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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溯及力评析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点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力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1)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对象。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与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不是当事人随意的行为,只有在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才允许解除。否则,便是违约。(2)具备的条件指解除权成就的条件,包括约定的条件和法定的条件二种。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不过是合同解除的前提,仅有解除条件的具备,合同并不必然解除,要想使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3)根据上述合同解除的概念,解除行为包括双方的行为,即合同解除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单方的行为,即只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该当事人必须享有解除权。
  (四)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合同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或目的是为了使合同关系消灭。但是合同是自始消灭或还是向将来消灭,这就是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问题。对这个问题将在下文中论述。
  二、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的各种学说、立法例及评析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是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这是合同解除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溯及既往的消灭,还是仅向将来消灭。这就涉及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问题。所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所谓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4)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当事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5)
  对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问题,大陆法系学者约有三种见解:1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即因解除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既已给付的,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2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并非消灭债的关系,不过阻止其已发生的效力。从而尚未履行的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已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3折衷说。该说认为,合同解除之际,债务尚未履行的,自解除之时债务消灭。既已履行的,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在上述三种学说中,第一说为通说。我国民法学者对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1、合同解除,除当事人有约定外不应具有溯及力;2、合同解除原则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合理限制;3、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区别不同而定,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我认为,上述第二说为通说。
   在立法例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即溯及合同成立时就消灭,发生与合同从未订立相同的效果。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在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的义务。对已提供的劳务以及出让物的使用的,应偿还其价值,或者当合同规定以金钱为对侍给付时,应当以金钱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对上述学说分析,我认为,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见解是正确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合同解除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合同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在此情形下,有背合同解除是为了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及制裁违约方的目的。2、认为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观点,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混为一谈,使合同解除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及独立性。3、从合同制度设计分析,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合同未成立或者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为前提的;同时不能完全适用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的产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根本违约的结果;同时不能适用合同撤销制度,因为,合同撤销以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为前提,其适用范围较广,而合同解除则以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前提,其只能适用于合同关系,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关系。
   承认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应当对其适用进行合理的限制。理由是1、是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解除制度中,除法定解除外,约定解除制度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要受其限制,即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合同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均能溯及既往的消灭,即均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理由是,根据合同解除前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有些情况不可能恢复原状。如对于一些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如租赁、供用电、气、水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借贷等,一方在实际上使用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以后,很难就已经使用和收益的部分作出返还;(7)另外,在劳务合同中,一方根据合同提供了劳务,另一方接受了这些劳务,由于劳务本身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质量、同数量的劳务来返还。所以,劳务合同只能向将来发生效力。(8)。3、在有些情况下,恢复原状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合同解除也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在委托合同中,由于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在处理事务中,常常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如果委托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常会使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为的各种委托行为失效,使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失去基础。这就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也影响到交易秩序的稳定。(9)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后,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而当事人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在这些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立法例,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的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制度是一种符合世界潮流,是一种先进的立法例,在世界立法史是一种创新。因为,它规定,合同解除原则有溯及力,即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同时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就在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的基础上,又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其适用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具有了高度的灵活性。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认为,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合同解除制度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是其独立性的表现。同时,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其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所决定的。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519-520页。
  (2) 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19页。 (3)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60-361页。
   (4)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75页。
  (5)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463页。
  (6)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相应条文。
  (7)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77页。
  (8)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77页。
  (9)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4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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