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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34:家庭承包合同中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12    作者:程才律师
家庭承包由于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因此在家庭承包中约定在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地是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法院将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如果家庭承包合同中出现下列约定的,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1)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在承包方全家迁出集体经济组织后收回土地。
之所以该条款无效,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出的不同情形下的不同法律效果:即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发包方应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2)妇女出嫁、离婚或者丧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在上述情形发生后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该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情形发生后,其承包土地的处理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主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就个别农户间的土地进行调整。
之所以该条款无效,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对于承包期内,发生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个别农户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但该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此外为避免发包方随意找借口收回或调整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还明确禁止发包方的下列行为: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进行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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