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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抗诉的成功率不高谈抗诉的存在问题及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 促使人民法院及时依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但由于此项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与立法意愿相悖的现象,困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审判资源浪 费、司法裁决权威被动摇。现笔者就抗诉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试作探析,提出一些看法,以期引起争鸣,达到完善此项制度之目的。

一、 抗诉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适用范围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根本大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法第14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0条均 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是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的法律依据。在这三大诉讼中,对抗诉的适用规定得最具体就是民事抗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有新的证据,足心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 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 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 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制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 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定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其次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64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 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只刑事抗诉中未有作具体适用,仅抽象地指对发现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当前,一些地方抗诉案件的审判状况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法治建设的深入进行,监督意识的增强,案件的增多,当前抗诉再审案件有逐年增长的趋势, 拿笔者所在县法院近年的情况进行统计。自2005年至2007年,该院共受 理再审案件18件,其中抗诉再审案件13件,占再审案件的72.2%。三年中,05年的再审案件是6件,抗诉再审占4件;06年再审案件6件,抗诉再审占4件;07年再审案件也是6件,抗诉再审占5件。抗诉再审 涉及的案件类型比较多,有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农业承包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人身损赔、道交损赔等案件。从审结的情况看,提起抗诉再审的13件案件中,除了有2件撤诉、2件调 解外,其余均是维持原判,没有1件改判,抗诉成功率几乎是零。对于这种耗时、费力反复审判的抗诉案件,得出这样的审判结果,这不能不使人对他的监督作用产生合理性的质疑,因此很有必要对抗诉 的有关问题进行重新审视、重新界定。

三、抗诉制度中存在的一些负面问题

抗诉制度作为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具体化的表现,客观上满足了少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要求,纠正部分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在一定程度保证 法院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但是抗诉制度的实施也具有很多负面问题和消极作用,并且在司法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问题。由于部门之间、特别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对适用抗诉的标准有不同理 解,以致于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从扩大法律监督权的角度开展工作,无视案件期限、无视当事人意见、无视原裁判错误大小、无视司法成本,大量行使或滥用抗诉权,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无限制的低 劣的抗诉不仅难以保证抗诉的质量,也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同时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的负面表现如下几点:

(一)滥用抗诉权,抗诉成功率低,在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同时,也容易产生法、检两家不同的意见分歧,影响协作关系。

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也是检察院对法院生效的裁判能说“不”的主要监督方式,这种一经提出就可产生法律效果的监督方式,无疑是检察院监督法院的最好“杀手锏” 。再有,由于检察院是否提出抗诉具有一定的自决权,其完全可以以对适用抗诉法律条款理解认识不同或其他的原因来提出,有着很大的主动性。加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每年要完成一定的指标数, 再者提起抗诉的案件不收费,所有这些,显然也迎合了社会上一些人的口味,这样,一个为了要完成一定任务数,一个希望抓住最后的改判“稻草”,二者促成了检察院具备了抗诉的案源数量和滥诉的 条件,于是就不顾抗诉的成功率与效果,抓住存在的一些次要的问题,置案件的根本的原则不理,吹毛求疵提出抗诉,造成抗诉成功率极低。由于抗诉的质量低劣,获法院支持的极少,一定程度上造成 了检察院在社会中的威信受损。但同是司法机关,面对总是维持原判的抗诉审判结果,检察机关肯定有话要说,这样容易引起法、检两家闹意见分歧,损害法、检机关分工协作的关系,不利于推进法治 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抗诉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公正与效率是新时代司法主题,虽然司法的核心是追求公正,但并不排斥效率。现代司法理念的效率应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以最快的速度实现司法公正;二是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因 而诉讼法程序的设计应当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就一案多次申请再审,重复申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常有的现象,是人民法院在行使民事审判职能过程中,不得不花 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解决“申诉难”的问题。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成本。由于反复再审,既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多占了公共的资源,也牵制了当事人的精力, 结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受到了打击。

实践证明,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事由的规定明显过于宽泛,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申诉案件中有更大的抗诉操作余地,一定程度上使抗诉增多。在一些“无纠正可能”或“无纠 正必要”的案件上耗费太多的精力,这不仅稀释了原本薄弱的民事检察监督司法资源,降低了办案效率,同时也使得检法两家相互关系处于一种外松内紧的非正常状态。 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要求,影响 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 也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安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休止地进行。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民 事裁判有错误或有失公正,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进行司法救济,但申请再审必须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 判认为有民诉法第18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于是,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 抗诉,这就为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在上诉期间内不上诉,或者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转而求助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从而曲线突 破法律的时效规定,造成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三)抗诉减损判决的功能,危及法律的权威,弱化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

现行法律规定抗诉就可以终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引发再审程序的发生,这一规定是抗诉制度最主要的消极作用。在当今特别注重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情况下,又规定了这 样一条“一票否决”的抗诉制度,明显对法院的裁判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动摇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 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 衡状态,社会的发展才有序。然而抗诉制度的存在决定了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永远受到挑战,判决所应当具有的终局性特性就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难以得到保障,当事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纷争状态,公正则无处可存。而且实践中抗诉权利被广泛行使。其结果必然损害了判决的终局性,从而危及法律的权威。

四、对抗诉适用的一些看法

(一)抗诉的期限应严格限定在原裁判生效后的两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 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检察机关的抗诉则不受此限制。《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作为规范检察机关民行抗诉工作的司法解释,对抗诉的期限亦无规定。这样实践中就出 现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超过两年而到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立案无望的情况下,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流于形式。还有一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抗诉案件时,审查期 限过长,待将案件抗诉至人民法院后当事人情况早已发生变化,或人去楼空,或查无影踪、或无法取证,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同时由于原审判的中止执行,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悬而不决,严重影响 了社会的稳定。因此从维护法制的统一,节省司法资源角度考虑,对当事人在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不予受理,如检察机关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 裁定不予受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代表国家提出抗诉,但亦应限定在原裁判生效后两年内。这是因为相对于当事人而言,检察机关更具诉讼能力,在诉讼中更具优势,亦 更有理由要求其在两年内完成审查抗诉,否则会造成诉讼中的不公平。

(二)对当事人消极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抗诉。所谓消极诉讼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而导致不利后果的。因诉讼是一种对抗性强烈的活动,它只有通 过对抗双方积极的依法主张权利,才能使法律事实更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如果一方态度消极,则表明可能的结果在其可以接受的范围以内,其它第三方无需对其实施救 济,这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实践中,当事人或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对一审裁判不服,但在上诉期内不行使上诉权,或在二审间又撤诉的,均属消极诉讼之列,其转而向检察 机关申请抗诉,要么是出于逃避诉讼费的考虑,要么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规避执行,从而将诉讼风险转嫁给司法机关,其结果必然耗费司法资源,使“两审终审”成了“三审终审”甚至“四审终审” ,所有这些行为均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亵渎,理应予以否定,同时从“私权自治”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亦不应予以抗诉,除非该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对此应一律不予抗诉。

(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增设审查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75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就意味着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不需审查理由是否成立必然再审,而对同样可能引发再审程序的人 民法院或当事人而言,在再审立案时,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却要求对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能立案再审,这样首先在立法上就表现了厚此薄彼的不公平,如此 规定使得一些心怀叵测的当事人通过利益驱动,由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从而规避法律。同时一些检察机关为追求政绩,片面要求抗诉率及改判率,通过抗诉量的大来追求改判率的高,无视抗诉案件的质 量。如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一起民事抗诉案件,检察机关以原审时定案的证据是复印件,不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校对章由而提起抗诉。该案法院在审理时确实是只收取证据的复印件,也未有加盖 与原件核对的印章,但因该案的证据是写在一本笔记本上,笔记本上尚混杂有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材料,收取原件附卷确有困难,而该案在审理时,法院已将证据的原件当庭进行了宣读并质证,庭审笔录 上详细记明有举证和质证的过程 。对于这样的在庭审中已质证的证据,虽说未加盖有核对章,但并未有明显违反审判程序,应不宜以此为由来提出抗诉。对类似这样的案件,如能在审查程序中对当事人 解释清楚,则完全不必动用法检两家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只需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即可起到监督的作用,这样既可维护司法权威,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另外抗诉引发再审而导致 原裁判执行的中止,在实践中也会造成贻误战机,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还会使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法检两家要多一些沟通,少一些武断,对抗诉 理由增加审查立案阶段,对那些原审裁判存在严重错误,不纠正会产生明显司法不公,损害法制的统一实施的方立案再审,对不符合此条件的,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同意撤回的人民法 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对裁定不服的,可建议上一级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抗诉,这样可使检察机关慎用抗诉权,保证抗诉质量,确保司法权威。

(四)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现行三大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可以抗诉,并由此引发了理论及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抗诉职能的存废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不应完 全否定,但对其监督的范围应加以必要限制,即:对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申请达到救济目的,检察机关不应代当事人行使救济权,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仍应赋予其有监督抗诉权。对于不涉及公共利 益的一般诉讼,检察机关不宜发动再审。再审程序也是一个法定的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有选择启动或放弃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不应与一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其诉讼权 力的自由行使相冲突。而且,检察机关代表一方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时,往往容易使对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产生对抗情绪。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抗诉,几乎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 因此,对这些诉讼通过建立再审之诉,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趋于完备之后,检察机关的该项职能即可取消。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仍应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抗诉权。民事诉讼 虽属私法范畴,但一些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负有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自应代表国家公权予以干预。

(五)建立抗诉案件主办检察官负责制,强化办案责任。

建立主办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度,改变以往个人办案、集体讨论、领导拍板的办案机制,将办理案件的全部权利交由主办检察官全权负责。这样做赋予主办检察官相对的审查独立权,尽量保证主办 检察官从案件的受理、立案、到最终的审查决定不受其他案外因素的干扰。建立主办检察官负责制后,主办检察官必须以自身名义对抗诉案件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以确保主办检察官能在一个积极承担 责任的心态下确保抗诉案件的办案质量。

(六)积极协调好抗诉与审判的关系,统一双方的认知,提高工作效率。

审判机关在抗诉再审中虽然扮演着被监督者的角色,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在极大程度上制约着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履行,因此,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机关的配合。 如果检法双方不能就检察监督最终达成认识上的一致,甚至于貌合神离、各自为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将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当前,关于检察监督是否有存在的价值,理论界普遍存在有争议。对这个 问题,笔者认为应以我国法制状况为基点来分析其存在的价值。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机关干部大会上的讲话中坦言:“司法环境很不理想”,“一些法官自身素质不高,不能适应审 判工作的需要,无法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还有少部分法官违法违纪,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损毁了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在此情况下,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限制 甚至于取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导致司法不公的加速蔓延。其次,法、检双方应以务实的态度来解决检察监督工作中的问题,营造出各自履行法定职能的融洽环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 法权威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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