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塘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1-01    作者:赵治国律师
    所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是指工伤待遇中的被保险人在上、班途中或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他方责任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重叠之情形。
对于出现此类情形后,如何适用法律处理赔偿事宜争议较大,目前有四种观点:一是以工伤待遇取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即只能获得工伤待遇;二是两者只能择一,即不能重复赔偿;三是可以同时获得两种赔偿,但总额不得超过受害方损失总额,即差额工伤待遇补足;四是可以同时获得双重赔偿且两种赔偿互不相抵,即简单的双重赔偿兼得。对于上述四种观点我认为都与现行法律、法规有相冲突之处,如果简单地选择择其一处理此类重复赔偿都有失偏颇。因为
   
第一种观点不论交通事故肇事方有无责任,一概将其赔偿责任全部转移到工伤待遇保险中来不符合责权相一致原则,且这种规定将导致同样是肇事者却因被侵权人身份不同而承担截然不同的赔偿结果,这显然与设立工伤保险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也不一致。
   
第二种观点虽然让受害人有了选择权,但是对于肇事车方来说,为了规避赔偿责任就有可能与受害人达成私下交易,收卖受害人向工伤待遇提出赔偿请求,并且更不能排除受害人主动借此勒索肇事者,由此引发道德危机。
   
第三种观点是依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但是由于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没有了这些规定,因此再适用此种方式于法无据。
   
第四种简单的双重赔偿从法律规定上看与现行法律不相冲突,受害人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又获得工伤待遇是可行的。但是如果简单的双重赔偿则导致在某些直接损失项目上受害人将得到双倍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将因事故而取得不当之财产。如医疗费用,受害人受伤住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唯一的,若允许受害人从肇事者处获得医疗费的全部赔偿后又可以从工伤待遇中获得同样的医疗费赔偿显然是不当的,也与法律原则相冲突。
那么如何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问题呢?我认为采取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最为合适。所谓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是指受害人先向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然后再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赔,但是在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赔时,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索赔中已经取得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等直接费用予以抵除,但从肇事方无法得到赔偿的则全部享受工伤待遇。我认为此种方式最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兼得的法理基础是两种赔偿的性质和赔偿主体的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是基于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索赔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工伤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基于社会保障机制应得到的一种补偿。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是依据《劳动法》和《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另外工伤保险不论从立法精神、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表现出的是一种福利性的补助制度,工伤保险实质上是劳动者自己掏腰包购买保险,因此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不妨视为保险费的对价。所以在发生工伤时,劳动者理当获得所购保险相对的赔偿。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双重赔偿兼得且立法上有双重赔偿兼得之趋势。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不再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问题,但根据私法领域中通行的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这样的空白正好是为双重赔偿提供了空间。并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都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由此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从立法上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另外尽管《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是很明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是比较倾向双重赔偿的。
   
第三,法律规定工伤待遇是不以有无其它责任方为前提的。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同样是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相等,如果认为交通事故由民事赔偿给了,工伤保险待遇就可以抵消,无形中权利义务不相等。
   
第四,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可以防止受害方获得不当之财产。
给付工伤待遇时抵除已经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是基于这些费用是受害方的直接财产损失。无论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工伤待遇的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于这种损失是按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的,如果对这些直接费用能双重赔偿的话,那么受害方无形中就得到了一笔并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款,这显然是与法律相冲突的。所以在工伤待遇时应扣除已经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已经获得的上述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可见实行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同时又能防止受害人利用双重赔偿获得不当利益。
 
赵治国律师咨询电话:1380200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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