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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股权的生效

发布日期:2011-01-12    作者:110网律师

受让人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即取得股东资格,还是于办理完毕股权变更手续之日即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是什么?

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受让乙方所持丙方的股权。合同生效后,甲方一直未向丙方发出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通知,丙方亦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因丙方发生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甲方对此处置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并诉请法院判令丙方回购甲方所持丙方的股权,法院经审查认定,尽管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合同生效后,甲方至今未通知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丙方至今亦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法院判决由于受让的股权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故甲方尚未取得丙方的股东资格,因此,甲方不具备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孙卫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为受让股权时,受让人于何时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争议焦点二为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要求是什么?
对于争议焦点一:
目前各地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受让人于公司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通常为办理完毕股东名册变更)之日始取得股东资格,在未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尽管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但仍未取得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是受让人于公司知晓股权转让事实之日起即取得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公司不得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拒不承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对于第一种审判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可见,江苏省高院的意见倾向于股权变更登记系股权权属发生变更的标志,也即系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
对于第二种审判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可见,山东省高院的意见倾向于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权属发生变更的标志,受让人于公司知晓股权转让时即取得了可对抗公司的效力,即于公司知晓股权转让事实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第二种审判意见较之第一种审判意见宽松,有利于保障受让人的权益,同时也符合《公司法》赋予公司负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规定。
本案中,安徽高院适用的是第一种审判意见,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是有区别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为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完成股东名册变更)。
对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
因此,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主体无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法院判例:
邱连华与安徽华宁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连华,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宁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毛俊,董事长。
  上诉人邱连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宁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连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然峰、被上诉人华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8日,毛俊与郑玉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华宁公司,两人分别持有华宁公司55%和45%的股份。华宁公司章程载明,毛俊和郑玉鹏为华宁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以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
  2004年9月26日,邱连华与华宁公司股东郑玉鹏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郑玉鹏出资的股金贰佰柒拾万元,其中邱连华出资壹佰万元,占华宁公司注册资本的15%,郑玉鹏占华宁公司注册资本的30%,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特别约定。协议签订当日,郑玉鹏向邱连华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一份,并具明所收款项为“股金款”。在此之前的2004年8月6日,郑玉鹏向毛俊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毛俊其欲转让华宁公司15%的股权,转让金额为壹佰万元,并告知毛俊如逾期不接受其转让的股份,其将转让给邱连华。该股权转让通知书由华宁公司工作人员收执后在该通知书的左下角记载了“本件壹份转交毛总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档,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连华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经办人:唐良胜 2004年八月10日”的文字内容。
  2006年9月,邱连华以其同郑玉鹏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未经华宁公司许可以及其他股东追认等为由,以郑玉鹏为被告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玉鹏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华宁公司没有为邱连华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邱连华不享有华宁公司的股权。邱连华同郑玉鹏签订的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郑玉鹏转让股权书面通知了股东毛俊并经毛俊同意且邱连华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判决驳回邱连华要求郑玉鹏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邱连华和郑玉鹏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3月24日,华宁公司因拖欠土地出让金等原因,与宁国市项目服务中心以及姜庆志经协商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宁国市项目服务中心收回华宁公司的项目用地,同时约定华宁公司资产作价371万元转让给姜庆志实施机械加工等。华宁公司的两名股东毛俊、郑玉鹏在该协议书上签署了本人姓名。2008年5月5日,邱连华以华宁公司在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过程中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依法判令华宁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股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民事权利,该权利能否得以实现或成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设定的实质条件和需满足的程序要件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本案中,邱连华与华宁公司之间的主要分歧意见在于邱连华是否因其与郑玉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协议且邱连华实际履行了出资1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成为华宁公司的股东。首先,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审查并确定邱连华因华宁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不享有华宁公司的股权,该节认定内容对本案实体处理具有法律上的羁束力,对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予尊重;其次,邱连华在2004年9月26日同华宁公司股东郑玉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华宁公司,以便于华宁公司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未在(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作出其不享有华宁公司股权的确定性结论后的合理期限内,依照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华宁公司提出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明确主张或在华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诉诸法院责令华宁公司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或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因此,邱连华受让郑玉鹏15%公司股份并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属实,其依法尚不能成为华宁公司的股东,不能承继转让方郑玉鹏在华宁公司的股东权益;再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邱连华和郑玉鹏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涉及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邱连华何时取得股东身份并继受股东资格的法律问题。邱连华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资义务后,仍需履行通知华宁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邱连华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其与郑玉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未能准确厘清股权变动效果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其于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其与郑玉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其本人即成为华宁公司股东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邱连华诉请华宁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邱连华不是华宁公司的股东、邱连华不享有股权而显然不能成立。鉴于邱连华诉求华宁公司收购其股权不具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主体条件,对邱连华是否明确提出反对华宁公司股东会议有关处分公司资产决议的意见、邱连华要求华宁公司收购其股权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以及邱连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等实体问题,不在本案中作出审查和认定。另,本案庭审中邱连华述称其在知悉华宁公司以371万元的价格处分华宁公司资产后,曾采取积极措施多次与华宁公司两名股东协商由其本人收购华宁公司资产,无证据证实,且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先行与公司协商由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所享有股权的规定不符,邱连华主张华宁公司收购其股权,明显与我国公司法设定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要件相违,依法亦应判决驳回邱连华的实体请求。华宁公司辨称该公司股东毛俊对邱连华与郑玉鹏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华宁公司关于其未为邱连华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邱连华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连华要求被告华宁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邱连华负担。
  邱连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华宁公司股东郑玉鹏向我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华宁公司章程的规定,我系华宁公司的合法股东。华宁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财产转让,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我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资义务后仍需履行通知华宁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宁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宁公司答辩称:邱连华不是华宁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对华宁公司不享有股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邱连华在2004年9月26日同华宁公司股东郑玉鹏签订部分股权转让的合同后,虽然与郑玉鹏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邱连华未请求、华宁公司亦未为邱连华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邱连华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尚不能认定邱连华已成为华宁公司股东。邱连华以华宁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鉴于邱连华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华宁公司资格,故邱连华的诉讼请求与与公司法规定的要件亦不相符。邱连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郑玉鹏不是本案当事人,故邱连华与郑玉鹏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邱连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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