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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债权清偿责任若干问题之探讨及该类型案件的审理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遗产债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下的 债务。遗产债权清偿责任是指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后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 遗产债权的清偿问题,我国的现行法律虽有原则性的规定,但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其缺陷,众多的 专家、学者已有所著述。针对这一状况,在目前对缺陷的法律一时未能健全的情况下,对于该责任应如 何去理解、构成该责任的要件怎么定、适用的是什么担责原则、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操作审理该类型案件 ,在此有必要提出来供大家商榷。 一、遗产继承人清偿遗产债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违约、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明确 、具体的规定。遗产继承人清偿遗产债权这个责任的规定,虽说《民法通则》中未见有涉及,但并不是 相关的法律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 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 然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这条法律的内容规定看,对遗产继承 人继承遗产应承担偿还遗产债权的责任是规定得比较清楚了,它最少明确了如下的两个问题:第一是遗 产继承人的权利。继承人对被继承遗下的财产有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是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由继承 人自主选择决定;第二是遗产继承人的义务。继承人选择了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就要承担在继承 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清偿 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义务,这就是遗产继承人有责任清偿遗产债权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和 依据。 二、遗产债权清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虽说遗产债权的清偿问题法律有规定,但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未有作具体的规范,实际操作起来 尚遇到有许多问题,后面正谈。遗产债权清偿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一种特殊情形,作为是一种特殊的责 任形式,它应该有其的特性和不同的构成要件。从现在的相关法律来看,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3条所 规定的遗产债权清偿原则是限定继承原则。所谓限定继承,即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 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与之相对的是无限继承,指无限制无条件 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之继承方法,有的是单纯承认之事实而产生,有的是因法定选择权丧失之事 由而产生。而我国的限定继承为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缺乏对遗产状况、范围的规定,在继承人有隐匿财 产、在遗产清册上为虚假记载、不当处分遗产等欺诈债权人行为时,无法加重其责任。其结果是,保证 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却无法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显然有些不公平。我国现行的遗产债权清偿责任的立法精神是以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和继承了多少遗产 为清偿前提,注重保护继承人的权益。那么根据这一精神的要求,要构成遗产债权清偿责任应具备如下 的要件:1、清偿义务人是遗产的继承人或遗产取得人; 2、被继承人有遗产可继承;3、清偿义务人继 承或占有了被继承人的遗产;4、被继承人生前有应偿还的债务或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具备了上述的 四个条件,就构成了遗产债权清偿的法律责任,否则就不成立。 认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就要看是否具备了上述的构成要件;而如何去承担法律责任,则要依法 律规定的一定归责原则去归责。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等 。遗产债权的清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原则呢?从该责任的上述法律性质和特点看,在遗产债权清偿责任中 ,遗产继承人无论从何种情形来讲都不存在有过错 ,因为他并不是直接责任人,在其本身不是直接责任 人又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继承人要直接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显然,遗产继承清 偿责任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解读《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看,《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承担清偿遗产债权责任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它规定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 多少遗产就要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尚欠的对等债务,显然它是以公平合理的立法精神来制定这条法律 和规范这方面的内容,明显是适用了民事责任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同时强调对等,这就是对该责任归责 的一个法律尺度,这对继承人来讲是公平的,不涉及牵连,否定了父债子还的说法,但对遗产债权人有 些不利。故遗产债权清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适用公平原则。 三、遗产继承人在遗产债权纠纷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 原则的规定,遗产继承人在遗产债权纠纷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具有如下的特点:1、如果被继承人死后没 有遗产可继承的,其不能成为诉讼的当事人,理由不言自喻;2、如果被继承人死后有遗产可继承的,其 应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理由: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 开始” 的规定,被继承人有遗产的,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发生了继承遗产的法律行为,继承人实际上已 转为是遗产所有人;第二、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承担偿还被继 承人的一定债务,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这样,继承人已上升为承担遗产债权清偿的 责任人。故遗产继承人在遗产债权纠纷诉讼中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身份,应是处在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 。对继承人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目前学者之间尚有些分歧,主要是针对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 后的诉讼地位有争议。按《若干意见》第60条的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 不再列为当事人。”这是在继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的诉讼地位。但在遗产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 纷案件中,法律对这个问题未有明确规定,而债务纠纷与继承纠纷两者又不可相提并论,在我国没有遗 产清算制度,也没有对遗产债权人在一定期限拒绝清偿的规定,所以债权人以继承人为适格被告是有依 据的。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也只是免负偿还税款及债务,并不能免除管理义务,以其为被告并不是让 其承担还款责任,而是令其以遗产来清偿债务,尤其我国没有无人承认之继承制度,当继承人均放弃继 承或无继承人而有遗产时,缺乏适格的被告极易使债权人行使权利受阻却。因此,目下的该类诉讼以继 承人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是正确的。 四、 审理遗产债权纠纷诉讼案件中的存在问题及解决存在问题的建议 涉及遗产债权纠纷的案件目前在社会上提起诉讼的不是很多,受传统思想的影响,除非是迫不得 已,一般人是不想将死了的当事人的亲属告上法庭。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类案件必将逐渐增多。 基于这样的原因,通过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摆,寻求解决的对策。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有如下 的一些问题: 〈一〉、不管当事人提起该类诉讼是何情形、是否涉及到被继承人有否遗产继承,法院一律立案 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要有一定的 事实和理由。而承担清偿遗产债权责任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有遗产继承和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 这样继承人才承担遗产债权的清偿责任,如果这个前提条件都不具备,起诉人不提供有遗产和继承遗产 的事实证据或其它必要的事由,那它就应是不具备这个诉的起诉的条件,对这样的诉讼应不予立案受理 。 〈二〉、不询问或不理会继承人是继承或放弃继承遗产,都判决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 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遗产继承人虽然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但不一定是清 偿遗产债权的必然义务人,只有在继承人不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继承人才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遗产债权清偿责任的义务人,如果放弃了继承遗产的实体权利,就不应承担清偿 的责任。但如果遇到特殊情形,如所有的继承人都放弃遗产继承权,不再有其它的责任人,则为了保护 遗产债权人正常行使诉权,如在诉讼地位中的所述,这样仍然要判决所有的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遗产债权的义务。 〈三〉、在被继承人有多少遗产不界定的前提下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遗产债权的清 偿责任后,未走要获得清偿的遗产债权人再就未界定的遗产提起析产的诉讼之路,作进一步确认属被继 承人留下的遗产多少及应用作清偿的遗产数额实际有多少,造成难于执行。被继承人死后的遗产,由于 绝大多数都未有从共有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等)中析产,又涉及到那些缺乏劳动能力 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一些合法的权益,需要分割一定的遗产份额来留给这类人,保证其的生活来 源。而要分割遗产这不应是执行程序所能做的事,不是执行部门的裁定职能范围所能解决,应该是通过 审判的程序来解决,因此执行起来无所适从。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要解决好涉及遗产债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程序上。 一般情况下,涉及遗产债权清偿纠纷的案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作为被继承人是直 接责任人死后需要确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赔偿案件,如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等纠纷案件;另一类是被继承人是债务人死后需要确认其债务偿还的债务案件,如借款、借款合同 等纠纷案件。对于这两类案件的处理,首先,在立案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1、若起诉时被诉的 被告仅是继承人,起诉书中不涉及到有否遗产可继承的,除非特殊情形的案件,如涉及到要确认法律责 任的承担和保险索赔的损害赔偿案件,否则,应不予受理。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2、若起诉 时起诉书的被告除了继承人外还有其它责任人的,只使诉状中不涉及到有否遗产的继承问题,因有其它 的直接责任人参诉,应予以立案受理,若有财产的,最后再走诉产的程序。其次,在审理时也要根据不 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审判:1、对于在起诉时起诉书上已诉称有明确、具体的遗产和价值,并经查明核实 了的,在审理时应依法同时对用作遗产债权清偿或赔偿的遗产数额作明确、具体的认定,该判多少判多 少,有多少就判决偿还多少,实行确认与给付两诉合并审理,不应再作涵盖性的判决,减少累讼和诉讼 成本,不用再走析产的程序;2、对于虽有遗产可继承,但因遗产尚存在于共有财产中未有析出,遗产数 额多少不清,审理时可只就遗产继承人承担遗产债权清偿的责任作出判决,即前述所讲的涵盖性判决。 具体有多少遗产价值,应能清偿多少遗产债权,因不能查明,无法认定,对此可不作出处理,再另案审 理。理由:由于这类案件从诉的种类来讲应先是属于确认之诉,在诉讼中,当被继承人有遗产多少不知 的情况下,在审判时,只能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确认继承人应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担多少的责任。而继承人要承担的责任都是依《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继承人在继承被 继承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作这样的判决,并没有错,因为遗产多少未有界定前提下,不可能作出 具体的给付判决,而这样的判决要进入执行程序,显然难于操作。要想易于执行,明显尚有要对遗产进 行析产的诉讼程序要走。因此,在对该类案件作出了要继承人承担遗产债权清偿责任的判决后,要想执 行被继承人的财产,尚需要对属被继承人有份的财产进行析产,这样才能够依法准确确认被继承人应用 作偿还债务的遗产是多少,然后依照判决的责任范围来执行被继承人用作偿还遗产债权的遗产数额,兑 现继承人应承担的因继承遗产而承担的清偿遗产债权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还应要再走一个诉讼程序。析 产的诉讼程序应由获得对遗产判决享有受偿权的遗产债权人提起,被告的对象是被提起析产诉讼标的的 所有人。 〈二〉、判决适用的法律和实体上的处理。 遗产债权清偿纠纷诉讼案件的适用法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为依据。该类诉讼案件的实体 处理,原则上是以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多少来进行对等处理,实行公平的原则。也就是说,遗产 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多少权利就要承担多少的偿还义务。对于部分继承人明确表示了放弃继承遗产 的实体权利的,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再没有其它责任承担人的情况下,即所有 的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权时,因上述已作了说明,此时的判决主文仍要判由其履行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人在调解的过程中愿意全部承担遗产债权的偿还责任的,不受此 限,应予以准许。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即使 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的规定清偿债务”。这也是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时不容忽略的一个问题,它是属于在公平 、对等原则下的一个特殊例外,目的就是要确保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上有所保障 ,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先要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分割保留适当的遗产给 该类人,然后正确认属于用作清偿遗产债权的遗产范围。 通过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进行以上这样的规范和操作,在当前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不是够健全的前提 下,应该讲是比较适用于审判实践的需要,更有利于加强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提高诉讼的效率和 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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