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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11-01-06    作者:110网律师
外部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
  甲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伪造公司股东会同意其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乙因此认为其他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即支付股权转让款,然后向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以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予以拒绝。随即,甲反悔,称公司不同意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无效。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
  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为尽快从公司中“脱身”,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就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尔后因公司不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受让方无法享有股东权利而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身份,或者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我国原《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如何理解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少的争议。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这一条的改动较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原规定相比,《公司法》在以下三方面有着明显的突破和进步:(1)明确排除了拟转让股东的表决权,由过去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过去,对于原公司法规定的“全体股东”是否应包括转让方股东,学界曾经存在不同见解。有人认为,全体股东应包括拟转让股东在内的全部股东。因为在股东会上,如无特别限制,所有股东都有表决的权利,原《公司法》没有对利害关系股东作出回避的特殊规定。所以,转让方股东的意见也应在股东会决议中有所体现。也有人认为,全体股东应指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部股东,因为从字面上看,“同意”是指对他人意见、看法、行为等表示赞同的意思表示,转让方对自己的转让行为无所谓同意之说,因此有权同意的股东应只限于其他股东,不包括其本人在内。笔者也持此观点。《公司法》采纳了后者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相同,即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明确将拟转让股东排除在外,规定其他股东才有表决权,符合一了客观实际的要求,避免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两股东公司中一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无须另一股东同意的荒谬情形。(2)增加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期限,即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避免了因原公司法缺乏相应规定而在实践中造成其他股东故意拖延,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使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丧失时机的情况。(3)增加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增强了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将强制性规范变为了任意性规范,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下面笔者将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
 
  二、《公司法》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应注意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比起原有规定有着重大的突破,这些突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涉及的法律问题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如何适应新规定,避免纠纷的发生,给我们留下了思考和探讨的空间。
  1.公司章程优先适用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将过去许多强制性规范变为了任意性规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就是一个重要的体现,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意在减少国家的强行干预,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在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既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治权利,同时也增强了章程的法律效力。
  2.“过半数同意”系股东人数多数决
  原《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上述规定,依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资本多数(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通过议决事项是股东会做出决议的一般规则。而按照原《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职权之一。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事项一也应由公司根据多数资本持有者的意见作出决议。而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在决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事项时,是按哪一种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是以股东人数过半为准,还是同时兼顾出资比例和股东人数双重多数?应该说,原《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
  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会决议的特别事项,应采用特别的股东人数多数决原则。即便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出资比例上超过半数,如果在人数上没有取得优势的地位,仍要依股东人数占优的意见作出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有人则持不同看法,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一定“人合性”,但作为公司的一种,“资合性”仍是其根本特点,大股东既要承担较多风险也应享受较多权利,因而在关系到股东出资转让的表决时资本多数持有者的意见也应得到尊重,所以股东出资的外部转让要同时接受“人”与“资”双重多数决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界定“过半数同意”的内涵,但结合立法表述和公司法理来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股东人数多数决的结一论,主要理由是:(1)从立法表述上看,《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他涉及资本多数决的条款,都会直接提到“表决权”),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2)从公司法理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涉及公司股东合作伙伴的变化,极具“人合性”色彩。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删除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这一项股东会原有的职权,即今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不再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通过,而可以灵活采取其他非会议的方式。既然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不再是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事项,那么理当不必再拘泥于股东会议资本多数决的限制了。(3)从法律后果上讲,要求双重多数决,实质的效果是给股东出资转让又增加了一道门槛,加大了股权转让的难度。强调公司的资合性,其目的在于确认和保障公司与股东人格上的分离,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却也不能由多数股份持有人以资本的多数来限制小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因此,以“资合性”来论证多数资本有权限制股权转让是不成立的,相反,正是股权的自由转让,允许公司成员的流动,才体现了公司的资合性。因此,《公司法》实际上采用的是股东人数多数决,而非股东人数与资本多数决。
  3.股东会决议不再是取得股东同意的惟一方式
  正如前面提及的,《公司法》删除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这一项股东会原有的职权,所以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再是法定要求。就《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而言,没有要求股东们一定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对外部转让作出议决,理论上,转让方股东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完全可以采取非会议的方式,如出让方书面单独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以分别“签署”同意书的方式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的同意也可以是默示的或用行为表达的,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而不表示反对,与新股东共同参加股东会,同意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从实际情况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股东会的运作也并非都是采取开会的形式。当然,如果公司章程特别规定股东外部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则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办理,仅在私下里征求同意意见书或以行为推定其他股东已经同意,将可能在其他股东反悔时,面临诉讼中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4.反对股东的购买义务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表明自己愿意出资购买,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由于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在同意和购买之间择一而为,所以这种购买实际上也是特定情形下的义务。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仅存在由异议股东与拟转让出资股东协商购买股权问题,不存在优先受让权问题,因为此时拟转让出资股东不得对外转让出资,无外部转让对象,当然无优先受让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异议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价格应当如何确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双方先协商价格,协商不成时再通过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这为今后的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拟转让股东抬高价格或异议股东压低价格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途径。
  按照上述规定,当其他股东无力购买欲转让的出资时,将不得不同意转让,让他们并不熟悉的“外人”加入公司。事实上,在股东不同意股东外部转让出资时,依笔者看来,除股东自己购买外,还应当允许公司或其他股东共同指定第三人购买。也就是说,面临某一股东外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除同意或自己出资购买以外,还有第三种选择——由公司或股东另行选择一个他们熟悉和信任的“外人”加人公司。这样,就可以尽量避免因股东无力购买出资而不得不同意让他们并不熟悉和信任的“外人”加人公司的可能性,既可以保证股东股权转让的自由,也可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
  事实上,很多国家对这一情况作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拒绝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确定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内,以按照“民法典第1834-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指定人购买该出资。《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5项也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价格依《日本商法》第204条之四确定”。或许是目前引入此立法例的时机还不够成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出现此类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5.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规定,也是公司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只有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没有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以及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案例2】
  2002年12月11日,苏州高新(600736. SH)发布对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收购落空的公告。此前的十来天,业内人士都以为苏州高新会成为首家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未料,刚刚开始的基金公司股权收购战就以上市公司的失败而告终。苏州高新董秘缪凯在接受采访时说: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老股东华夏证券、西南证券优先收购了华泰证券持有的欲转让的华夏基金全部股份。
  华夏基金于1998年3月成立,目前股东为:华夏证券、北京证券、西南证券、华泰证券、兴业证券及中科信。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国证监会200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公司法》及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使老股东华夏证券和西南证券行使自己的权利,优先收购了股份。
  (1)谁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人认为,在转让方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股东”实际只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又愿意出资购买,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
  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三十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既可以在股东会上集中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又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至少三十日,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但是对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颇具争议。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例3】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对于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是: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说为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与受让方相同的购买条件才有老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可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只购买转让方股东欲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这无疑与转让方股东与外部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约定——标的物数量并不相同。因此,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意味着这种购买是在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下”,自然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
  更重要的是,在多数情况下,受让方之所以愿意购买转让方股东的股权,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希望能取得公司的控股权。当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时,标的物也就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他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往往会因控股比例的丧失而不愿受让余下的股权,这样以来,必然结果是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出去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维护老股东利益的充分体现,维护老股东既得利益、维持公司人合性没有必要再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表现,过分保护老股东将使股权转让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值得欣喜的是,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2)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以拟转让股东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3)此处的同等条件并非绝对的相同,只需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要件相同即可。(4)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非只可行使一次,相反,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或者说出让出资股东的通告义务是动态的。如出让条件发生变化,仍需再次通知,在变化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受让权。
 
  三、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与处理
  在实践中,时常会发生未经多数股东表示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便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显然,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备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第三款规定:“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意味着,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可能出现的结果有两种:一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长达一年而其他股东不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已明知并同意转让行为,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二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人数没有过半,则其他股东在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逾期则丧失撤销权。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不能仅以反对股权转让为理由,必须以其要购买不同意转让的股权为前提,在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反对转让的股东必须在一段合理期限内按照协商确定的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超出合理期限不购买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转让股东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进行损害赔偿。
  本节开头所提到的案子,由于事实上其他股东并未同意甲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因此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虽已有效订立,但因欠缺半数股东同意而存在严重瑕疵,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公司不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有理,乙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由于甲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乙方有权以甲方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不过,本案中受让人乙方并没有主张撤销,而是积极要求合同的履行后果,因此,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其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甲主张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四、《公司法》解决了原公司法股权转让与修改公司章程程序要求之间的立法冲突
  由于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是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无论是发生在内部股东之间还是涉及股东以外的人,都必须在合同履行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变动后的股权结构记载于章程中。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时就会发生立法上的冲突,因为如果股权转让是内部转让,则无须其他股东同意,可以自由转让,如果股权转让是外部转让,则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某些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但因部分股东反对而无法修改公司章程,从而无法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进行公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直接规定了股权转让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而不必再由股东会表决,避免了部分股东利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规定来阻挠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
    能够导致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有很多,除了有偿转让外,还应包括因赠与、继承、夫妻财产分割、股权质押、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发生的股权移转。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只对股东有偿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而对这些特殊情况下的出资转让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其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遇到很多麻烦。不过,值得欣喜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增加了对于股权的强制执行和继承的规定。以笔者看来,虽然《公司法》对其余这些特殊情形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同意程序既保障股权自由流转,又尽可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精神是可以被用来解决这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问题的。
  对于赠与而言,同出资有偿出让一样,会影响到公司的信用关系和股权结构,因此公司法对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赠与也应有规范意义,即: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也应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过半数同意赠与的,反对的股东应购买该部分股权,购买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半数以上同意赠与的,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只不过由于赠与是无偿的,受赠方并不支付对价,因此其他股东不可能以所谓“同等条件”来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仍应采取协商或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此外,也应该允许公司章程事先对股东赠与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如提高股东同意的比例,甚至要求全体股东同意。因为赠与的无偿性一定程度上说明该股东并非是要通过转让将其资本变现,因此,提高对赠与的限制也并没有影响到资本的自由流通。所以,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对股东赠与股权作出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更为严格的同意条件。
  对于出资的继承和夫妻分割。出资的继承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死者的股权转归继承人的过程。离婚时的出资分割则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为共同财产所作的股权分割或转让。由于继承和离婚所发生的出资转让具有“法定性”,不同于依照约定而发生的有偿转让。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配偶是否当然继受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呢?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继承人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取得股权而成为股东。笔者认为,夫妻分割也应当类推适用这一原则。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在合理期限内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对于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在理论上曾有否定与肯定两说。否定说认为,如果将股权强制转让给第三者,则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顾虑新股东的信誉及与之合作等一系列问题;另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应得到其他一定数量比例的股东同意,如允许强制转让,显然有悖于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此观点,股权不得予以强制执行,债权人也无从因股权而获得救济。
  肯定说认为,股权作为一项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权,在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其他财产不足于清偿其债权人时,将其拥有的有限公司股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惟一有效措施,也是避免股东借出资之名,改变财产性质以逃避债务的必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采取了肯定说,认为债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该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公司法》也采取了肯定说,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当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其他股东在收到法院通知的20天内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处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如何实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如前所述,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以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这才能实现“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股权。实践中,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来处理股权,如何才能实现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不禁让笔者联想到了今年5月底发生的轰动一时的深圳航空公司股权拍卖事件,老股东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正是因为拍卖而未能实现优先购买权。如果今后再发生此类的情形,老股东是否可以直接根据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亟待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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