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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买了动迁房,到了过户时间,对方不过户,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1-02-11    作者:张浩律师
动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买了动迁房,到了过户时间,对方不过户,怎么办?
卖方因为房价上涨而企图毁约,通常提出的理由是该等交易
违法国家规定,交易应认定无效。这一判例清楚表明了,有关动拆迁房的买卖
合同应该有效,卖方不得违约要求收回房屋或要求增加房屋价款。当然,对于
买方而言,只要房屋一天不能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则就一天难以安心。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一(民)初字14211号
原告张××,
原告朱××,
被告李××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路××号。
原告张××、朱××诉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
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3日
、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张××、朱××的申请,本院于2008
年11月10日依法追加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8年12月
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
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张××、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3日就被告拆迁安置所得位
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香苑××幢××6号××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
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7月8日付清全部房款,并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由
于该房屋在签约时尚未办理产证,后开发商通知办理产证,被告在知道后且在
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迟迟不予办理。另根据原告查询,该房屋产权属上海张
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且该房屋目前的实测面积为82.76平方米,少于合同约
定的面积。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
记手续,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减少面积的房价款人
民币13,908.16;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
请求要求被告办理的产权初始登记即为办理被告名下的小产证。
根据李××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案外人买卖系争房屋的,虽然被
告出具了42.5万元的收据,但实际仅收到了32万元,10万元没有收到。若原告
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愿意办理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亦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2弄)××号401室房屋
,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85.5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25,000元。合同第四条
约定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验收交接。合同补充条款第
二条约定,房屋交付时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
实测面积为准,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应比照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
定的预售商品房交付时的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处理;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取得
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并在符合上海市有关法规政策,可以办理该房屋的转
让手续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约定,2005年1月
23日原告应支付房款380,000元,房屋转移占有后原告支付房款45,000元。
200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2005年7月
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被告出具收款凭证,确认原告已根据合同付清全
部房款。系争房屋已于2005年7月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系争房屋
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建筑面积为82.76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表示按照合同,上述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为4,967.20元。
第三人明确表示现在可以办理被告名下的产证。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收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
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
买卖合同》,对有关房屋价款、房款的支付、房屋产权的变更等作了约定,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现系争房屋已具备大产证
,第三人亦明确表示可以办理被告名下的小产证,被告应按约办理好小产证,
并在取得小产证后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
要求被告办理被告名下的小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要
求返还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房屋交付时建筑面积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暂测面积与实测面
积不一致的,应比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预售商品房交付时的面积误差的
处理方式处理,现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房地产登记手册上的面积不一致,应
以房地产部门的登记为准;庭审中双方明确按照合同每平方米的单价为
4,967.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价款13,90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
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
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小产证),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朱××房款
13,908.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制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周婉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莹瑶
张浩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资深律师,执业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擅长房屋买卖纠纷,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社会关系,可以为客户提供专项化,个性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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