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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案获从轻判处

发布日期:2010-09-21    作者:李诗怀律师
 
某区检察院指控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右外大街某歌厅内,酒后滋事,无故对6632包间内的被害人吴某某、颛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颛某某均为轻微伤;并将该歌厅内的长城W913显示器一台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本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依据阅卷、会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情况,就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方面,当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意程度较低。被告人王某是在喝多了酒、在意识不是很清醒的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当时其本人对为什么要做出那样的行为、以及会造成什么后果,并没有意识到。虽然醉酒本身并不是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但被告人这种在意识不清醒状态下的行为,与明知后果而故意作出的行为相比,主观的恶意程度相对要低。
2、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在王某的供述里,王某只是用手打的对方,没有借助其他的物品或工具;而是王某的另两个同伙用啤酒瓶或茶壶等砸的被害人。在王某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颛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里,辨认人都明确指认是王某的另两个同伙用啤酒瓶砸的被害人。证人李某某也证实不是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显示器也不是王某砸的,歌厅经理高某在笔录里证实是戴帽子的男子砸坏的显示器(该戴帽子的男子显然不是被告人王某,歌厅经理高某是认识被告人王某的)。
3、被告人王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也较好,能够如实地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在自己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对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了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附:寻衅滋事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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