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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上)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从婚姻家庭法价值释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研究意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和婚姻
家庭法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四方面进行分析,指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引导
婚姻家庭建设的和谐发展,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

一价值释义和研究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意义
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p40“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表示物的对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2](p139)法律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满
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是在婚姻家庭法实践活动中,在婚姻法本身的内在要素及其功能结构与人对婚姻家庭法的需要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相对于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是具体的,它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希望婚姻家庭法所应具有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性状和属性。要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客体的婚姻家庭法所现或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是其基本价值赖以存在的基础。婚姻家庭法若没有自身的属性性状,讨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如同空中楼阁(2)在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中,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婚姻家庭法价值主体是始终存在的,即全体社会成员,只有把关注点放在社会全体成员的需要方面,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才具有最一般、最普遍的意义。(3)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中的主体与客体,即全体社会成员的需要与婚姻家庭法这部法律所具有性状与属性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说来,即全体社会成员对婚姻家庭法存在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的这种珍视、重视态度又是以婚姻家庭法所具有的这种属性、性状或作用对全体社会成
员的欲求、需要具有相洽互适性为基础的。
笔者认为研究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意义有(1)影响并推动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制度是最普遍的社会制度之一。任何一个社会要使文明延续下去,都必须建立一种稳固而有活力的家庭制度。’既稳固又有活力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现代社会的需要,如何建立并发展这种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法价值研究的意义所
在。(2)找准婚姻家庭法的定位,使之更好地协调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庞杂的社会关系,使得婚姻家庭法本身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素质然后才能与其它民、商事法律部门协调好,从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应具有下述特征:
(一)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社会性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绝不是对婚姻家庭法这部法
律的属性或作用的客观描述,而是指处于全体社会成员的珍视、重视态度中婚姻家庭法所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由此看来,全体社会成员必然要求其所希望、欲求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多种性状,这就是说要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具有社会性。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是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兼容一体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夫妻不只是男女问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
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妻和亲子”。这代表了中国社会学界比较通行的看法:生育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尽管在当代,独身家庭和不要孩子的家庭数量在上升,但“出于一种保存种性或使父母的遗传特性、姓名或死后名声永远存在的一种天性或愿望”“等因素,孩子是家庭稳固的一项重要保证。由此可见,婚姻的社会本质并未因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从根本上动摇。尽管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妻情感因素成了婚姻家庭的重要成份,但家庭作为社会的消费单位和“生产”单位,共同养育功能和共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据此,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之一是坚持社会本位,强调社会性,协调兼顾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不能过份强调婚姻法的“私法”属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
(二)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法有突出的伦理性,是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它的触角伸人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的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
律加以定型。”“可见它同意思自治原则有别,人们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那么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也应彰显中国婚姻的伦理性特征,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前瞻性
“良法”的概念最早是由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它所具备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具有前瞻性。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它的发展也是社会发展的缩影,对于涉及面最广的婚姻家庭法,在我国处于体制转轨的时期,各种利益的冲突和思想碰撞所造成的不同的价值取向,都影响着婚姻家庭法关于婚姻当事人之问、家庭成员之间、个体婚姻与社会之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威性分配。在价值取向上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面临着在保护弱者与尊重个体婚姻自由、重视传统与顺应时代变化、重视其社会保障功能还是突出其权利本位的属性之间进行困难的选择,或者是为寻找其结合点进行艰难的选择。笔者认为,婚姻应是两个完整、独立人的联合,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使人类向着更高的需要层次——平等、尊重与爱迈进。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则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未来的家庭将会沿着有利于人性解放的方向发展。将未来婚姻与家庭的走向予于婚姻家庭法之中,用具体的规范来评
价并最终引导人们的行为,这是一个法治社会首先需要的,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价值所在。
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
价值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客观关系,科学评价一种事物的关键在于选择一种客观的评价标准,所谓评价标准是指人们在评价活动中应用于对象的价值尺度和界限。在众多的评价标准中,笔者认为社会评价标准是最客观的,原因在于:其一,社会的根本价值目标和社会评价标准是一致的,而社会的进步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是我们最高的价值标准;其二,科学的社会评价及其标准来源于长期的社会历史实践,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理应来源于社会评价标准。社会评价标准包括主体性标准、效益性标准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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