即时交易必然为其基本形式。买卖双方的交易均为即时清结且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此时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与物权之标的物并无不同。

  从严格意义上讲,虽然罗马法早期的mancipatio(要物买卖)和in jure cessio(拟诉弃权)具有合同最初形式的意义,但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合同观念。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观念只有在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合同的本质。正是由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时间差异,卖方才得以摆脱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的限制,从而使合法、可能、能够确定之物均可以成为买卖之标的。因此未来之物(尚未生产加工之家具)、尚未独立之物(未从果树上摘除之水果)、不特定之物(尚未划拨之散装货)虽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但可成为债权之标的物。由此可见,债权之标的物与物权之标的物相比,其范围更为宽泛。

  (二)无权处分之物、买卖合同之效力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债权之标的物范围较物权之标的物范围更为宽泛,固属无疑。但就买卖合同而言,其范围是否应包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尚有疑问,立法例也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文规定为无效,台湾民法典(第348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瑞士债法典(第184条第1项)、日本民法典(第560条)则以为有效。(见史尚宽:〈债法各论〉第4页)。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我国法律明文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何以使立法者对买卖合同之效力产生如此大相径庭之认定?为此,必须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价值趋向做进一步的探讨。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时间差异,使卖方在一定限度内有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空间,但如果认可买卖合同之效力,其难免产生以下消极后果。首先,就合同的履行而言,卖方因为存在处分权的障碍,无疑会加大履行合同之难度,其信用应较有权处分之合同为低;其次,由于出卖人履行合同中存在处分权的障碍,而其不履行合同又势必会导致买受人追究其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之出卖人为避免违约责任,有可能会履行合同,从而侵害所有权人之利益;再次,处分他人之物本身就有侵权之嫌,有违人们的法律情感,似乎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因此如果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出卖人过于放纵而对买方和所有权人不利,也会损害合同的信用。如果立法上把这类买卖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可达到制裁无权处分行为之目的,发挥法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遏制功能,杜绝其消极后果。显然,如果采法国民法之方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其价值取向倾向于追求交易的安全价值,应属无疑。

  “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消极后果也不能忽视。将买卖合同之效力维系于处分权,无疑会大大减慢市场交易的速度,增大市场主体买卖交易的顾虑,恐怕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虽然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价值,但最终我们不得不以牺牲交易的效率价值为代价。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更应当倾向于追求交易的效率价值。理由如下:(1)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观念只有在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虽然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不可否认,出卖人的确可能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处分权。如果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无疑会在立法上赋予交易主体利用市场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巨大空间。(2)从理论上讲,买卖合同只是使卖方负有依照合同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与标的物的处分权并无直接关系。在订立合同之际该标的物是否已经由卖方拥有处分权,与合同本身的成立与生效无关,而与合同的履行有关。如果卖方因为没有处分权而无法依据买卖合同完成交付并移转所有权,那只是合同的履行和卖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买卖合同之效力应不生影响。(3)如果法律要求卖方要么在订立合同之际享有处分权,要么在订立合同以后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所有权人之追认,否则即按无效买卖合同处理,这样恐怕会导致立法与现实经济生活的脱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买卖交易频繁,尤其是动产交易更为迅速快捷,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获得交付占有前又将买卖标的物重新出卖,此类连环买卖合同在流通领域实属正常。我国物权立法拟以公示(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之要件。在动产交易中,这无异于要求买方只有交付完成取得处分权以后才可以订立下一份买卖合同,否则下一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就几乎与赌博无异,这显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4)合同的基础为信用。卖方完全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拥有了合法的处分权,也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丧失处分权(如:财产被法院冻结或扣押),更有甚者,有些出卖人拥有处分权却拒绝履行合同,也并不鲜见。可见当事人的信用如何和处分权并无必然的联系。对于买方而言,他关心的只是卖方履行合同的信用以及卖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至于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有处分权而拒绝履行还是愿意履行但没有处分权,对于买方而言,其区分并无多大法律上的实益。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商业风险完全能够合理预测,并且可以在订立合同之际通过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促使合同的履行。一旦出卖人因为无处分权而无法履行合同,自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并未遭受不测之风险。

  通过对买卖合同效力的不同处理,我们不难看出,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就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法》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同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立法者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十分明显。这种制度设计的积极意义不可否认。

  (三)利害关系人利益状态的实证分析

  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明显具有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折衷的方式。但由于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此类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又留有空白,尤其对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立法上未设有明文,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根据利害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进行分析,以便在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中摸索出较优的方案。

  1、 所有权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情形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当事人处分其私人权利,只要与公共利益无涉,国家公权力就无强行介入使之无效之必要。依据我国《合同法》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其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而且不受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对此应做当然解释,无需赘述。

  2、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之情形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应予以肯定。但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无处分权的出卖人,如果事后没有取得权利人之追认且没有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应作反对解释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核心的考量因素是平衡善意买受人和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利益冲突。究竟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这关系到财产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冲突。在物权立法中,立法者经利益衡量以后,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将买受人划分为善意和恶意两类,并对善意的买方提供保护。笔者认为,买卖行为涉及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既然立法者在物权法领域对买受人作了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对待,那么这种区别对待的方法也就应当延续适用到债权法领域。

  (1)买受人为善意

  买受人为善意,其情形无非有两种。第一种,买卖双方均无违法故意之情形。例如,甲为经营艺术品之商人,资金雄厚,信誉良好。乙有世界名画一副。丙欲购买之,但惟恐不辩其真伪,故求助于甲。甲获悉乙果然有出卖之意,并自信自己可以顺利从乙处买得此画,遂主张以乙之名画为标的与丙订立买卖合同,要求较高之价金。但丙为促使甲能够切实履行该买卖合同,要求订立5万元之违约金,甲应允之,双方遂订立买卖合同。此后,甲虽经各方努力,乙坚持不同意出售,甲最终未能购得名画。丙要求甲支付5万元违约金,甲遂按约支付。在本例中,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根本没有取得标的物之占有,也没有向买受人隐瞒其没有处分权的真实情况,买卖双方均为诚实商人,均无违法之故意。第二种,只有出卖人有违法故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例如:甲为经营艺术品之商人,乙有世界名画一副,乙为稳妥起见,与甲订立保管合同,将该画交由甲保管。丙在甲处见到此画,甚爱之,有高价购买之意,甲遂谎称该画为自己所有,并订立买卖合同,约定10天后交付,其中有违约金之约定。结果:(1)10天后,甲如期将画交付给善意之丙,并受领高额之价金。丙获得占有以后,发现该画有部分毁损,遂根据买卖合同向甲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甲担心履行买卖合同后,会受到乙的追诉,经犹豫再三,决定不予交付。遂告诉丙自己无处分权之情形,丙要求甲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甲依约支付;(3)丙得知甲因无权处分不能交付后,主动要求以甲所有的另一副世界名画代替履行,甲欣然答应。在本例证中,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对标的物有占有权而无处分权,但其隐瞒无处分权之真实情况,谎称自己为所有权人,使买受人误认为其为真正权利人而订立买卖合同,且其事后也未能取得处分权或所有权人之追认。这种情况就属于只有出卖人有违法故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

  在第一种情形,买卖双方均无违法之故意。卖方虽以盈利为目的,但同时必受买卖合同和法律之约束,需负违约之风险。由此可见,签定以他人之物为买卖标的的买卖合同,风险与利润同在。一旦卖方无法取得处分权,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交易形态丝毫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和商业道德,双方均认可其约束力,该买卖合同自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将买卖合同之效力完全系之于处分权,取得处分权,合同就有效,双方就受其约束;没有取得处分权,双方均不受其约束,在法律上视之为无物。这不仅与人们的合同观念不符,在实务操作中恐怕也难谓合理。

  第二种情形,即只有出卖人有违法故意而买受人为善意。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笔者下文将重点讨论。(1)让我们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入手进行考察。在确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时,所有权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利益,至为明显。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但如果出卖人已经交付,善意买受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应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已成定论;如果尚未交付,标的物所有人不仅不丧失其所有权,而且可以依据自己之本权(所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固属无疑。问题的关键是,在交付的情形下,虽然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但其所有权之基础并不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的法律行为,而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此时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所有权已经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移转,合同效力的价值何在?笔者认为,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移转,但合同本身的效力仍具有价值,其对于明确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毫无疑问,无论买方还是卖方均认为合同对自己有约束力,标的物的交付也正是合同履行的结果。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因为没有处分权而是瑕疵履行,其显然违反了买卖合同的权利担保义务。法律只是对合同瑕疵履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强制性的补正,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买卖合同仍然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仍然是明确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或者更明确地说,只是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交付)中出卖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之情形,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合同。从客观效果上观察,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而言,由于其所有权的丧失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其权利无任何影响。在标的物已经交付并由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原标的物所有权人已经确定丧失其所有权,其可以获得的补救仅限于向出卖人索赔。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标的物所有权人依法向出卖人索赔毫无任何不利之影响。当然,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给善意买受人,尽管买卖双方订立了合同,但标的物仍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人不仅仍享有所有权,而且有权基于本权(所有权)而主张返还占有,标的物所有权人未遭受任何损失。此时将买卖合同按有效处理,同样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出卖人因无法履行交付而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根本无损害之可言。因此,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入手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而言,其是否丧失所有权取决于标的物的交付,而交付是否引起物权变动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2)让我们继续从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状态进行分析。如果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向善意的买受人进行了交付,那么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买受人取得合法所有权,固属无疑。但这仅仅解决了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关系问题,而善意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没有解决,试想,如果标的物质量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或卖方已经交付但买方尚未依照合同付款,则买卖双方的纠纷是否可以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至关重要。退一步讲,即使出卖人因为无权处分而没有履行交付,该合同之效力对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仍然至关重要,因为在卖方因无权处分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买方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买方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从权利人出取得处分权以便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由于违约赔偿之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之计算方法均已经在合同中订明,买卖双方均未遭受不测之风险。反之,如果按无效合同处理,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根据自己之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所受之损害也无法获得有效补救,其向卖方索赔也就丧失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请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依照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将买卖合同视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全部无效,完全不顾当事人之意愿和自由选择而由法院处理,并不一定能切合买方之利益。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买受人为善意时,按有效合同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依法向出卖人索赔或主张返还占有毫无不利之影响。相反,由于强调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社会之信用得到加强,交易秩序得以维持,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双方责任之确定,违约金额之计算,也都有据可循。这无疑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节省案件的审判成本。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

  (2)买受人为恶意

  尽管买受人为恶意,如果事后可以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出卖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之效力不受买受人主观恶意之影响,已如前述。在此我们仅以买受人有恶意而未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出卖人取得处分权为限进行考察。例如:甲为经营艺术品之商人,乙有名画一副,丙为富商,有收藏艺术品之爱好,多次向乙表示希望购买此画,均遭拒绝。丙求助于甲。甲遂向乙表示希望能鉴赏名画,三天后归还,乙信以为真,遂将画交由甲占有。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以高价出售给丙并为交付。乙获悉实情后,向丙追讨名画。此为典型的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行为,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仍订立买卖合同,其恶意十分明显。

  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其之所以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借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均得到均衡的保护。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是在立法者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满足时所作出的相对合理的理性选择,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的方案,至多只是一个忍痛割爱的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的厚爱和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买方再恰恰利用法律之厚爱,明知卖方无权处分,双方恶意串通,仍订立买卖合同,显然买方已不是立法者意图保护的善意的市场交易主体。此时买方已成为恶意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在真正权利人和恶意买受人之间,立法者所应保护的无疑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再是恶意买受人。即使财产已经公示交付,法律上仍应认定该买卖合同为无效,也无物权之变动,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

  (四)法学解释方法之检讨

  我国《合同法》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立法者明文规定卖方在订立合同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十分明显。但问题的关键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获权利人之追认并且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法律并未设有明文,为法律漏洞。是否应一律采反对解释,或分别不同情况而予以不同的解释方法,颇值检讨。

  《合同法》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再采反对解释,那么势必会得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之结论。 如此以来,买卖合同中则对买受人不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将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维系于标的物所有权人之意志,其目的侧重于保护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利益,至为明显。而我国物权立法中,在真正权利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冲突中,为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立法者将买受人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并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买受人,已属无疑。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如果对合同法第51条完全作反对解释,必然导致我国合同立法与物权立法在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上出现了内部的不和谐。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涉及物权与债权两大领域,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究竟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这关系到财产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冲突,而且二者的利益不可能得到同时的满足。物权立法中经权衡利弊得失以后,终于决定将买受人作善意与恶意之划分并将保护的天平向善意的买方倾斜,在物权变动中公示公信原则的确立就是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明证。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那么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债权法领域。否则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如果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获权利人之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的,在合同的效力认定这一法律漏洞,应在进行反对解释的同时,兼顾物权法和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的方法,应当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采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细言之,对于善意买受人,为保持物权立法和合同法保护目标的统一和协调,应坚持体系解释,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其买卖合同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应坚持反对解释,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一律无效。

  (五)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美法系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许对我们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1) 英国货物买卖法。在19世纪,英国法院开始把合同的条款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两种类型。条件是指合同中重要和根本性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即使对方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或损失极其轻微,对方也有权解除合同。担保是指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担保,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从60年代以来,英国法院开始对条件理论进行重大改革。有一些条款比较复杂,无法简单地归入“条件”或“担保”。违反这些条款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这些条款是“条件”还是“担保”,这些条款被称之为“中间条款”。近年来,英国法院不断扩大中间条款的范围,除法律或合同明文规定为条件或担保的条款外,几乎所有的条款都可以被视为中间条款。)《英国货物买卖法》有关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之规定,该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除第3款(注:)另有规定者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保证他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而且明确规定卖方对货物权利的默示担保义务属于合同的条件条款,这意味着卖方在违反权利担保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英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将条件条款视为担保条款,在卖方违反条件条款时,可以不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替代履行或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卖方对合同的标的物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是否解除合同由当事人确定。

  (2)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买卖合同中包含卖方的下列担保:a.所转让的所有权是完好的,并且转让的方式是适当的;并且 b. 所交付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了解的担保权益或留置权。”由于美国坚持合同的“完整履行原则”,如果货物或交付有任何不符合合同之处,在接收货物之前一般买方享有拒收权。在特定情况下,买方在接受货物以后,仍然可以撤回对货物的接受。买方拒收或撤回接受以后,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但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买方拒收或撤回接受以后,合同并不自然解除,买方仍然有权要求卖方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卖方无权处分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而是由买方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处理的方式。

  (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是迄今为止一部最全面、最详尽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律规范。我国是公约的成员国之一。考察公约关于买卖合同的处理方式对我国开展国际贸易,节省交易成本并是国内法与国际法接轨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公约的第4条明文规定本公约与合同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无关。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分歧较大,很难统一,因此公约不予涉及。但从公约中对卖方“交货与合同不符”( non-conformity)的处理方法中仍能看出公约的基本态度。公约在其第二章《卖方的义务》中的第41条明文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该条明确了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公约第49条第(1)款(a)规定,“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当然适用与卖方无权处分货物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公约中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的概念,但这里的“宣告合同无效”与合同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而无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违约而使其效力终止,在性质上属于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后者则是指合同从未有效成立,自始就未发生过效力。可见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的概念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公约使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概念,主要是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合同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的差异,使用各国现有的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和混淆,因此采用这一“中性”的概念。)

  三、结论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大致得出如下粗浅的结论:(1)债权之标的物以合法、可能与可以确定为己足。以他人之物为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事后并非没有依法取得处分权之可能,因此,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之效力。(2)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明显具有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折衷的方式。但由于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此类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又留有空白,尤其对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立法上未设有明文,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根据利害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进行分析,以便在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中摸索出较优的方案。(3)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之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而且不受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4)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对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效力的确定应与物权立法的精神保持一致。对于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冲突,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确认物权取得的合法性,那么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债权法领域,确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否则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如果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彻底的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的方法,应当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采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对于善意买受人,考虑物权法和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应坚持体系解释,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其买卖合同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应坚持反对解释,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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