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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相关财产和权益的分割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要]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离婚案件审理的难点,本文结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就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房屋、股权、知识产权收益、复员费和转业费、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养老金等类型财产的分割处理方法作了论述。供参考。

  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较为疑难繁杂。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离婚纠纷的化解。否则,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可能会进一步激化。本文就离婚案件审理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有关房屋、股权等财产性权益的分割处理作一阐述,供同仁参考。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基于法定婚姻的结合,男女之间产生了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关系,由此便会形成一定范围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可归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把它概括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了进一步的阐明:(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另外,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二)第十九条)

  除上述规定的以外,夫妻共同财产形态还可包括:房屋、汽车、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股权、债权、使用权等财产性权益;夫或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及一方或双方合法所得购置的财产,等等。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夫妻所得共同制,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证不足,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按照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婚前财产的自然孳息,如银行存款的利息、婚前所有的房屋的租金等;(三)一方用婚前存款购买的有形财产,如房屋、汽车、金银饰品等;(四)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五)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七)军人的伤残补助金、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八)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

  离婚时,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处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涵盖很广,下文就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某些共同财产作一点阐述。

  (一)房屋分割

  在审理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对房屋的价值、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较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和产权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并按照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适当照顾女方。

  2、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双方均主张房屋产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3、一方主张房屋产权的,由双方商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价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双方均不主张房屋产权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或出卖房屋,就所得价款予以分割。

  5、当事人结婚前,一方或双方的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一方或双方的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有明确表示只赠与自己子女的除外。

  (二)股权或出资份额分割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夫妻共同财产类型亦呈现多元化。夫妻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时,往往会涉及分割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的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合伙企业的出资或享有的股权,具体分割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双方当事人对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和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的分割,协商不成或者不能按市价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如果上述财产法律法规明确目前限制转让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其进行分割,并应该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2、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经该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4、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5、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三)知识产权收益分割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与人身密不可分。依附一方的知识产权在没有转化为财产权益时,仅属于夫妻一方的精神财富,另一方无权享有。但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经济收益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可以主张权利。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知识产权收益人的配偶享有分割该收益的权利。具体分割可按照婚姻法原则予以处理。

  (四)复员费、转业费分割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军人的,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的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除以[(人均寿命70)-(军人入伍时年龄)]而得出的数额。人民法院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应当注意: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取得并不是同步进行的,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的上述费用只是可期待利益,在军人离婚时还未实际取得这些财产。但这些财产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军人复员或转业时进行结算兑现而已。因此,我们不能否定军人的配偶对上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费用应享有的权利。由于这部分可期待利益只有待军人复员或转业时才能进行结算兑现,故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盲目分割军人还未实际得到的利益,要求军人及时兑现,未免不切实际,会增加军人一方的负担和损害军人一方的利益。故军人的原配偶可在军人复员或转业时,请求分割复员费、转业费。

  (五)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分割

  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于工资属性,夫妻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结婚前或离婚后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但个人住房公积金是专项资金,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行使权利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住房公积金支出主要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了上述条件外,还包括其他的特别规定的情况,如离休、退休的,户籍迁出原所在市、县的等等。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数额,然后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折抵。

  (六)养老金分割

  《解释(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的和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等费用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由于考虑到养老金等费用不是当事人能自由控制、支配的,而是必须等到一定的条件成就时才能取得,故分割处理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养老金时应以当事人已经取得的和应当取得的养老金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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