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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擅用职权进行关联交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0-11-1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4月至2009214日王某在A公司任副总裁,自2008711日起王某分管公司的进出口贸易业务。2005316日王某的丈夫某及案外人冯某共同投资设立了B公司,其中朱某任法定代表人。自20051月起A公司B公司间存在着运费支付关系,在王某的审批下A公司共计向B公司支付运费14560134.84元,期间A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运费发票。根据B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利润额为683997.51元。
     A公司分别于19882月及199511月参股设立了物流公司及货运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B公司基本一致。
A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而王某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王某于2005316日至2009421日期间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同时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向A公司返还违法所得683,997.51



律师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为:王某是否违反了其对A公司的忠实义务?王某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第一,王某是否违反了其对A公司的忠实义务?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忠诚于公司的利益,以最大的限度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简而言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公司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是忠实义务。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8项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未明示的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归纳为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该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来认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按照公司法的原则,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必须受法律特别的规制。公司法第217条所称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此处所指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实务中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企业股东间存在身份上的关系。
本案中,王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原告副总裁要职,同时分管着公司的外贸业务,而其丈夫某又投资设立了某公司,鉴于双方特殊的关系,A公司B公司当属关联关系,所产生的交易属关联交易。以本质上而言,关联交易仍视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所不同是其交易双方的关系决定了它与一般的商事法律行为存在着差异。在一般的商事法律法律关系中,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据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交易,基本上能达到双方认可的公平结果。而关联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从而会在相对方之间产生利益的不公平、不均衡,因此,法律对关联交易作了特别的规制,要求关联交易在其产生过程中必须履行特殊的程序。具体而言,关联交易的缔约人必须将该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披露、报告,由股东会批准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唯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
本案中,A公司B公司间涉及货物运输的关联交易,无论是否由王某利用职权促成,王某作为公司的副总裁,同时又分管公司的外贸进出口业务,当然负有将此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报告的义务。然而,王某并未履行了报告义务,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
第二,王某违反了忠实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从B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王某与该公司并不存在投资或人事关系,本案亦尚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系B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B公司若与A公司进行的交易,也仅在两者间产生法律关系,与王某无涉。从法律规定来讲,王某违反了忠实义务的行为,如其因其违反义务行为获利,公司可以要求其归还。另外,公司还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追究其行政责任,包括开除等的处分。



风险提示: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基本的忠实、勤勉义务。在高管的权限之内,应当尽量避嫌,若发生关联交易,亦应当主动向公司汇报。这是对劳动者职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用人单位招用人才的底限。



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本案例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崔碧律师改编撰写,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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