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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无罪推定原则”人宪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其效力远高于刑事诉讼法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载入立法,其目的在于限制国家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系指已进入刑事程序,正处于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惟其同时亦要求阻止国家随意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然而,由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民主精神及法治传统,无罪推定原则始终未得到立法者的承认。虽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但是对于无罪推定的入法,始终停留在作为部门法的刑事诉讼法上,故而即便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相关制度的入法上能够获得突破,亦将面临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母法的宪法却在无罪推定原则上只字未提的尴尬。
  1无罪推定原则在宪法中的地位
  美国联邦刑事司法体系中,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前不允许保释(bail)的审前羁押制度(pretrialdetention),是一种在司法审判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制度,旨在确保刑事被告人出庭应讯接受审判,并保障社会大众的安全。相对的,保释制度系为确保被告人将来可以出庭应讯接受审判,对于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一定保证条件者,暂时停止其羁押而将其释放,用以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防御权。刑事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应系刑事法领域中,最重要基本且理应被尊崇的最高指导原则。因刑事案件被逮捕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尚未正式定罪前,应享有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但并非每个刑事被告人在审判定罪前,皆不能对其相关的基本权利施加限制。为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使真正有罪的人得到相应的惩处,同时维护大多数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国家必须采取相关特定的行为措施。现代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处罚,主要系透过国家行为为的,始具有合法性及正当性;是以,不可否认地,现代国家基于各种目的及理由,必为一定的国家行为,而每种国家行为中的准据与其对人民权利的影响,程度上亦可能有所不同,亦因各种国家行为中,不同的行为具有不同的目的、行为尺度及标准,宪法上亦有不同的要求与审查标准。国家刑罚权的发动,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审判程序与判决结果皆必须合乎宪法的要求。
  国家所发动行使刑罚权的相关刑事行为,不仅具有强制性且严峻,对于人民生命、自由、隐私、财产等重要基本权利皆有重大影响。亦因此宪法对于国家刑事行为的审查及要求亦最为严格。相较之下,行政行为便无如此严格要求与审查标准。国家为了保护社会人民的安全,或追求行政效率考量下的各种行为,基本上均具有正当性目的,但国家行为不仅仅系具有正当性即可,国家行为的手段与目的上仍须有合理性的关联性始可,基本上皆须符合宪法层次的规范,换言之,国家行为并非仅系合乎正当性即可无限制地任意扩张国家权力。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之一,在法律形式上,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多规定在宪法之中。自立法例观察,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最初作出规定之后,各国相继规定这一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多系不成文宪法,其宪法文件中或者明确规定无罪推定,亦或无明确规定,而自其条文中体现元罪推定内涵,尤是美国,在其多个宪法修正案中规定无罪推定所包含的多项权利内容,英国宪法文件亦有相关规定,诸如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即为与人身权利及自由保护的相关刑事司法权利,以上宪法性文件均规定有关无罪推定的具体权利内容。
  总而言之,与我国法系国家仅在于宪法中对无罪推定作出原则性规定的作法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多有将无罪推定所蕴含的各种基本权利直接入宪的作法,基于公平裁判理念,将无罪推定提升至宪法层次加以保障的基本权概念。无罪推定原则已为日本、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家纳入宪法,作为宪法原则,其意义便已不限于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无罪推定原则在宪法制度中集中体现在国家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上。判定一个公民是否有罪仅有审判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并以法定程序决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作出,此为衡量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如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在独立、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的前提,应推定为无罪”。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刑法程序的基础为美国宪法,包括构成《权利法案》的前10条修正案。就美国刑法而言,上述权利及自由中,最主要系被告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人无须证明自己的清白,惟国家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符合无可置疑原则,美国宪法规定为确定被告人有罪,作为实情调查者,无论陪审团或法官,均必须确应公诉方无可置疑证实了罪状的所有部份。
  基于公平裁判的理念,将无罪推定原则原则上提升至宪法层次加以保障的基本权概念;将无罪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的关系并为论述,在证据法的范围内导出该法则的适用界限与内涵的诉讼概念第一种意义为英美法上的基本见解;第二种意义的见解亦为英美法所强调者。
  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注重对犯罪的惩罚及控制,而对被告人权利保障则显不足,法国为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同时法国亦系世界上最早自法律上确定无罪推定原则,除在1789年即首次将无罪推定原则纳人宪法性文件《人权宣言》中,而后于2000年6月15日,法国议会通过著名的《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法律》(俗称“基谷法”),自保护人权的理念出发,并对法国刑法典作出修改,正因法国将无罪推定法律理念植入宪法法律地位,故而其部门法律便更强调无罪推定原则。尤值得注意的是,不久前进行民主改革的社会主义国家越南的越南宪法第5章第72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在未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时,任何人均不被视为有罪并要受罚。”无罪推定作为宪法原则将日益突显其重要性。
2我国宪法中的被告人权利
  刑事诉讼法乃依据宪法而制定者,惟依据何宪法原则及条款制定?回答此一问题并不如想象中的容易。自形式上观察,现行我国宪法两类条款构成刑事诉讼法赖以制定的直接法律依据:一为有关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及地位的基本原则;二为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表述。前者包含的内容较多,不仅成为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法律依据,亦包括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的直接依据。诸如,宪法确立法院的审判机关性质、四级两审终审制、独立审判原则、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间关系;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所需遵守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保障条款实为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等。以上此些人身权利最容易于刑事诉讼侦查机关的侵害,而公民在面临此种公共权力侵害时则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此些权利实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任意拘留、任意逮捕、非法羁押、非法搜查、非法扣押、无理监听甚至于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的宪法武器。告人权利保障的直接条款,亦称的为“宪法性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此种带有宣示性的宪法人权条款,显然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提供新的法律基础。其次,我国宪法将若干项公民人身权利上升至宪法性权利的高度,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我国宪法尚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一律公开进行”;“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及公民权利固为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惟是否足以涵盖全部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否在宪法中根本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依据?如近年来多为法学者所建议的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权,究竟有无相应的宪法性权利作为基础及来源?

  3无罪推定原则入宪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
  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宪法第33条增加1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引人人权概念。在我国经过2O多年的改革开放,乃作为我国社会进步的一重要表现,人权观念发生巨大变化,在法律层面上的人权保障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无罪推定原则直接关系他人的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并以其特有的方式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及合理性,以致于难以找寻一项法律原则能如无罪推定原则对保障人的名誉人格、尊严、权利及自由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无罪推定原则乃系体现人权保护的最基本原则,为人道主义及人权观念在刑事诉讼中最集中的表现。因为天赋人权的概念,人的基本权利乃与生俱来,任何人均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国家欲将其推向罪犯的地位,便即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的无罪法律地位不变,即不能转化为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的规定仅是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仍与无罪推定原则有一定的差距,既然我国为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署国,又在1998年lO月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1O月27日尚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该条文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已然成为必要。
  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及199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2款均规定:“未经司法机关判罪前(香港)或者在法院判罪前(澳门)均假定无罪。”换言之,我国的香港及澳门两特别行政区首先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为与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趋近,应当进一步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另一方面,我国并未将刑事程序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章中,而系规定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章中,如此的结构是有差异的。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章中的刑事程序乃公民宪法上的程序基本权,可以获得对抗政府机关的属性;而规定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中的有关规定,仅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原则,不具备宪法权利属性,而且我国并未将无罪推定原则人宪,程序性权利的宪法化,将有助于公民对抗国家的不法侵犯,保障人权,并获得合理补偿。
  仅仅满足于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基本权利确立于宪法条文中是远远不足的,宪法的存在价值不仅仅在于一纸的宣示,而在于获得切确的尊重及贯彻,并于违反宪法行为发生的时,能够使其获得有效的纠正及禁止。自此一角度言,固然关心无罪推定原则宪法化的问题,但更应研究如何使无罪推定原则得到实施,使宪法性侵权行为得到纠正的问题。否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仍不会得到根本的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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