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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社会价值分析

发布日期:2011-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正式颁布,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出台前后,都受到人们的极大关注,其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更是引起各方争议,褒贬不一。一方面,很多劳动者把它当作稳定的长期合同而希望能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却害怕背上负担而设法逃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甚至不惜突击裁员;全国政协委员张茵更是直接向“两会”提交了建议取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议案。然而各方的这一系列反应,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解。如今,《劳动合同法》已正式实施,新法的推行,需要社会各方以更加理性钧态度来对待。在正确解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充分认识这一制度所带来的重要社会价值,并促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在我国良性发展。
  一、正确解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按照合同的期限将劳动合同分为三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相比另两类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着鲜明的特点。
  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存续期间不确定的劳动合同。在三类劳动合同中,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都有明确的合同终止时间,劳动合同会因合同期满或完成了工作任务而自然解除。与之相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没有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而使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产生不确定性,但这个“不确定性”并不是就如有些人们所理解的是“长期的、终身的”,相反,这个期间正因为是“不确定”的,所以有可能是很长,也有可能是很短。具体期间的确定,取决于双方的合意协商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强制订立。劳动合同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这是三类劳动合同具有的共性。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就在于:除双方协商一致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还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订立。《劳动合同法》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三种情况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经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次续约的。由此不难看出,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上,劳动者占有较大的主动权,这一过程中,既有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有公法介人对劳动关系的制约,体现了对劳动者劳动权的法律保障。
  最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有诸多法律限制,以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限,因此从理论上说,合同可以在劳动者的劳动年限内和企业的存在范围内持续有效,只有在约定或法定情形出现时,合同才得以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因此,与其他种类的劳动合同相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实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但是,劳动者切不要以为一旦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捧得了“铁饭碗”而高枕无忧,用人单位也不要以为从此背上“终身包袱”而苦恼不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只不过解除的条件较为严格。主要有三种解除的方式。一是双方合意解除,即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这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二是劳动者单方解除。这种方式下劳动者相对来说主动权较大。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而解除合同,或者在当用人单位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无须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而得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因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而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经济补偿。三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则受法律限制较多。但绝非为用人单位戴上枷锁从而限制它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两种方式解除合同。一种是过错性辞退,是指由于劳动者出现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情形,用人单位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另一种是无过错性辞退,这是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或者是劳动者主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甚至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劳动合同法对无过错性辞退有严格限制,具体的事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无过错辞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予经济补偿。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社会价值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引起了全社会的极大关注,这是此前的立法过程中从未遇到过的。这也说明在当前社会条件下,人们越来越注重劳动关系的公正与公平,劳动关系也急切需要法律加以调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出台,就引起人们褒贬不一的评价,这正是不同利益的声音表达。这项制度的实施过程,肯定会有许多需完善的地方,但就制度本身而言,有着重要的社会价值。
  (一)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平衡劳动关系双方权益的法律,但从目前社会状况看,劳动者仍然处于弱势,特别是当前劳动力过剩的情况下。合同本是地位平等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劳动合同却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在劳动合同缔结之前,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是法律地位平等的,然而一旦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关系确立之后,劳动力同生产资料如何结合,用人单位就有了更大的自主权来作出单方的自主决定,劳动者则开始从属于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配和调度。双方由平等型主体变成了隶属型主体,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不仅如此,单个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力财力相比,始终处于弱势,而弱者的合法权益则更容易受到侵害。如果不加干涉地任由双方自行协商合同,最终的结果必将是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直是劳动合同法立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有了法律的扶助,才能提升劳动者的地位,使之与用人单位能有平等的讨价还价的能力,才谈得上保障双方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与社会的公平。有鉴于此,《劳动合同法》合同种类中,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外,还规定了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状况,赋予了劳动者以更大的自主权。这样的制度设置,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事合同私法自治的原则,而强调了国家权力对劳动合同的介入和调控。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劳动者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更何况仔细审视这些法定情形不难看出,劳动者单方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的情况是有严格限制的,或是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或是两次签订固定合同后等,都是在劳动者为企业做出了巨大付出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是为用人单位贡献了自己的黄金工作期之后所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的适当回报,此时的用人单位是负有相应的道义和责任的。因此,国家权力此时的介人,并非为了干涉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而是对弱者的扶助,对权利的保障,是正义与公平的体现。
  (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然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的主动性,但这一制度并非只有利于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同样也是利大于弊的。那些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洪水猛兽的用人单位,他们先人为主地把大多数的劳动者想象成懒惰的人,然后再据此认为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只会养懒人,给企业形成负担。这种观点显然是带有巨大的偏见和歧视的。事实上,大多数的劳动者都是遵纪守法和积极向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能带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赢。
  一方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把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以上,作为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之一。这种稳定的劳动关系把劳动者的前期贡献和后期职业保障与用人单位紧密联系起来,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不用担心自己的职业“黄金年龄”过后会被企业踢开而面临再就业问题;又把用人单位发展的好坏直接与劳动者的利益联系起来,劳动者更容易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真正的把所属单位的发展与自身发展捆绑在一起,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推动企业更好发展。
  另一方面,对用人单位而言,市场的激烈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而劳动者是生产力最为活跃的因素。稳定的劳动关系下,劳动者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劳动积极性的充分调动,劳动效率的充分提高,都是竞争中的有力因素。而最大的受益者,也非用人单位莫属。更何况,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订立,还可以避免用人单位因业务骨干的流失、关键岗位关键人员频繁流动而带来商业机密泄露、队伍人员不稳定等负面影响,从而实现稳定高效的发展,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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