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9-28 作者:110网律师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我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是客观、正确的,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对各被告人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认为这是比较符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的19次盗窃中(在今天的庭审中直接变更是20起,辩护人认为是不妥的),第1、4、5、6、17、18起被告人均未盗取得财物,在被告人所参与的具体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起到主导的作用,无论是犯意的提起,犯罪工具的准备,具体的犯罪的实施,以及相关的分赃,陈某某均没有比其他被告人突出,没有体现其具有主导性的地位及其特别突出的作用,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应认定是积极的实施者。
但公诉机关指被告人陈某某放在第一被告人的位置,辩护人认为是不妥的,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以所盗窃的数额对其进行量刑的,本案中被告人与林某某相比,并不存在其特有的严重情节,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相比林某某而言,陈某某所涉嫌盗窃的数额比林某某少了近15000元,林某某也是多次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且在具体的犯罪实施中林某某显为更有积极主动,正是林某某多次用螺丝刀撬开了被害人的车辆,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也正是在林某某积极提供信息下,方才能成功盗得陈清木的金器,本起盗窃的涉嫌金额高达9874元,虽林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但这是另一个量刑情节,与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无影响,鉴此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应该是林某某。
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所涉嫌盗窃的价值为43577元(庭审时变更为43477元),辩护人认为这个数字存在一些疑点,并予以说明。
如按原先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参与的盗窃次数是19次,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次盗窃的数额来看,被告人所盗窃的数额应该是37456元,在辩护人开庭前与公诉人员比对数额后,公诉人员随即认定被告人所参与盗窃的次数是20起,即认定被告人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6起的盗窃行为,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是在林某某等人在盗得摩托车后,将摩托车推至盗窃现场200多米外,被告人才到该处为摩托车接上电源线后逃走。本案中,是林某某、“华表”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且该犯罪已完成既遂,要认定被告人有参与该起盗窃,就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事先的预谋,并达成犯意合意,但本案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在今天的庭审中虽有承认事先用摩托车载林某某到案发地点的不远处,但单靠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他们有事先预谋,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参与该起盗窃。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被告人等人盗取刘某忠泉港区泉黄镇政府机关食堂菜票700元不应计入盗窃的数额,泉黄镇政府机关食堂菜票并不属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范围,况且失主完全可以通过挂失 、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部分的票面数额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本案中第20起盗窃中,根据林某某在以前的供述,陈某木系林某某的亲威,这起盗窃也是由林某某提供相关的便利条件,偷拿其近亲属的财物,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4起盗窃中,鉴定结论中并不存在有导航仪是1300元的价格,在辩护人事先与公诉人员进行沟通后,公诉人员将涉案价格变更为1170元,但根据鉴定结论所示,1170元应该是方正牌P380导航仪的价格,而不是新科牌导航仪的价格。泉港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也存在过高的情形,如第11起、16起盗窃所鉴定的价格都与被害人的估算存在一定的差距,应以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进行价格认定。
四、陈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陈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没有不良的表现。
第二,陈某某犯罪后认识态度好。本案中都是先有被告人的供述再有被害人的陈述也可印证。从整个案卷和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陈某某犯罪后真诚悔过,坦白交代,有悔改之心,其并没有避重就轻。
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供述了本案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而且已查证属实,理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庭审表明,陈某某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四,从犯罪动机来看,陈某某的盗窃是出于其生长在离异的单亲家庭,缺少父母的关爱,因其贫穷的家境而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的,而不是贪图享受。
综上,为实现刑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教育改造功能,恳请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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