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拆迁安置案例 >> 查看资料

房屋腾退纠纷改判案例

发布日期:2010-11-06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17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汉,男,194721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小区?号楼8 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范其勋,北京市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华,女,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里9号楼。
委托代理人侯国伟,男,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北里9号楼。
    上诉人侯国汉因与刘丽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 大民初字第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国汉的委托代理人范其勋、被上诉人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丽华在一审中诉称:19949 4 日,我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小区的?号楼8 单元502 室的房屋,因该房离单位较远,孩子上学不方便,故我暂时让侯国汉居住使用,后我多次要求侯国汉腾退该房,归我承租使用,侯国汉均置之不理。侯国汉自从l9944月居住以来至20103月没有交纳上述房屋租金等费用。故请求判令侯国汉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小区的?号楼8单元502室归我使用,侯国汉支付上述房屋各种费用共计16848.9元,物品损失费50元,诉讼费用由侯国汉承担。
    侯国汉在一审中辩称:刘丽华的大夫是侯国伟,侯国汉是侯国伟的哥哥,本案争议房屋是西单的拆迁安置用房,由侯国伟与侯国汉共同所有,侯国汉是被安置人员。拆迁证明中说明了上述房屋有侯国汉的永久居住权,侯国汉从新疆退休回北京无其也房屋居住,并在此居住了15年,当时兄弟几人达成协议,侯国汉居住在争议房屋,侯国汉的生活费用由兄弟姐妹一起承担,居住房屋产生的费用由侯国伟承担。故不同意刘丽华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625日,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与刘丽华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小区的?号楼8单元502室自199495日由原告刘丽华承租使用。被告侯国汉户籍地是新疆库尔勒市,侯国汉自1994年一直居住在上述争议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丽华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使用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村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刘丽华是上述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有权要求侯国汉腾退该房屋。故对原告刘丽华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侯国汉主张上述房屋自已有权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丽华主张由侯国汉支付房租等各种费用共计I6848.9元,物品损失费50元,原告刘丽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丈持。
    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国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小区的?号楼八单元五零二室给原告刘丽华使用;二、驳回原告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侯国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上诉人拥有诉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错误。一审时候上诉人提出调查取证,一审没有采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诉争房屋来源。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应当保持现状。安置协议书可以查清谁是房屋的居住人,谁有权居住在诉争房屋,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拆迁安置协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一审法院对此核心证据没有审理,因此存在错误。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物权法,根据己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只是承租人,不是房屋所有人,不应当适用物权法。同时,一审法院审理存在诸多程序错误。对于未给予充分举证期限,上诉人申请举证未予理睬等方面都存在错误。
    刘丽华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拆迁的时候,我们一家三口一直住在自建房那边。房屋是我盖的。一审中我们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中的协议书与腾退房屋没有关系。而且协议书不管是法院调取还是上诉人提交都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没有北京户口,也不是支边青年,开发商没有资格安置他。拆迁的时候,我们家共安置了3套住房,如果是置换,为什么其他2套住房没有置换。木案的安置协议书是受外界干扰而签的。上诉人称侯国伟另有住房不应当享有安置权利是不能成立的。从协议书上看,因为安置的是两个家庭,如果安置他的话,上诉人应当有安置协议的原件。而且一间房也不能安置四个人,无法居住。上诉人也承认这个房是我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侯国伟与侯国汉系兄弟关系。199492 日,侯国伟与北京敬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侯国伟住址西城区白庙胡同 11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自建间,居住面积 8平方米。有正式户口叁人。应安置人口肆,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 本人 45,妻 39,女 10,兄 48。直接安置地址:大兴清源西里 ?楼8502,房屋壹间。该协议书由北京敬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侯国伟签字。侯国汉称协议书中“兄48”是指自已,侯国伟不同意侯国汉的意见,经查,签订该协议书时侯国伟44周岁,侯国汉47周岁,侯国斌51周岁,故该协议书中“兄48”是指侯国汉。
    另,1995625日,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与刘丽华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祷源西里小区的 ?号楼8单元502室自199495日由原告刘丽华承租使用。侯国汉户籍地是新疆库尔勒市,侯国汉自1994年一直居住在上述争议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使用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侯国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节,经查,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侯国伟与侯国汉系兄弟关系。199492日,侯国伟与北京敬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侯国伟之兄侯国汉在该拆迁安置人口范围之内。侯国汉与其他被安置人员对安置房屋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刘丽华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承租权,但刘丽华以此请求法院判令侯国汉腾退争议房屋的依据不足。据此,侯国汉该上诉主张符合相关法律,亦有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 62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丽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侯国汉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刘丽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由刘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郝从宇
                               代理审判员    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    章坚强
 
                               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类似纠纷咨询代理电话:010-65341111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骏凯律师
江苏无锡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